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研究

2017-04-27 01:59郑金颖
智富时代 2017年4期
关键词:担保

郑金颖

【摘 要】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和演变趋势表明,在资本全球化竞争不断加剧的时代,为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公司法必须积极回应商业的合理化需求,在具体规则的设计方面,应以更多的赋权性规则代替强制性规则,使赋权性和任意性规则成为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主体,彰显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品格,以充分发挥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制度建构中的主导价值。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担保;交易安全

引言:

回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总体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宽松、从管制到适度自治的发展历程。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革新,标志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从传统的管制理念向现代自治理念迈出了关键步伐。新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实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刺激作用,然而在新的制度下,要满足公司融资、效率和充分自治的需要,又能平衡不同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冲突,需要良好的规则设计和一系列配套实施,否则将会带来新的问题。

一、认缴资本制的法律概念及其意义

认缴资本制又称发行资本制,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的制度。这个概念是《公司法》提到的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的承诺和认可。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现实与国际竞争,对公司法的理念更新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推动了我国立法进程的发展。 公司资本制度重大改革,顺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需要,在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的同时,也为司法工作尤其是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认缴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认缴资本制除了想当然地方便公司的设立、避免资金闲置的好处,也带来了问题,债权人受偿风险大大增加,这也是认缴资本制对债权人权利最重要的影响。笔者认为以下这些问题均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而产生,所以在新公司法的实施中难度更大,对公司章程的要求更高,这不仅加重了公司的各种责任,而且也使得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暴露在风险里。

(一)可能助涨一系列违反公司资本登记制度行为

我国国内,市场尚未健全。皮包公司大量涌现、滥用股东地位案件频发、三角债务不断。上述事实严重制约了我国市场的信用基础,致使交易双方的不信任感增加,从而使交易难度增大。同时,取消了实缴资本制度实际上是放宽了对公司设立主体资格的要求,这将使得商业主体背后的股东承担债务的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相关法律对债权人救济的规定不足

从实践来看,原来法律严格限制的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管制制度,限制了投资的效率与公司自治,但也并未起到预期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良好效果。另外,从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的问题来看,我国在公司登记信息、财务信息、信用信息等的披露与查询体系建设方面不够严格和完善。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加大了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难度。实务中也可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收据等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

三、国外有关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立法

授权资本制是相对于法定资本制的一种资本模式,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其民主独立自由精神在资本领域的体现。在公司设立时,只需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总额,并不要求发行人全部发行,认缴其中一部分即可成立公司,未发行和认缴的部分,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

四、加强债权人保护的建议

认缴制下并未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注册资本过高时,公司退出市场将承受过重的负担,如不能缴清,企业法人将被列入黑名單,其失信记录还将计入个人诚信档案。新《公司法》实施初期,皮包公司及短期盲目出资可能会集中出现,但随着信用体系的完善和企业对风险认识的加深,股东(出资人)将会冷静下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投资。

(一)股东的出资责任认定的公司法相关配套解释应当尽快出台

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是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提高商事登记平台的公信力。

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信赖该信息的交易相对人利益息息相关,应明确其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使交易相对人对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预期。由于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信息仅作形式审查,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交易相对人可以主张登记事项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可推定登记事项为正确。

(三)平衡市场效率和市场安全之间的关系,构建和不断加强公司资本信用。

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失信行为,推动公司向优秀的诚信公司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富有吸引力的创业、投资的环境,既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降低交易风险.同时保护交易安全。第一可以完善公司登记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制度,便利社会公众高效快捷的获取有效信用信息。同时,强化失信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可以加强债权人理性教育,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上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有很大提升,我国已完全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物质基础环境条件,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对于失信公司的惩戒,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商事主体更多的机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总之,2014年《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和改革,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制度和社会经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步伐,象征着一个新阶段的开始。但是任何的改革都不是永恒的,新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法律需要持续不断地完善与改进。“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功。”这需要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全社会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张钦润.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D].2011(3).

[2]王萧.小议公司法修改[J].经济研究导刊,2014(8).

[3]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 [J].河北法学,2014(7).

[4]王志妮.新《公司法》修订的变化和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创新 [J].商业会计,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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