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贪官海外腐败资产跨国追回问题的完善

2017-04-30 12:33马晨贵
商情 2017年10期
关键词:完善问题

马晨贵

【摘要】当前我国贪官大批量逃亡海外,并携带及转移了巨额贪腐资产,使国家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流失,将贪腐资产追回已经刻不容缓,然而,在国际法领域,我国法律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资产追回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文将从资产追回的问题与完善这两个方面对贪官海外资产追回问题加以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贪官外逃 资产追回 问题 完善

一、贪官外逃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意义

我国贪官外逃现象严重,亟待解决,最为有效直接的司法协助方式是引渡,但引渡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由于两国司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导致引渡很难被启动,截至2015年12月13日,中国和意大利的引渡条约正式生效,至此我国只与66个国家缔结了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和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另一方面,引渡不能挽回国有财产的流失,经济上仍然造成巨大的损失。在引渡贪官的同时,如何将他们携带到国外的资产追回,我国引渡法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即使等到引渡成功,也没有合法的依据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且多数赃款可能也已被犯罪分子挥霍殆尽。而资产追回机制不仅可以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还可以消除犯罪分子逃亡国外规避法律的经济基础,迫使其早日回国接受法律制裁。

二、我国外逃贪官腐败资产跨国追回机制的完善

(一)健全贪官海外逃亡预防机制

加强对公职人员出境和身份、护照的管理,新修订的《干部任用条例》中,明确“裸官”不得列为考察对象,防止“裸官”提拔。2014年2月,中组部专门出台《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办法》,明确了“裸官”的限入性岗位,包括党政机关的领导成员岗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岗位,以及涉及军事、外交、国家安全、机要等重要岗位。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管理:一是,重点加强对县处级以上政府和国有企业公职人员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的管理,建立全国各地边境关口联网的可疑名单制度;二是,加强边防和海防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各样的偷渡行为;三是,应在全国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申报备案制度。

(二)建立资产追回专门机构

(1)公益诉讼。《公约》第54条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设立由于犯罪份子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有关特殊情形下,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就能没收这类财产的制度。公约的这一规定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在对腐败份子难以定罪的情况下建立可以不经刑事定罪就能没收腐败资产的制度,为我们通过利用某种诉讼获得生效判决或没收令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我们认为这一方式最好的选择就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

针对向国外追回腐败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问题,可以由国家专门成立一个具有官方背景的代理机构,既可以是一个独立的私人基金会形式也可以是国际社会赞助的某种形式的实体。一方面机构以民事主体身份代表国家进行举证、主张权利,并且接受法院的判决和命令,胜诉后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代表的国家,包括腐败犯罪的受害者是自然人或法人的情况。另一方面,机构采用以市场为导向,运用基金会形式管理和运作追回的腐败资产,当然这限定于无法返还受害者的情况。

(2)专门队伍建设。在实施层面,资产追回工作不仅仅是特定机构内部的事情,更需要同其他部门和机构如银行、出入境管理部门长期通力协作,进行信息沟通。在国外参加诉讼,就要遵守他国的诉讼程序,且有些程序一旦出错就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必须配备熟练的专业人员。中纪委已经成立了专门进行海外追逃追赃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小组,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建立一套统一适用于中央和地方的海外追逃追赃机制,依据罪行严重程度以及数额的大小来决定由中央还是地方进行追逃追赃。

(三)完善独立资产没收制度

本质上,是只针对依据一定证据合理怀疑认为来源于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财产,不针对人的追缴制度。其前提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失踪或死亡使审判不能进行,而相关部门有证据证明相关财产属于犯罪所得时,可以向法院单独提起没收犯罪所得。程序上,应当由法院利用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对相关财产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人提起或提起被驳回,法院就可以没收相关财产。由于对财产的没收与对人的刑事审判无关,即使犯罪嫌疑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死亡,也不会因刑事诉讼程序的停顿、终止,而无法实现对犯罪所得的追缴。

其优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实现了犯罪人与犯罪所涉财产的分离,成为当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而缺席审判时,没收其财产的强有力的工具;第二,在单独提起没收的民事诉讼中,政府的举证责任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无需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独立的财产没收标志着从事后惩罚性司法模式向事前预防性司法模式的转变,犯罪分子被没收了过去犯罪所得收益不但意味着从前犯罪的收益被没收,而且也极大地削弱了其运用犯罪收益进行新的犯罪的能力。

(四)完善刑事没收制度

(1)完善冻结、扣押措施。具体规定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对“与案件有关”进行具体和规范的解释或说明,要将扣押、冻结的对象限定在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的证据、犯罪所得赃物、犯罪收益以及犯罪工具上,同时还需要明确哪些物品是不能被扣押、冻结的;哪些资产在法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采取冻结或者扣押的措施,而无须再以立案或者相关的诉讼程序为前提,也不需要司法机关或者相关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明确适用扣押、冻结的条件以及法定期限。

(2)建立刑事附带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之合理性来看,首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利于均衡诉讼各方对诉讼的期望。由于着眼点不同,诉讼各方对诉讼的期望值存在差异。国家希望准确而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秩序;被害人希望对个人利益的尽快恢复,对侵害者的惩罚;被告人希望自己的防御权利健全并得到切实可行的保障。相应的救济程序可以弥補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一旦被告人能够应诉,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缺席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救济程序撤销该判决。其次,应当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设计,在适用范围上做出限定:必须是重大的腐败犯罪案件,可以涉案数额作为标准,如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才可适用。从适用条件上来看,涉嫌腐败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国外,经公告后仍不回国接受审判的,还应该附加证据标准、案发年限等一系列限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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