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暴力执法的行政规范性

2017-05-05 12:04白园园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关键词:警察规范性

摘 要 警察是国家的暴力机关,警察职能的本质特征就是合法的暴力,但只有符合法律授权的暴力,才能被视为合法性的暴力行为。然而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不断出现警察暴力执法现象,该行为已严重扭曲了百姓心目中的机关文明执法形象,并对法律的权威、社会和谐造成了负面影响。

关键词 警察 警察权 暴力执法 规范性

作者简介:白园园,海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政治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78

一、引言

警察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代表着国家的意志,警察通过现实性或威胁性的潜在暴力手段行使公共权力,具有暴力性。在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家,警察的暴力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合理、合法行使。通过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司法救济原则来达到暴力授权与暴力控权的平衡,坚持最低限度的暴力,最终实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然而现实中往往不那么尽如人意,社会上不断出现警察暴力执法现象,该行为已严重扭曲了百姓心目中的机关文明执法形象,并对法律的权威、社会和谐造成了负面影响。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警察是什么,警察的权力又是什么?警察暴力执法又该有怎样的行政规范性?

二、警察与警察权的定义

(一)什么是警察

警察,又名公安。“它的意义本来是指政府政策,但现在只指政府的次要部门的管理。” 乔治·拉什将警察定义为是“从事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以及调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正式指控的罪犯的市、县或州的警官的集合体” ;综合上述,可知警察是伴随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他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性;他通过带有威胁性的潜在暴力手段行使公共权力,具有暴力性;他运用武装、行政、司法的等各种强制手段来行使职权,发挥作用,具有强制性。所以警察是国家性、暴力性与强制性的统一,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在我国警察分为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两部分,人民警察包括治安、户籍、刑侦、交通等;武装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一部分,是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的部队。在生活中,与公民关系最密切的是人民警察。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危难情形时,人民警察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人民警察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人民警察应当及时查处。

(二)什么是警察权

警察权,也就是警察权力。陈兴良认为,“警察权是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的统一。” 主要是指主权国家为了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实行的强制力量以达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是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由此可见,警察权具有国家性质,是一种国家权力,体现了国家意志;警察权力来源于法律,依法取得,依法行驶,具有法定性;此外若公民无故拒绝或者违抗警察执法,就必定要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由此可见,警察权具有与生俱来的强制性。在我国警察权的行使范围包罗万象,它既有行政处罚权,可运用各种暴力手段,比如使用杀伤性武器、使用警械权、置留权等;也有治安行政权、交通管制权、技术侦查权等多种刑事与行政权力集于一身。

三、警察暴力执法的规范性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權力,不可否认,在我国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滥用行政执法权的现象普遍存在,为了保证警察权的良性运行,必须要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约束,而所谓规范性,实际上就在于最低限度的使用暴力,就是说用侵害性最小的手段使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注意不断的完善警察行政执法程序。

(一)法定原则

所谓法治,就是指“以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 “法无许可即禁止”,警察运用暴力手段执法必须有法律依据,警察权力依法产生,由法律、法规设定,警察只能在出现法定情形下,才可以使用暴力。这主要表现为警察权力在行使过程必须受到法律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制约,以防止其可能发生的异化和滥用,另外还表现为警察权力越权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暴力的具体形式和使用范围方面,各国在对暴力达成的共识的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作出具体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尽量科学合理的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二)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也被称为司法限制原则,起源于西方近代炙手可热的自然法理论,是指贯穿司法审查活动始终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法院司法审查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此原则的主要作用便是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避免权力机关、人员独断专横,导致权力滥用。现代司法审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比例原则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曾说“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 ,这便是行政法中所谓的“比例原则。其要义就是确保国家在行驶公权和侵犯公民权利之间有一个度,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比例原则在理论上通常被分为妥当性、必要性及相称性三个子原则。

首先,妥当性原则,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手段应当与其想要达到之目的相符合,简单的说就是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但凡是能够不使用暴力将问题加以解决就坚决不能采用暴力;其次,必要性原则,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有多种足以达到预期目的的手段和渠道,就一定要采取侵害性最小的方式。正如古人所言“杀鸡焉用牛刀”便是对必要性原则恰如其分的表述。最后,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用暴力手段后所带来的损害决不能大于目的达到后获得的益处,如果实现目的代价太大就应当放弃对目的的追求。

将比例原则引入我国警察权领域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他可以约束警察的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失当行为,为警察提供一个可以遵循的规范和标准以便其平衡公权与私权,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良性发展。

(四)程序正当原则

警察使用暴力应当有一定的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一词的最早表述出自1215 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 39 条,即:“任何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这也就是说,任何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只要案件判决的结果影响到他自身的权力和利益,那么按照正当程序的原则,他就有被告知案件和听审案件的权利,并且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正当程序具有公正、公开、参与、效率四项基本要求,这些基本要求具体化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表明身份、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回避、告知、时效。

(五)司法救济原则

司法救济是指公民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再或者是面临刑事指控时,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予以公正审理,作出公正裁判的一项基本权利。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运用暴力侵犯人权是必然的,当暴力的使用超越最低限度则必然会侵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发生这样的事,公民便可以要求警察機关及其警务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司法救济,可以引领司法权来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滥用,孟德斯鸠说过,“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司法救济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审理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从而抵制司法腐败和司法侵权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司法救济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救济。根据法律规定,当警察使用暴力失当给公民造成损害时,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或行政补偿责任;二是程序救济,即因为警察非法使用暴力而导致的程序失效。如采用逼供或者刑供等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当被视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用,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四、总结

总之,在如今的中国,更加注重依法治国,警察暴力更是不能超越法的维度。所以警察角色的准确定位,警察权力的合理鉴定,警察暴力执法的行政规范性的明确,既迫在眉睫,又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坚持警察执法过程中暴力性与法治性的辩证统一,最低限度的暴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既保证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实现,也满足了公民对人权保障的诉求。

注释:

坎南编.陈福生、陈振骅译.亚当·斯密(1723-1790)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商务印书馆.1962.172.

[美]罗伯特·兰沃西、劳伦斯·特拉维斯著. 尤小文译.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群众出版社.2006.4.

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法律科学.2002(1).

李龙.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80.

叶俊荣.论比例原则与行政裁量.宪政时代.1986(3).81.

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209.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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