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否适应双重股权制

2017-04-30 19:22李肥羿
商情 2017年10期

李肥羿

【摘要】近年来,我国许多科技型企业都选择赴欧美上市,如京东、阿里巴巴、百度等。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公司的创立者想保留公司更多的控制权和决策权,这就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关于双重股权制能否在国内制度的框架下实行的问题。

【关键词】双重股权制 中国股权制度 股东利益

一、双重股权制的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以新兴科技为核心的企业做大做强,如表较早的百度公司,到现在的阿里巴巴和京东等。这些企业通过互联网这一渠道抓住了大量消费市场。但是公司要谋求进一步发展,就必须上市。上市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公司公开募股集资后,会导致公司的创立者的股份被稀释,从而创立者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会受到削弱。由于并不是每一个股东都擅长经营管理,也不是每一个股东都对以新兴科技为核心的公司运营很了解。当公司的创立者做出决策与公司大股东意见发生分歧或和董事会的决定发生分歧,这时候谁服从谁的决定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公司选择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这样他们就可以选择双重股权制,所谓双重股权制即是把公司股份分成两种,一种是普通股,即所谓A股。另一种是B股,即所谓优先股。优先股比普通股有更高的投票权,优先股的投票权一般是普通股的2到10倍,有的普通股每股只占投票权的10%或20%,有的甚至没有投票权。许多公司的创立者都选择了这种股权结构方式,即使公司多次融资,创立者也不会失去公司的决策权和控制权。

所谓双重股权制即是把公司股份分成两种,一种是普通股,即所谓A股。另一种是B股,即所谓优先股。优先股比普通股有更高的投票权,优先股的投票权一般是普通股的2到10倍,有的普通股每股只占投票权的10%或20%,有的甚至没有投票权。许多公司的创立者都选择了这种股权结构方式,即使公司多次融资,创立者也不会失去公司的决策权和控制权。

二、中国能否适应双重股权制

要讨论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了解目前中国《公司法》对股票投票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为防止大股东操控股东会,压制小股东,是小股东的权利形同虚设,我国设立了一些列保护小股东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说,我国对小股东的立法保护还不是很完善。

我国实行的“同股同权”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体现。在双重股权制度下,创立人拿着少量的股份,却有着巨大的决策权,那么大量的决策风险就转移到其他股东身上,况且由于创始人“大权在握”,难免不会利用手中的权利对中小股东进行侵害。在对中小股东立法保护本来就不很完善的中国,在实行这样的制度,对中小股东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况且,在中国大股东持股高达30%以上的公司占比达60%以上。在这种背景下,有学者认为:“推行双重股权制度就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如果允许大股东同时持有AB股,大股东必然就会通过持有A股保证控制权而在二级市场肆无忌惮地抛售B股,以赚取价差;可如果不允许大股东持有B股,就阻碍了其在二级市场高抛低吸的资本运作,有多少公司会选择发行AB股自然就成为了一个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忽视大股东持股比例问题,AB股制度必然会加大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道德风险问题,投资者的权利保护也就成为了一纸空谈。”

其次,我国目前没有集团诉讼制度。所谓集团诉讼,有各种定义,美国学者玛莉·凯·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法律辞典中集团诉讼的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害人有效。”集团诉讼的特点就是避免大量存在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的当事人重复诉讼,充分保护多数当事人的利益,减少法院压力,提高诉讼效益。中国也有类似的诉讼制度,就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商法上,则有相应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比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①对原告股东限制条件过于严苛;②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地位界定不明;③前置的免除条件规定不合理等。而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则没有对股东或其他被侵权的当事人有过多要求,该制度对条件限制方面规定笼统,诉讼成本也比我国股东代表制度低。如果单就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来看的话,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明显比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略胜一筹。所以,如果在中国实行双重股权制的话,没有集团诉讼对持有决策权的大股东的震慑,这些大股东就会肆无忌惮地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再者,我国监事会并不能很好地对公司和股东会行使监督权,甚至有很多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但是在公司或公司制企业实际运营中,监事会的怠于使用职权,不能有效起到监督效果,甚至“有监无事”,导致公司董事长,经理滥用权力,以权谋私。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利益,导致国家资产白白流失。基于以上理由,我国虽然有引进双重股权制的必要,但是就目前的中国实际情况来看,引进双重股权制的弊大于利,只有努力将中国相关立法完善,形成一套良好的制度,才能使中国引进双重股权制成为现实。

三、小结

双重股权制的引入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势所趋,但在目前的中国不宜实行该制度。只有加快完善以公司法为主的相关立法,以保护中小投资者、股东的利益为核心,形成一套适当的制度,此时才可以考虑推行双重股权制。且笔者不建议大量企业都使用这种股权模式,因为这种股权模式是一把双刃剑,最好是只有创新科技为核心的公司、企业使用为宜。

参考文献:

[1]刘级鹏.双重股权制,中国尚未准备好[J].经济,2015,(6).

[2][美]瑪莉·凯·凯恩.集团诉讼[J].外国法学译丛,1987.

[3]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