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下形式审查现状研究

2017-05-09 11:57韩阳田晨圆
速读·下旬 2016年8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门槛

韩阳+++田晨圆

摘 要:我国已经由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但环境公益诉讼仍存在立案难问题,某些制度性因素阻礙其进入实体程序,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环境保护制度化、法治化进程,也与中央关于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精神相违背。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形式审查;环境公益诉讼;门槛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5日印发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但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未像期待的一样,迎来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使本就数量不多的环境公益案件被各种的“门槛”挡在法院门外。

要研究立案登记制的形式审查问题,首先应该了解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二者的概念与区别。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与之相对应的是改革前的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二者的不同主要有三点:诉讼起点不同。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法院决定立案时。立案登记制下,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同。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一律接收诉状,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

可以明显看出,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最大的变化就是,立案阶段由实质审查变为形式审查。那么,在立案登记制的形式审查下,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又从何而来呢?

我国《环境保护法》在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实际上对原告主体资格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②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又对其原告资格“增加”了限制,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实际上,在立案阶段除了环境公益组织级别和时间上的限制,还增加了一条“实质上”的审查条件,即所诉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而这一关联性审查,实践中构成了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较高“门槛”和法院阻挡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理由”。2015年著名的“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其一审裁定就是用的这一理由。其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从事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环境保护无关,其业务范围也未写明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因此不符合原告资格。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实际上与立案登记制相冲突,而法院则选择性地适用了前者,从而“依法的”不予立案。究其深层原因,是法院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这颗“烫手山芋”的现实抵触。在法院尚未独立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这一社会反响大、影响广泛、审理难度高的案件,自然会遇到法院的本能抵制。当被告是大型国企和外企,往往会给合议庭造成较大“庭外压力”。目前,我国还没有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有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容易陷入无法可依、无法审判的境地。修改《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对是容易的,但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顶层设计并去除法院的“抵触情绪”则需要更大努力与智慧。

作者简介:

韩阳(1993.12~),男,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田晨圆(1994.10~),女,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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