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2017-05-13 07:13刘春霞
学理论·下 2017年4期
关键词:监督权俄罗斯

刘春霞

摘 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总趋势。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愈来愈引起关注,在我们不断地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理论和经验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的检察制度和俄罗斯的检察制度有着很深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民事诉讼在多方面也深受苏联的影响,借鉴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思考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不足,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4-0108-02

20世纪末,我国的司法改革大幕徐徐拉开,十几年,弹指一揮间,21世纪的今天,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重点深化、系统推进的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民事检察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具体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本国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民事检察制度历史久远,建立并实施一套完善的民事检察制度对各国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变革

俄罗斯的民事检察制度历经数次变革已经获得大量经验和取得一定成就。俄罗斯的检察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沙皇彼得一世时期,当时检察长的主要职能是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的遵守与执行,对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无立法明文规定,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十分匮乏。1864年司法改革实施后,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民事检察制度的框架。依据立法的规定,这一时期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限是十分宽泛的。在特殊案件中,检察长可以以当事人(原告或被告)的身份直接参加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长可以应法院的要求或主动参加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且提出结论,还可以针对法院做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但是立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反而增加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负担。其后191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修改,对检察长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予以限制。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国家实行高度指令的计划经济,在法律文化上强调法律的公法性,弱化私法地位,列宁倡导国家对计划经济的干预是必须的,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预。依据这些思想,苏联重新建立了社会主义性质的检察制度,重建的检察制度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权能,监督范围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等社会的各个领域。依据1923年的民事诉讼法,检察长依职权可以主动提起诉讼,并且认为如有必要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加入并提出建议。此后,随着群众路线的深入贯彻,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断得到提升,1964年《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后,民事检察制度得以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法院的全部诉讼及审判活动都在检察机关的职权监督范围之内。依据该法规定,只要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就有权启动诉讼或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到案件中并提出建议,而且无论检察长之前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都可以对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检察长根据新发现的情况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使得检察机关成为法院事实上的监督者[1],地位高于法院。

1991年12月25日,苏联宣告解体,俄罗斯成为独立国家。俄罗斯独立初期在短短的二三年时间内结束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完成了资本主义私有化,1993年俄罗斯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宪法》,国家正式确立了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政体。在新宪法的推动下,检察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革,强调司法权独立,保护公民人权,削弱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其法律地位也不再凌驾于法院之上。在民事私法领域,2003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对民事检察制度也进行了重大调整,继续保留了检察长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但同时又对这一权利规定了严格的限制。2003年俄罗斯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检察长启动诉讼的理由和条件,检察长可以参加诉讼并提出检察结论的范围和检察长可以提起上诉及抗诉案件的种类,并且对检察长在诉讼过程中权利的行使做出严格的规定。对于检察长主动启动的民事诉讼,2003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公民由于健康、年龄或其他正当理由(如财务状况恶劣、照顾无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住所地距离法院地路途过于遥远等)不能亲自出庭保护自己的权利时检察长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对于检察长参加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2003年民事诉讼法限定为检察长有权参加强制迁出、恢复工作、涉及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等案件。对于特别程序案件,如收养、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案件,以及俄联邦其他法律规定的如丧失亲权及恢复亲权、强制结核病人治疗等案件,检察长依法必须参加诉讼。关于检察长有权提起上诉及抗诉的案件,2003年民事诉讼法也做出较大的调整,检察长仅仅可以就他之前参加第一审审理的案件提出上诉或抗诉的请求。关于检察长在诉讼中权利的行使,2003年民事诉讼法也做出具体的规定,当公民不能亲自出庭而由检察长提起诉讼时,检察长在诉状中应写明公民的具体利益是什么,受到侵害的是什么权利,不能亲自提起诉讼的事由并附以证据。当检察长参加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检察长提出检察结论的时间应在法庭辩论之前。检察长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2003年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只能因被法官“邀请”而进入诉讼。

俄罗斯的民事检察制度在自由市场经济、民主文化的社会背景下经历了巨大转变,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限做出了重大调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由“监督者”转变为“特殊的参加者”[2]。虽然伴随着变革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仍在继续,但俄罗斯的民事诉讼模式已经开始转变。

二、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变革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深受苏联的影响,时至今日,虽然中俄两国的经济、政治等社会制度已经不同,但鉴于两国民事诉讼理念和实践的相关性,研究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对我国依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1982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出台至今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经发展了30余年,民事检察制度发展缓慢,198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制度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终于明确规定了抗诉制度,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时,民事检察制度并没有明显的进步,在法律规定上只是增加了抗诉的事由,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民事检察制度迎来了重要的进展,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共有8条,强调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制度有了全面性的发展,2015年检察机关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至此,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民事检察制度迎来了重要的发展机遇。当前我们应重视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对其进行发展和完善。

(一)推进民事公益诉讼,探索合适路径

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能否据此行使民事起诉权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015年6月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在全国13个省区市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6年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这些都为检察机关全面参加民事诉讼提了依据,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揭开了新的一页。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权案件。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公共利益非常广泛,而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比较狭窄,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各领域的公益侵害行为会不断出现,而目前法律仅明确两种情形显然不能达到设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

(二)完善检察建议程序

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规定了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这为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契机,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多个条文对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适用的检察建议主要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诉讼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其中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运用得最多,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规定也主要针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但是无论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何时适用民事抗诉、何时适用民事检察建议即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并且现有法律条文对民事检察建议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关具体操作程序的配套法律,这容易导致民事检察建议在实践中操作上出现地区差异,影响民事检察建议实质有效性的发挥。我国应加强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相关立法,明确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制定具体的适用程序,推动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有效发展。

(三)细化检察监督规则,增强操作性

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规则多集中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而除了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其他审判程序中所涉监督规则多概括化、原则化。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从立法的规定上看,原则性阐述较多,司法解释对很多制度也没有具体化,诸如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范围及效力等都缺乏细化规则,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以统一,制度功能不能良好实现,我国应尽快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细化监督方式、监督范围及效力等具体规则。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诉讼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立法规定由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对于一项新制度的推进,怎样开展对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对检察建议的回复程序如何,监督的对象范围如何,违法行为的界定等问题都是需要具体细化规则的。虽然检察建议制度在监督诉讼违法行为方面具有很多优势,但如果缺少检察建议引发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则,将导致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效力[3],制度的实施效果难以达到。

参考文献:

[1]李昕.俄罗斯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

[2]常怡.外国民事诉讼法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杨会新.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J].人民检察官,2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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