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2017-05-16 01:52俞倩
博览群书·教育 2017年2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摘 要:“矜老恤幼”思想在古代法律层面的体现,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背景包括整个社会对“矜老恤幼”思想的崇尚、古代法制“礼”与“律”的融合、统治阶层的文化宣扬、以及血缘宗法为社会纽带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最早萌芽于西周,在秦汉得到巩固和发展,并在唐朝相对完善,后代以唐律为蓝本构建了相应的制度。通过其立法沿革可以看出刑法的谦抑性特点逐渐增强、规定老年人减免刑罚部分具有先进性等特点。

关键词:矜老恤幼;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沿革

一、“矜老恤幼”思想的缘起

“矜”,有同情、尊敬、怜悯之意,“恤”,有体恤、爱护之意,所谓“尊老恤幼”,字面意思就是尊老爱幼,同情和爱护相对弱势的孩童和老人。从古代法律的层面予以理解,就是统治者遵循“矜恤”思想,对于年老体衰的老人和尚不具有对自己负责的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制定法律、适用法律和执行刑罚时向其倾斜,贯彻怜悯、同情之心和体恤、爱护之意。

在古代法律中,最常见、也最充分体现“尊老恤幼”思想的,就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事实上,我国古代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出现“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但是相关立法条文中很早就已有规定,最早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条文是在西周时期。此外,在古代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中也有也有“矜老恤幼”思想的体现,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其体现并不是很充分并且出现时间相对较晚。如在我国现存最古老、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唐律疏议》的第十二篇《断狱律》中,提及关于审讯程序的规定:“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以及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十五岁以下的孩子和身体残疾的人为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为确保该条的落实,其后还规定了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违者,以故、失论”。此外,汉朝实施的“悯囚制”规定对于8岁以下的孩童,和80岁以上的长者可以在执行刑罚时不带刑具,也是“矜老恤幼”思想的体现。

但是,此类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规定琐碎而稀少,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相比之下,古代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更具有研究意义和价值。

二、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

此处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研究旨在探讨此项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大背景,立足于整个封建社会,探讨促使之所以在古代律法中形成此项制度的思想、政治、文化及社会原因。

1.“矜老恤幼”思想的社会基础

“矜老恤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渊源,从原始社会到封建时期,敬老爱幼文化经历了逐渐深化的发展过程。未成年人和老人本身就是社会中相对特殊的群体,本身比较弱势,对他们进行处罚有违人们的恻隐之心。从历史层面来看,原始社会时期可能是单纯的对老年人生产生活经验怀有崇拜、对未成年孩童疼爱的思想化阶段;发展到封建社会,从西周开始文献记载中就有“矜恤”思想的体现,到春秋战国之后受传统儒家“恤刑”思想和“仁政德治”的影响,整个社会都崇尚“矜老恤幼”的理念,具体体现这一思想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被正式规定在法典中,步入了成文化阶段;再到唐之后,“矜老恤幼”思想的社会认可程度进一步上升,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被更为完善和详尽的规定在法律中,达到法律化的巅峰,后朝也基本延续了唐律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可以说,“矜老恤幼”作为一种“礼”的思想一直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作为不可忽视和小觑的社会基础,强有力地推动古代立法和司法形成相应的制度,最为显著的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2.统治阶层的文化宣扬

封建社会时期,当朝统治者都希望表现出自己仁君的形象。因此为了标榜仁德,在民众中获得好名声,主张为政以德,施行矜恤原则。在我国古代社会判断一个人的好坏惯常都是以道德来作为标准,民间百姓对于君主的评价也是看其是否行仁政。正所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皇帝对百姓仁慈,实施仁政,百姓就拥戴君主,不然就会推翻不得民心的君主统治,改朝换代建立新的统治。再加上儒家文化对于古代社会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因此,统治者都渴望表现出自己“仁德”的一面,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也更注重“矜老恤幼”思想的提倡和推广。除了刑事责任年龄自制度之外,还构建了如丁忧、存留养亲的制度。在矜恤原則中所包含的“矜老恤幼”思想都是“仁政”的表现,体现统治者的宽容和仁慈。从根本来说,当时君主实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是其统治国家的需要。

3.古代“礼”与“律”的融合

自汉代起,“礼法合流”就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大特色,尤其在唐代表现的最为突出,因此此处以唐律设立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例。唐朝初期是中国历史上政治较为开明,经济比较繁荣,文化交流密集的一个时期。唐初的统治者鉴于前朝历代尤其是隋代严刑峻法乱国的经验教训,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巩固统治,提倡以仁义治国统治方式。在法制建设上,《唐律》采取了“德主刑辅”、“一准乎礼”的指导思想。因此《唐律》具有相当浓厚的儒家文化色彩。作为法律儒家化的典型代表,《唐律》直接将儒家经典理论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把儒家主张的大量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这种“礼”与“律”的融合,较为周全地考虑到中国社会的传统和普通民众的心理,也为看似单薄的法律条文带来深厚的理论基础。但事实上这种基础是相当薄弱的,最终还是取决于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利益的需求。

4.宗法制的古代社会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以宗法来维系的社会,实行宗法制度。宗法制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演变而来,确立于夏朝,发展于商朝,完备于周朝,并影响后来的各代封建王朝。宗法制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父系家长为中心,由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因此,这种制度一方面强调了对家长和宗主的推崇,深化了“矜老”的思想在封建社会的时代传播;另一方面,宗法制的特点本身也要求注重对后代的爱护,宣扬了“恤幼”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由血缘关系起作用,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的社会关系大都依附于家庭,在中国封建社会家国一体的国家结构中也决定了家族长辈和后辈子女在社会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对促使矜恤思想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可和推崇起到了重大作用。

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立法沿革

1.历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通说认为,最早出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之职》中规定了“三赦”制度,写道:“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即在这几种人犯罪時,应减轻或赦免其刑罚。“幼”是以年龄为标准,根据古代规定,十五岁为冠,因此十五岁以下称为“幼”;而“弱”是以体质为标准。同理,“老”和“旄”也并不相同,根据古代规定,八十为老,九十为旄(通耄)。根据现存的史学资料,确实没有发现在商朝以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记载。但其上升为刑法制度不可能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可以推测在殷商时期,社会生产关系日趋复杂,“幼弱”、“老旄”、“蠢愚”实施犯罪的情况增多,在那时就已经有“三赦”制度的萌芽,只是在西周时期才上升为所谓的“法”。西周法律减免老、幼刑罚的做法在后世各朝得到继承与发扬。

到了秦朝时期,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矜老恤幼”的思想,但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依据,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身高。根据《云梦秦简》(又称《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秦律十八种·仓律》的记载,“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春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即秦朝法律认为男子身高不足六尺五寸,女子身高不足六尺二寸的属于未成年人,免除或减轻刑罚。虽然年龄与身高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是从现代科学来看,此种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存在很大的不足之处。

西汉时期,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规定在法律中,但在历代皇帝所下的诏书中,不乏有相关内容的体现。最早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内容是在《汉书·惠帝纪》中,“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于不满十岁的孩童和七十岁以上的老人,犯罪应被判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剃去鬓须)。汉景帝于公元前141年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对于八十岁以上、八岁以下的人、孕妇、老师、侏儒犯罪,在其被监禁期间,可以不戴刑具。汉宣帝于公元前62年也下诏文:“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其独特之处在于,此种“矜老”政策,排除了诬告罪与杀人伤人罪。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发展到唐朝时期,可以说更为详细和完善。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作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在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上具有更突出的研究价值。根据《唐律疏议》中《名例律》的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可见,唐代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等级进行相应减轻和免除的处罚规定。唐朝对老、幼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细致,将我国古代的“矜老恤幼”思想体现到极致,唐律成为后朝宋元明清封建刑律的蓝本,在刑罚制度上基承继唐律的有关规定,无多变化。

一直到清朝末年,《大清新刑律》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第11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第50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可以说,其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相比于前朝法律,凸显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更具有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2.古代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特点

从以上历朝代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制度演变,可以发现在封建刑法中关于此问题的立法,有着如下的特点:第一,通过探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出随着“矜老恤幼”思想的深入发展,刑法的谦抑性特点逐渐增强,对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制定上更多向其倾斜,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越来越细致和明确。第二,尽管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立本身已经是古代刑法先进性的体现,但是其依然存在诸多局限和不足之处。如在规定减免相应行为人的刑罚时,多数朝代法律中又设立排除规则。如在《唐律疏议》的《名例律》中就规定“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犯缘坐、发配流刑,以及没官为奴的,不适用老幼废疾减刑原则。这也可以说是古代刑法实施上是维护统治阶层利益和封建君主统治的工具本身所带来的局限性。第三,对老年人减免刑罚的规定具有进步性,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古代统治者之所以会对年老的人犯罪减免刑罚,一方面除了“为政以德”的原因,主要还因为他们通常不可能对其统治造成很大的危害。但抛开这一层面,相应规则的设立本身是具有进步性和借鉴意义的。

3.古代刑事责任立法的局限性

周礼中的“三赦”制度仅仅只是规定了对于几类人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的规定,但并未涉及到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发展到秦朝时期,依据身高来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定,在一定程度是可能是符合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的;并且在秦一统六国、社会尚处于动荡不安时,户籍制度不完善,对于犯罪人的年龄并不能准确予以肯定,身高是相对来说更为可靠的依据。尽管依照身高来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问题在现在看来并不具有科学性。此项制度发展到唐朝可以说是相当完善,不仅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等级,而且考虑到了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只追究教唆人的责任)、犯罪的认定时间以犯罪时还是审理时为依据(以犯罪行为实施时为依据)等问题。可能在具体的制度设定方面存在不合理性,但是已经从唐律的这些制度中立法思想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萌芽。

四、结语

以上就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演变的相关内容。它反映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内容和制度特点,体现了各朝统治者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认识。诚然如上所述古代法制存在许多局限性,但是正所谓“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其依然有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通过研究中国古代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可以帮助我们从历史的、批判的、发展的眼光更好地来看待现今法律中的有关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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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俞倩(1993—),女,汉族,安徽马鞍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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