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广场舞”中的权利纠纷

2017-04-30 10:51陆骏飞
商情 2017年10期
关键词:广场舞

陆骏飞

【摘要】近几年来,广场舞由于不受场地、舞种的限制成为时下最热门的健身活动,然则跳舞者之跳舞权利却与他人之安静休息等权利相冲突,如何从“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规则”视角平衡两方之间的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广场舞 权利纠纷 财产规则 责任规则 不可让与性规则

一、现象的产生

近几年来,广场舞由于不受场地、舞种的限制成为时下最热门的健身活动,特别是受到一大批中老年朋友(大妈)的喜爱,本来跳舞健身既能娱乐放松、舒缓疲劳,又能建立社交圈子,增进了人们之间的交流与关系的和谐,可是当大妈们肆无忌惮享受身心愉悦的同时,却引发了一场场“战争”:武汉的跳舞大妈被高空泼粪;北京的跳舞大妈遭放狗驱散;连到了纽约的跳舞大妈也没有逃掉厄运,被警察请进警局。

广场附近的住户居民反对噪音,期盼换来安宁,认为大妈们的高音喇叭及舞蹈,侵犯了他们安静休息的权利。而大妈们则认为跳舞并没有侵犯他们(指的是上述附近的住户居民)的权利,大妈们强调的是个人的绝对自由权。因此双方互不相让,引起了一系列的权利纠纷,其现象发生的本质是都从自身的权利出发,都仅仅考虑自身的利益。就算广场附近的住户居民将大妈们诉至法院,那么其当事人又如何确定呢?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除了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外,还需要是具体确定的,然而广场舞的大妈们是一群不确定的主体,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不适格,那么诉讼程序便无法推动,诉至法院的结果必然是驳回诉讼请求。

既然法院也无法解决此类现象,那我们可以从哪些方面解决双方之间的权利纠纷呢?下文试图从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姆德提出的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三种法授权利规则分析从而解决该问题。

二、现象(问题)的分析

“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规则”(以下简称“三种规则”)这其实是一组考察自身的某种权利是如何受到保护的概念工具。在“广场舞”这一权利纠纷中,其各自自身的权利是以什么规则进行保护的?下文将结合法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及“三大规则”等理论进行逐一阐述。

(一)从财产规则的视角

从财产规则角度分析,首先,必须对广场舞大妈和附近居民住户间的权利进行界定,只有把各自的权利义务界定清楚时,才会发生交易的可能。广场舞大妈的权利是拥有跳舞健身的个人绝对的自由,但是其权利的实现必须是在不损害他人权利、利益的情况下,即不影响附近住户居民的享有安静休息的权利,其制造的音乐分贝必须是被法律所容许的。而附近住户居民的权利则是享有安静休息的权利,他们希望自己不被打扰,跳广场舞,放音乐本身确实不会影响他们的权利,但是当大妈们的“高音喇叭”制造出了不和谐的高分贝噪音时,使他们难以忍受时,他们就据此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抗辩。

其次,依据科斯定理I,可以对附近住户小区的广场产权进行界定。假设住户小区前面的广场其产权属于附近住户居民所有,小区的业主即广場附近的住户居民就有权禁止大妈们在广场上跳舞,大妈们若还想在广场上跳舞就必须向广场产权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合理价格且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即保证其享有安静休息等权利);反之,住户小区前面的广场是不属于附近居民所有,而是政府为方便全民健身娱乐等活动提供建设的公共设施时,则大妈们就具有自由放音乐跳舞,而又不负责任的权利,那么附近住户居民若想安享恬静舒适、休息,进而要求大妈们停止在其小区前面的广场上跳舞,就必须向大妈们支付一笔费用,以使大妈们愿意并停止跳舞。

有的学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取决于大妈们和附近住户居民的交易成本的比较,如果小区的住户居民只有一个,而大妈们的人数有很多个,那么大妈们之间达成协议的交易成本便会远远高于小区居民进行谈判的交易成本,这样纠纷就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相反只有在大妈们的主体个数减少,使得双方的交易成本相当时,才可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最后,笔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取决于附近住户居民和大妈们双方交易结果的自愿与协商,假如大妈们被赋予绝对的个人自由放音乐跳舞的权利(无论这种被赋予的权利是否合理公正),只要这种权利明确清晰,且可以转让,附近住户居民便可以通过一定的价格购买,使得大妈们放弃这种权利;相反地,假如附近住户居民具有禁止大妈们在小区前面广场上跳舞的权利,(无论这种被授予的权利是否合理公正)只要这种权利明确清晰,且可以转让,大妈们便可以通过一定的价格购买,即以一定的赔偿价格继续获得自由地放音乐跳舞的权利。

综合以上观点及笔者个人的理解,权利必须界定清楚明晰,交易才有可能进行;另一方面,只有双方自由协商且各自都有相当的权利可供交易时,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克服外在的矛盾性。权利只有当可供交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或者第三方的介入到化解纠纷矛盾中来才有真正解决纠纷矛盾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各自(指的是受害方与被受害方)利益(或者说权利)的最大化这一最终结果。即无论是谁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失侵害的负责,都可以通过双方自由协商在市场的支配下从而达到最有效的资源配置。

(二)从责任规则的视角

从责任规则角度分析,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问题:为什么还有引入责任规则呢?难道财产规则不够用吗?答案是市场确实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交易的方式来实现利益的分配,但是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当经济缺失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责任规则就在这个时候登场了。如果说财产规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与补偿,那么责任规则则是一种“事后”的补偿;财产规则要求可以以自由协商的方式进行权利的交易与转让,而责任规则则是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下,可以说是强迫地进行权利的交易与转让。

如能证明“广场舞”的大妈们肆无忌惮的放着高分贝的音乐健身、跳舞和娱乐所造成的噪声污染使得附近住户居民不能很好的享有安静休息的权利甚至影响其健康权,即其制造的分贝违反了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附近住户居民便可依据法律向大妈们索赔一定的金额,但是其赔偿损害的价格不是像财产规则那样以其“主观”协商的方式获得损害赔偿金从而达到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而是仅仅依据“客观”标准来保障其权利不受到损害。所谓客观标准即按照法律规定的市场一般价格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当然赔偿损害的价格一般是由第三方确定的。

假如法律对大妈们肆无忌惮的制造噪声没有做出明显的规定,那么附近住户居民为了能保障自己的权利也许还要与大妈们进行无休止地扯皮;但现在法律对责任规则的赔偿损害作了强制性规定,附近住户居民就可凭此“说话”与大妈们进行“谈判”,如果法律规定的更清楚,那么附近居民住户根本无须再与大妈们进行扯皮,所以法律规定的越清楚,扯皮的必要性也就越小,交易成本也就越低,即通过建立法律结构,使私人协议(此处笔者理解为即通过财产规则自由协商的方式从而达到权利的自由转让)难以达成所造成的损失通过责任规则进行解决从而达到最小化。

(三)从不可让与性的视角

从不可让与性的角度分析,当双方选择一种权利配置时,就应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时,明确哪些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使某些权利受到不可让与性规则的保护。就“广场舞”双方来说,大妈们的个人自由是否能通过交易转让?附近住户居民的安静休息权、健康权又能否通过一定的价格进行转让?为什么不可转让呢?我觉得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1)权利转移时有时候会造成不必要的第三方成本。在“广场舞”纠纷中,以住户转让权利为例,附近住户居民转让其安静休息权忍受其广场大妈跳舞带来的高分贝噪音,权利转移时大妈们可能就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协商;或者是在责任规则下就以其安静休息权的“客观”标准进行货币的交易补偿,但是在上述权利转移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对该小区住户隔壁的“邻居”(医院或者学校等)或者是还可能受到该噪音影响的其他主体。关键是,如果其他主体虽然也受到噪音影响,但噪音尚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所确定的范围之内,从而难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纯粹是权利转移带来的第三方成本。

(2)对于一些特殊行为或者人的禁止转让。比如,对于附近住户小区居民家中有尚在襁褓中的婴儿或者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社会判断这些人权利的转让是因为权利持有人并没有作出对自身最有利的选择的能力,从而禁止其权利转移。

其实,某些人格权是主体所特有的是维护其人格利益的,如健康权是人所固定享有的,属于非财产性的利益确实是不可转让的。

(四)兼采“三种规则”的混合主义的视角

任何一种方法都不是万能的,亦不可能完全取代其他方法。根據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姆德在1972年合作发表的《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一种权威性观点》一文中认为,多数事物上的权利都是三种规则下的混合体。即“广场舞”权利纠纷的解决,在财产规则中,大妈们和附近住户居民可以通过自由协商的机制通过市场交易进行权利的转让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在责任规则中,大妈们和附近住户居民通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于受害方进行货币上的补偿,这一补偿通常可以有第三方(通常是由执法机关)进行定性;在不可让与性的规则中,有些住户小区的居民是不能够通过自己的理性判断或者是只为了眼前的利益(以为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中暂时性的获得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忽视了长远的利益(大妈们跳舞带来的长期噪音以至于不能好好地休息对身体健康的影响)。三种规则在实践适用上可相互借鉴,相辅相成。

此外,要化解“广场舞”的权利纠纷必须兼采三种规则的混合主义一起适用之外还要结合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从而使得双方的利益均能达到最优,达到最有效的社会资源配置。

三、结语

本文以“广场舞”中的权利纠纷以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姆德提出的三种规则为视角进行阐述,从而揭示出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与规则在中国法实行的可能性。一个完整法条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尽管在制定之后必然只能对应于一种救济方式,但是潜在地还有其他两种方式或者更多方式的救济,在于其他规则相比之下,我们总是能选出最优的规则。

就中国法经济学这一领域,这三种规则具有广泛的运用力,可以为我们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提供一个有利于分析的框架规则。如这三种规则在环境保护、农地征用等各领域的运用从而重新审视生活中的法律现象、法律事件。

最后,从这三种规则中,一些事件权利纠纷或矛盾的有效解决实际上是一种规则的组合或者说混合,运用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化解事件本身的纠纷,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刘超. 权利不可让与规则与环境侵权救济[J]. 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2]陈国富. 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转让规则与农地产权保护——农地征用中农民利益受损的法经济学分析[J]. 开放时代,2006.

[3]魏建,宋微. 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选择——产权保护理论的法经济学进展[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

[4]吴飞飞.从权利倾斜到责任倾斜的弱者保护路径转换——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解读[J]. 广东商学院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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