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评析

2017-04-27 01:57曹珊
智富时代 2017年4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非法集资

曹珊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也越来越频繁,民间借贷市场日益繁荣,当然,纠纷和问题也随之而来,旧的意见已不能有效地规范民间借贷的现状。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的解释在原意见的基础上,完善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对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做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借贷合同的效力、借贷主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以及借贷利率的确定做出了具体的说明,相比旧的意见,凸显出了很多亮点,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规范和救济的依据。

【关键词】借贷主体;非法集资;借贷利率;借贷合同;证明责任

一、新的解释放宽了借贷主体

第一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可以进行资金融通,这样民间借贷的主体相比旧的审理意见更加广泛,放开了对企业间的借贷的限制,将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间的借贷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围。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就将民间借贷和与金融机构的借贷区分开来,明确了两种借贷的主体,便于分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二、明确民刑交叉部分的规定

解释五至七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或者监察机关,尤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没有立案或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不够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联,但线索、材料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该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与非法集资犯罪相关的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又尚未审结的,这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各自的原则和理念,也有很多相通之处和交叉之处在实践中常常要分清楚责任的类型,避免当事人受到不正确的法律制裁。这几条规定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区分开来,根据行为的性质对案件进行不同责任形式的处理,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遵照的其实是先刑后民,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比民事诉讼要严格,采取这样的顺序可以让案件真实情况更加清晰,刑事部分确认的事实也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证据,对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有所帮助。公检法三机关协调处理,不管最终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犯罪,都有利于审判的真实性、科学性,实现司法公正,在程序和实体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解释对合同的效力做出了明确的阐述

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以不同种方式产生借贷合同的生效的时间,保护的债权债务产生方式广泛,并对合同生效要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时,请求法律的救济;法人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成立时生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能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包括以借款的方式向员工筹集资金形式订立的),在不属于合同法以及本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说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不得超越当事人的约定、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几条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遵循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司法解释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解释还明确了新增主体之间及其相互间订立借贷合同的目的,所借款项只能用于本单位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订立的借款合同,防止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的不正当资金流转,也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这种情况下,规定要求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防止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无可挽回。同时担保人不能以上述情形为由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應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规定担保人并不当然的免责也是对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的最大限度的保护。第十四条详细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特将违法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包含在内,体现了借贷的的信用基础,从借贷行为本身出发是基于彼此间的信用,与民法的规定结合得恰到好处。

四、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解释,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供欠条、借据等其他债权凭证。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并且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原告确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此时原告的起诉将被驳回。此条规定说明,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不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即使当事人持有的的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是借贷法律关系当中的债权人,否则,在被告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将被驳回。此处严格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效避免拾得债权凭证的人进行恶意侵占,形成不当得利。

解释阐明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被告若提出反诉,必须就其所抗辩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法院可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交易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事案件有时无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单独证据进行判决,这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合理的,将零散的“事实”串成证据链,合理推断,也有利于靠近真相,查明案件事实。

五、关于担保人的义务及责任

新解释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保证人一方的,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有自由决定的权利;对于一般保证,只有当出借人只起诉借款人时,人民法院才可以选择是否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按照此规定,保证人既可以为出借人提供一般保证也可以提供连带保证,两种保证下借款人都是承担还款义务的最终责任人,同时,规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可以更大可能上保障出借一方的合法权益。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出借人均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付款义务,是对出借人合法权益强有力保障。

新的解释规定,网络贷款平台为当事人仅提供媒介服务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有明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在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为其借贷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不负担保责任。网络贷款平台为当事人双方的借贷提供了便利,此条规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要求网络贷款平台承担不必要的赔偿。在有担保的的情况下,明确网络贷款平台的义务和责任,充分保障出借人的合法利益,既保护网络贷款平台的利益又兼顾出借人的利益,体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证据证明其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论是以企业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而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让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可以更好地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出借人还可以请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付款人偿还债务。

六、关于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借贷利息纠纷解释也做出了详细说明

利息的支付首先以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其次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点来计算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也有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表明约定的逾期利率与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只能择一适用,当事人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的规定取消了旧意见中“四倍红线”利率的上限,放宽了利率的上限管制,利率逐渐市场化,同时,充分借鉴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凸显了民事赔偿的等价性,遵循互利互惠,防止当事人进行不当得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在了规定之中。

解释最后规定准许借款人提前还款,并且可以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有利于促进借贷的高效运行,且又不增加法院负担、浪费司法成本,对其应予以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的新的司法解释有其自身亮点,比如第一,拓宽了借贷主体,从自然人之間过渡到企业之间;第二,企业之间的信贷更加规范,且保护的所借款项多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性借贷大幅下降,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第三,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区分开来,对民刑交叉部分做出了详细规定,从不同种责任形式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第四,对借贷合同的生效和无效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借贷合同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重要依据,合同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合法与否,第五,借贷利率更加偏向市场化规范,顺应市场调节机制来规范民间借贷,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民间借贷公平、自由地进行。新的解释完善了旧规定,融合了多部法律的原则与规定,使得民间借贷更加规范,当事人利益受损时,也有法律依据可供救济。

【参考文献】

[1]姚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J].北京.政治与法律,2013,第12期.

[2]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J].人民司法,2012(09)

[3]陶蛟龙.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应对的调研.[J].人民司法,2012(11).

[4]闫谦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探讨.[J].北京.学术交流,2012,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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