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2017-04-27 01:56陈莉娜
智富时代 2017年4期

陈莉娜

【摘 要】任意撤销权制度是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冲突,导致不能兼顾受赠人的利益保护。针对这一问题,通过对几种立法模式的对比分析,得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

一、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几种立法模式

日本民法典最初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制度,并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而且还规定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赠与人和受赠人。日本民法典还规定了任意撤销权的例外,即书面赠与合同和已经完成财产转移的不能再适用任意撤销权。

同《日本民法典》一样,我国台湾地区的赠与合同也存在任意撤销权,并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在赠与财产移转之前。但是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赠与人,受赠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台湾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台湾地区赠与合同排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适用任意撤销权。

我国法律对赠与合同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款规定相较于台湾民法典,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排除适用的范围则增加了“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

二、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受赠人信赖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适用主体排除受赠人,虽然是在追求对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一种平衡,但是忽略了有可能损害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事实,缺少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机制。因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以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赠与人实际交付财产。合同生效后,倘若受赠人为了接受赠与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而赠与人则在财产转移之前刻意地撤销了赠与,这时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势必会损害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对受赠人不公平。i又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无须向法院申请,也没有其他请求权,所以對于受赠人来说,就缺少了提出异议的机会或者救济方式。同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赠与人,又缺少相应的限制机制,容易导致任意撤销权制度被滥用。

(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履行不能责任制度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制度,但是第189条又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那么财产在转移之前毁损灭失了,赠与人完全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而不必再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单从第189条看,本来赠与合同就是无偿的,但是一旦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赠与人反过来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加重了赠与人的负担,有违公平。

(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穷困抗辩权的重叠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是关于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规定。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排除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财产转移之前,不具有任意撤销权排除适用的情形下,赠与人既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也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所以在这段时间内,上述特殊赠与合同之外,两种权利适用是重叠的。那么就推出穷困抗辩权的意义可能就是在上述特殊赠与合同中,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穷困抗辩权来对抗赠与合同中的这几种特殊情况,这无形中就是在降低穷困抗辩权的存在价值。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机制

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有可能会对受赠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增加对受赠人救济机制既可以相对减少赠与人恶意赠与的情形,又可以限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当然,这种救济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从而避免给善意赠与人带来过重的负担。同时还要规定受赠人对接受赠与所进行的花费必须是善意的,这样才能在赠与人利益保护和受赠人信赖利益救济之间达到某种平衡。

(二)限制任意撤销行使期限

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期间,而是给予一个宽泛的规定,即在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种规定的结果就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始终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给任意撤销权一个期间限制,既能给赠与人一定的救济,又能使任意撤销权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使赠与关系稳定下来。

(三)将受赠人纳入到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之中

正如前文提到的,《日本民法典》中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包括赠与人和受赠人。而我国《台湾民法典》和大陆地区《合同法》中则规定只有赠与人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侧重于保护赠与人,而忽略对于赠与人的救济,容易造成两者利益不对等。首先,在无偿的赠与合同中,虽然对于受赠人来说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但是既然赠与人有反悔的权利,就应该给予受赠人反悔的权利。不能当然的规定为纯获利益的赠与,受赠人就必须要接受。其次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虽然所附的义务在经济上和接受赠与的财产不是对等的,但是在精神上或者心理上,这种对等与否不能用法律来衡量,需要受赠人自己去衡量和选择。鉴于以上原因,应该把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扩大到受赠人。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缺陷的论述,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如增加对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机制、对任意撤销权限制适用时间、扩大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范围和穷困抗辩权的适用范围等。

注释:

i 卢平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分析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6期.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版,第393页.

[2]卢平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分析与完善》[J],载《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6期.

[3]王文军.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J].法学论坛,2010,06:142-147.

[4]向林生. 论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J]. 中国外资,2013,04:242-243+247.

[5]徐晶. 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D].华东政法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