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争政治与有限国家

2017-05-18 17:15刘拥华
社会科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观念实践

刘拥华

摘 要:本文基于一个企业纠纷的案例分析行动者的行动策略及其国家理论。在详尽的案例呈现基础上,我们将行动者的国家理论称之为“二重性国家理论”,即行动者对国家既有“规范期待”,对国家权力机关也“谨慎戒备”,这两个层面的事实共同存在于行动者与国家的关联当中。在此基础上,我们意识到,行动者对国家的想象及其日常实践,构成了定义国家的必要环节,这区别于韦伯对国家的经典定义,而试图从“观念”和“实践”的维度来看待何谓国家。而从此两种维度所定义的国家,不但意味着行动者是意义导向的存在,更使我们意识到,这是一种区别于国家中心论的国家而存在的“有限国家”。

关键词:抗争政治;二重性;实践;观念;有限国家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5-0061-18

一、抗争政治的国家向度

七十年代末期開启的改革开放进程,在导致持续三十多年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随着各种矛盾的显化和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失地农民、城市业主以及企业工人等群体,在权利遭受侵犯的时候,纷纷通过各种形式的抗争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因而,我们看到的情形便是,近年来集体抗争事件不断涌现,呈现出难以抑制的态势。中国社会进入了“发展关键期、改革攻坚期、矛盾凸显期”1。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中国社会整体是稳定的,集体抗争事件并没有从根本上威胁到政权的合法性以及整体社会的稳定。

针对不断涌现出来的抗争事件,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解释。在如何“命名”这些在性质、规模、诉求、参与人群等都存在显著差异的抗争行为时,近年来,国内学者逐渐取得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往往将之定义为“抗争政治”,其中尤以应星的《“气”与抗争政治》以及于建嵘的《抗争性政治:中国政治社会学基本问题》两书为代表。“抗争政治”(contentious politics)是道格·麦克亚当等人在2001年提出的一个新概念,这一概念所指的是,“发生在提出要求者(makers of claims)和他们的要求对象(objects)间偶然发生的、公众的、集体的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发生在(a)至少某一政府是提出要求者或被要求的对象,或者是要求的赞成方,(b)所提出的要求一旦实现,将会影响到提出要求者中至少一方的利益时。”这一定义将国家纳入到抗争政治的解释框架中,意识到抗争政治的政治/国家向度。1

在抗争政治相关的研究中,抗争行为与国家的关联始终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国家的政体性质、制度安排、组织实践、意识形态、国家建设等引发和塑造了抗争行为,而抗争行为本身又反过来影响和改变着国家。大体上,存在着两种研究取向,我们分别称之为“结构研究”和“行动研究”,前者侧重从作为结构变量的国家出发,研究国家如何塑造了抗争政治;后者偏重从行动者的行动策略出发,研究抗争行动的具体展开过程。2而这两种研究,又共享着“国家中心论”的逻辑,即侧重关注国家如何塑造了抗争政治。3具体而言,在结构研究中,国家被当作是一种政治机会结构,以此来研究国家如何塑造了抗争政治。有研究者意识到,作为现代组织的国家塑造了抗争政治的形式和内容,作为“概念变量”的国家在政治结构、政治环境、政治背景等方面影响着抗争政治4,或造成了抗争的“合法性困境”。5大多数研究者还试图解释,国家为何在面对频繁的抗争性事件时,还能保持其总体稳定,论者多从国家的角度,认为中国政治制度具有宏观的稳定性或者说权威主义的韧性6,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分割有利于国家处理社会抗争策略的灵活性及由此带来的政治相对稳定性。7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极为明智地使用了各种科层机制,尤其是各种调解手段,成功地将抗争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最后化解了这些矛盾。

而在行动研究中,研究者多从行动者自身的行动策略出发,围绕着行动者的权利意识8、无组织集体行动9、道德资源整合10、弱者身份11、抗争的权力-利益之网12、阶级形成13以及公民权14等,来解释和理解抗争事件的策略性框架。但在这种研究取向中,“行动研究”实质上还是受制于“国家中心论”,即它依然侧重从国家的角度来理解行动者如何安排其行动策略,以及抗争政治具体如何展开。换言之,研究者更多地关注“国家如何塑造了抗争政治”15、从国家-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理解社会抗争16、从国家建设的视角来看待社会矛盾的激化17,或者从国家作为行为主体的角度来看待国家/行动者的行动策略18。

国内学者从国家中心论对抗争政治的研究,无疑受到了西方学术界对社会运动与革命研究的深刻影响。在1970年代以前,对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的研究,主要侧重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并没有关注国家与社会运动之间的关联,研究者关注的是“怨恨”、“相对剥夺感”以及“一般化信念”等因素对社会运动的作用。1970年代摩尔在对革命的研究中,借鉴了托克维尔的理论,重点关注了国家,并发展出一套较为简单的国家理论。后来者蒂利对政体的重视,也是在国家的意义上展开的。但这些都未曾形成规模。直到80、90年代,国家理论才在社会运动和革命研究中真正受到了重视。这一方面是源于70年代后亚洲四小龙的经济腾飞,在这个经济过程中,国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既开放了市场,又有效地保护了国内新兴工业,另一方面来源于对社会革命的研究,尤其是1979年斯考切波发表了《国家与社会革命》一书1,认为中国、法国和俄国革命爆发的主要原因是国家的崩溃。他进而认为,国家具有自主性,国家有着独立的结构和性质以及与之相应的行为方式。2因此,我们必须把国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结构来看待和研究。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基于抗争政治与国家之间关联的分析,所建构出来的是一个“强国家”的分析范式,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国家中心论”理论对国家的核心假设,这种理论导致了对国家能力和国家本身的神秘化。3这一理论所勾画出来的是神秘化、也具有神话般地位的国家形象,而没有看到“国家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不仅体现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国家的冲击,也体现在国家内部各个部分运作过程中的不一致,尤其体现在行动者对国家的规范化观念与多样化实践之间的不一致上。“国家作为一种看似与社会及其个体相分离的实体,难以通过将个人认同与其自我意识中作为国家的一部分的感觉联系起来,形成一种集体的意识。”4换言之,对国家的理解,既需要分析日常生活中行动者与国家的遭遇,也需要从一种意识和文化的层面,考虑到行动者的认同和自我意识,来理解何谓国家。这是一种国家人类学。这种有限性的一个主要方面,基于行动者的个人认同与国家之间的悖论,个人完全可能身在一定的国家领域之内,但在自我意识和个人认同方面,却形成陌生感,并不认同或者感觉不到自己就是归属于一个更大的群体,自己就是这个群体不可或缺的部分,这无疑与国家的内在规定性相背而行。国家机构会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使个人认同与国家相互关联起来,使个人意识到自身与国家的不可分离性,进而达到既建构个体身份,又实现国家认同的目的。但这种国家行为的效果,往往不尽于人意。

基于上述考虑,在本研究中,我们所提出的问题是,抗争事件对国家意味着什么?频发的抗争事件,彰显出来的是民众对权力机关及其代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强烈不满。之于国家,它意味着将国家拉入到一个颇具争议的场域。辩驳的激烈程度不等,但在某种意义上,进入一个争议的场域并展开辩驳,意味着国家受到质疑的潜在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还有可能进一步发酵,演变成不同性质的挑战。大体而言,这些辩驳的内容,或许并不涉及到宏观的制度层面,而是着重关注日常行为规则的建构和维护。这一实践所形塑的空间,是一个不确定的空间,行动者的认同和所展开的实践,并不一定会遵循确定/法治化的逻辑,行动的逻辑兼具规范、道德诉求、亚法律,甚至是灰色交易等特点。5因此,抗争事件展开的逻辑,无法仅仅基于“依法抗争”或者“规则意识”等理论话语,而得到完满的解释。在这里,还有深度挖掘的空間。概言之,这不是一个公民社会的领域,而是非常类似于查特吉所阐发的“政治社会”的概念。6查特吉甚至断言,在后殖民时期,最显著的转变场域,就发生于政治社会。

在这个不断博弈的场域中,更关键的事实还在于,在场域中展开的国家基层权力机关与行动者之间的实践,会与行动者的规范化国家观念有所偏离。对国家的观念是规范化的,正如项飚所说,即使是没有多少文化的农民,也会基于应然的标准对国家慷慨评点1,但权力机关及其代理人以及民众的行为却往往偏离规范化的轨道,在灰色甚至是违法违规的空间中运作。因此,国家在这里体现为一个自相矛盾的实体。换言之,在这个复杂的政治地形中,基层权力机关和行动者的实践,不断地偏离正式法治的轨道,存在着诸多的灰色空间,这无疑在不断地背离行动者的国家观念,这是一个颇具意思的地方。基于这种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才能更好地解释权威和权力是如何建立、维持和转化的,也才能更好地理解支配和统治是如何得以进行的。在这个意义上,无法从静态的国家实施规则的结果来理解支配和变革,在此过程中,不免有辩驳争吵,并扰乱国家规则实施过程,“任何试图保持特定霸权的阶级、性别、团体……都被时刻存在的争论所打断”2。因此,理解支配关系,需要从静态的视角转向动态的视角,意识到支配是在一个充满争议的权力场域中得以实现的。

本研究基于一个企业纠纷案例的解决过程而展开,试图通过这个具体的个案,来理解抗争政治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本研究所使用到的经验材料,是作者在2012年至2015年间,与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通过实地访谈、谈话、邮件等方式所收集到的。个案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我们接受访谈对象的理解,不做真伪上的判别。本研究基于这一个案,做出延伸性的讨论。

二、企业与村民的纠纷历程:法内与法外

F纸业有限公司系一私营企业,2002年在河北B县投资建厂,公司负责人是L。公司规模不大,有员工百余人,大部分是本地人,公司年上缴税收10多万元,B县一年的总税收1亿多。2014年9月,公司与当地村民发生了冲突,一场在基层官员、公司与村民之间的博弈正式展开。事由如下,村民W认为,下雨时从F公司流出的污水淹了他的玉米地,造成粮食减产,他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双方商谈不成,他便多次到厂里面闹事。9月25日6时下班前,W和他的几个家人来到工厂,并将拖拉机开进来封堵工厂大门。事后,厂长打电话报告L,L打电话给派出所长X,所长不理。办公室主任打110热线报警,110转告派出所,所长仍不理。L于是打电话给一熟悉的县公安局副局长请求过问。26日上午9时后X来,拍照后要求W开走拖拉机,W答应却未执行。企业负责人回到工厂后,将拖拉机锁起来了。企业负责人认为,当地派出所所长X与闹事的村民关系很好,所长有意包庇闹事的村民,这才是关键。

在这场纠纷中,L和企业员工周旋于各个政府部门之间,但事情一直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公司和负责人非常被动,有时候,负责人感觉非常无助。在这个异常纠结的过程中,企业以及企业主始终认为,派出所以及派出所之上的政府机构才是问题的关键之处,如果没有这些公共机构在背后撑腰,村民是不敢对企业发难的;而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政府机构也总是表现不积极:态度暧昧不清、动作迟缓滞后、久拖不决。这给企业和企业主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他们不得不周旋于村民与公共机构之间,有时候左右为难,但又不得不周旋下去。本故事所讲述的,便是行动者在日常实践中与政府机构的遭遇,而本故事所要延伸开来的讨论,也主要是基于在这种日常实践中的行动者和国家的遭遇来讨论和反思国家理论,进而试图将此类实践过程纳入到对国家的理解和定义当中来。

1、程序化:立案

事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的要求很简单,赔偿可以,但先要立案。派出所所长X坚持不同意立案,而是要求公司先予以赔偿。事件一度陷入僵局。事发第二天,与工厂关系不错的县公安局副局长Y和所在乡乡长与公司负责人联系,他们提出“和气生财,先赔偿再说”。L坚持:“先立案,便付钱。不立案,便让刁民闹下去呢。我们不当刁民的龟孙子。”

企业负责人坚持要先立案的理由如下:捣乱工厂生产是犯了治安罪,归公安系统管辖;淹地赔偿是民事纠纷,归乡政府调解——刑事、民事两不相干。派出所所长X非要公司先赔偿(民事),他才考虑是否立案(刑事),这便成了他在自己该办的刑事之上自己立了个民事条件,凭何他有权如此自作主张?L于是认为,X的企图其实也很简单:只要赔偿了,他便可以不立案。这便成了民事目的达到,刑事该办可以不办。企业的对策应该是:只要X立了案,便是他办了他该办的事。企业不在乎那点赔偿,必然按承诺付钱。立了案,不等于拘了村民,只是调查他而己。不过一旦立了案便要按规定办事,派出所长便没有了躲避的余地。后来有人告诉他,只要立案,派出所所长不得不抓村民,因为他犯的是刑事罪。这是他不愿意立案的原因。L认为,他还是不熟悉中国法律。

到底村民封堵公司大门属于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在最开始L只有肤浅的判断,并不能从法理的意义上进行明确。在事情进行中,又有朋友告知他,关于这件事情,可能涉及到两个罪名:一是破坏公共秩序,一是破坏生产经营,如果没伤人便是民事。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位朋友还告知L,在何种情形下要立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L认为,就他们公司的情形而言完全可以立案了。基于他自己的判断以及朋友提供的建议,L更加坚定了他的态度。

在这些事情之外,公司又主动咨询了律师。律师认为,受理和立案是有区别的,在不同的司法机关有不同的含义。在公安机关受理是前提,对公民的举报控告,首先要受理,并进行侦查活动,然后根据侦查结果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才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亦然,对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首先要受理,受理后进行侦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才立案,否则不予立案。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受理是立案前提,没有受理就没有立案。而法院就不同了,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首先是立案,然后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才决定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法院立案是受理的前提,没有立案就没有受理。

L认为,他们若不是咨询了律师,恐怕又给这位警察愚弄了。前天的所谓口供笔录,不是调查的开始。受了理、备了案,调查才开始,立不立案还是未知之数。L称:“老百姓如何逃得过派出所的玩弄?”由此,公司的策略又發生了变化。如果村民来要放拖拉机,公司便说连网上备案还未做,等等吧,不着急。事实上是连调查还未开始。公司的举报是“破坏生产经营”,派出所写了“扰乱单位秩序”,公司强硬反对。10月8日,L去派出所作笔录,所长坚持受理的案件只是扰乱单位秩序,不是破坏生产经营。前者是公安法23条,罚款或行政拘留十天左右,公安局自己决定,无须立案。后者是刑事法276条,必须立案,移交法院。对此公司不同意。

之所以坚持要先立案再谈赔偿,是因为企业和企业主认为,法律才是私营企业赢得生存空间的坚强后盾,离开法律私营企业会举步维艰。另外一方面,在他们看来,法律也代表着国家对他们的承诺,坚持在法律框架中解决问题,便是将问题纳入到国家的既定范畴之内,坚守对国家的规范期待、对地方政府的规范期待,以此来合法化自身的话语和策略。在此意义上,坚持在法律轨道中解决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企业和企业主对国家的规范期待,尤其是对外资企业而言,在陌生的情境中,这成为了他们首要的策略。更进一步而言,伴随着法律意识而来的,便是即使对法律条文不熟悉,企业和企业主也会在较为抽象和规范的涵义上陈述他们的理据,对国家是什么、政府应该做什么、他们的权利何在等等,他们都能予以较为清楚地陈述。

2、居间联络:施压

在事情发生后,L积极想办法要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试图通过地方政府,尤其是县级政府给下一级地方派出所施加压力。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一朋友提出,他有一同学在中央媒体工作,他同学找了他们报社在河北省分站的朋友N,希望能帮助公司化解这次困难。L随即与N取得了联系。在同一天,N与县委宣传部副部长联系,说明了公司的情况。28日,L再与N联系,告诉他,在N的电话攻势下,公司的小门可以打开了,但大门还是被锁住,拖拉机依然堵塞着大门。并且告知,县公安局副局长也与他们联系了。

但这之后,媒体的涉入并没有对事件发生多大影响。L于是想请N到B县来一趟,与宣传部和县委书记见面,用中央媒体的影响给地方施加压力。N电话联系县宣传部副部长,副部长与L取得联系,但事情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公安局副局长Y又来电,还是要企业先付赔偿,才谈立不立案,又要企业先放了拖拉机才谈。当日,朋友又建议,如N身份不足以影响地方官,那么,是否可以考虑找人写内参。L认为,事情还未走到这一步,让事情自然发酵吧。

在宣传部副部长与L的见面过程中,他解释了县宣传部的工作流程,若是记者只来电,他们是不理的。若是记者来到B县,他们先核对记者真伪。如果核实没有问题的话,便问清楚来访何事,按记者的要求见谁,然后再安排。L认为看来需要N来一趟B县。但是,经过反复地沟通,N表示对此事已经尽力,朋友又和同学沟通,同学新找一位总编室的版面主编,不成。又试图找人写内参,又不成。面对困境,10月9日,L说道:“私企最弱势,正好是派出所长和老百姓鱼肉的对象。私企只有靠自己维稳。”

因此,在日常实践中,企业、企业主与国家的遭遇,充满着不确定性。行动者不得不通过多元化的策略,在复杂的情境中与各种势力周旋。企业主通过上级权力机构或者意识形态部门对县级公共权力机构的施压,就是一种较为适用的策略。在这里,国家在日常实践中的呈现,就不再是整合划一的整体,而是充满着矛盾性和悖论。这即是说,民众的维权,并非遵循确定的逻辑,或者说存在一个确定法律框架,而是在一个不确定的空间中展开。“如今,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是在完全不同的、无定形的‘场所,在有序和冲突的‘时刻上演着。维稳只是多维度的国家-社会接口的一个切片,不过它很关键。”1

3、网络战

在10月1日,环保局人员来电告知L:在百度贴吧某分吧上,有民众攻击公司。该帖认为公司对当地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公司进行了声讨,并要公司滚出当地。针对此,L也在吧上以公司名义发了个敬告贴,请发贴人向环保局实名举报公司,不用躲在暗处。这是公司第一次以贴对贴反击,L认为,这样做至少可以令一些不良媒体知难而退,少一些麻烦。

在10月2日,有网友在网上说:“污染大户,滚出去!你这是吓唬没人敢举报你吗!当地人顶起。”L回应道:“我公司在贵地十二年,对当地劣吏刁民的多年骚扰也厌了。不用你号召贵地人,我公司也准备撤退了。希望县政府看到此贴,派员与我公司商讨撤退事宜。”

之所以在网上与网民展开论战,是因为L认为一旦在网上,便无须考虑村民是否联合作战,因为他们是强势一方。所有这些噪声的最大作用是引起各方注意,对于弱势一方的私企只能是好事。网上争论从来是强势一方吃亏,因为强势一方越说越失分,暴露其道德上的亏欠。既是身在强势,便应气定神闲,不必强势出击。网上战争没有一举歼敌的可能,所以连治人者也只能用屏蔽,这是信息社会的特色。

4、讨价还价的结局

公司与村民的冲突发生之后,L坚决要求派出所立案处理W,并派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派出所协调解决此事。该工厂干部接受任务后,大概五、六次前往派出所催办处分W之事。期间经历了几个阶段:其一是派出所调查取证,约谈了工厂门岗和大班长若干人;其二是乡长和乡书记出面请求调解此事,希望L能够不再坚持对W的处分。对此,乡派出所说明虽然自身处于属于政府和公安系统的双重管理,所以对于乡党委和政府的协调必须等待结果,且担任村计划生育委员的W也属于乡管干部,所以对他的处理必须慎重且尊重乡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其三是乡派出所认定W身体不适,正在石家庄接受治疗,暂不符合行政拘留的身体条件,希望等治疗结束后再做处理。在L坚持要求对W先行处理的要求之下,乡政府和乡党委的调解失败,W最终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前面所述的工厂干部最后一次前往派出所催促此事时,乡派出所所长向其展示行政拘留通知书并主动取出案件卷宗请其拍照并发送给L,以作为处理完成的证据。

W受到治安拘留之后,村支书代表W来厂讨要污水影响玉米地的赔偿费用。很有意思的是,在村支书来厂协商W的赔偿金时,顺便提出村里正在筹建安装治安摄像监控设备,请求工厂支援。工厂之后赞助3000元助其完成此项工程。

三、规范期待与谨慎戒备:二重性国家理论

如何来理解上述个案?在个案中,基层权力机关及其代理人的暧昧、权力的非正式化运作是企业所遭受的最大的威胁。在企业看来,村民的破坏行为不足为虑,关键的是当村民背后有着特定权力关系支撑的时候,就很难对付了。因此,企业和企业主认为,一定要有规矩,一定要在规矩中处理冲突,如果离开这个框架,事情便会越来越难以把握。在笔者和企业的接触中,企业主虽然不太熟悉国内的相关法律,但却几近固执地认为,要基于法律来解决问题,并且认为,如果这次不在法律的框架中解决问题,以后遇到此类纠纷,就更难以处理,“万万不能开偏离法律轨道的头”。所以,我们在个案中所看到的,便是企业想方设法要从法律上制裁相关人员。他们认为如果派出所或者其他基层政府负责人难以信任,至少法律是值得信任的,是企业在当地能够维系秩序的基本保障。我们将这种对法律、对国家的期待和预期,称之为“规范期待”,它不仅是一种道德期待,还是一种法权意义上对公平、规范的期待。

但是,企业也认识到,仅仅有规范/法律意义上对国家的想象和约束,还远远不够,因此,企业会通过前期的工作,与当地政府建立不错的私人关系,以此来预防侵犯企业权利的事情发生,或者类似的事情发生后,能够借助早先建立的私人关系来维权。这种建立关系的过程,是一种投资,更是一种对公权力的戒备,我们将之称为“谨慎戒备”。这里所使用的“谨慎”一词,来自于斯科特《弱者的武器》一书的启发。对于塞达卡的社会而言,由于存在着“经济关系的无声压力”以及强力镇压的可能性,从属阶级的日常反抗是异常“谨慎的”,它不是公开的、对抗性的、激进化的,而是隐蔽的、温和的,即是“谨慎的”。这种“谨慎”具体还表现在,这种日常抵抗主要采取的是小偷小摸、流言蜚语等方式。“毫无疑问,在塞达卡反抗的谨慎和匿名性把对‘公共舞台的控制交给了村庄精英……如果那些企图从事未声张的联合抵抗的人公开和公然地致力于此种行动过程,如果那些私下谴责村庄改进计划弊端的人在村庄会议上公开地谴责村委会,随之而来的骚乱就可想而知……表象是重要的。”1而案例中所展开的博弈过程,本身便是“谨慎戒备”的具体呈现。一个独资企业要在当地生存、发展,就不得不与当地政府上层建立良好的私人关系,L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并且在前期为关系的建立,做了不少的努力,也确实与政府建立了不错的私人关系。根据L的说法,企业和历任县委书记或县长的关系都不错,在企业来B县的时候,企业与第一任县委书记和县长关系搞得很好(这里的“第一任”,是按照企业接触到的时间顺序来界定的),他们都肯帮忙,所以企业才顺利地落地下来。企业与第二任县委书记(原县长)继续保持着不错的关系,但与县长关系冷淡。在第三任县委书记(原县长)和县长任内,企业与书记关系比较冷淡,县长关系不错,县长肯帮忙。在第四任书记和县长(连任)期内,企业与书记关系陌生,与县长关系不错。

除与政府上层之间建立比较良好的私人关系之外,企业还与当地的公安局、环保局、优化办、所在乡的书记、村支书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建立了不错的关系。因此,在村民强封公司大门事件发生的时候,企业负责人L就直接与公安局副局长联系了。公司与政府部门、官员良好关系的建立,部分地是以企业对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了不少好处而得以形成的。这便是我们所看到的一个企业真实的生存之道,这使得它能够在面临危机时,留有余地、有所缓冲,并基于特定的策略实现自身的目标。在我们与企业负责人的交流中,便看到他高昂的抗争意识,他觉得自己合理合法,不应受到如此的威胁,他坚持要给麻烦制造者“立案处理”,也看到他时时存在的无奈之感。

1、行动者的国家想象

在我们所分析的情境里,国家既是一套具体的制度安排,也是特定范围内行动者想象的建构,一种道德的和规范的想象建构,或者说,国家是“想象的共同体”(imagined communities)。这种想象不是捏造,而是任何群体认同所不可或缺的认知过程(cognitive process)。1行动者依据对国家的想象和期待,实施有针对性的策略,做出具体的行动实践。行动者对国家的想象和期待,既是其行动的正当性理据,也是对国家的公开制约。国家自身也会提炼出特定的意识形态和话语,行动者对国家的想象和期待,大致不会背离这些意识形态和话语,但相互之间会存在着辩驳,尤其是当个人认同逐渐与国家相互背离时。正是在这种想象和实践过程中,行动者和国家之间进行了公开的或者隐蔽的讨价还价,这一过程充满着争辩,在此基础上,行动者影响着和改变着国家,即使这种影响和改变是缓慢的、渐进的,但不能否认影响和改变的存在。与此同时,国家也不得不认真对待行动者对其的想象和期待,并依据这种期待而进行自我调整。

以国家为中心的研究,侧重从政治机会结构的角度,将国家当作一个实体/机构、一套具体的制度安排,关注国家及其正式制度结构,而忽视了行动者对国家的想象以及基于此种想象行动者的行动策略。换言之,忽视了从文化的维度对国家的思考。社会学家亚伯拉姆斯质疑了当時学术界普遍存在的、把国家仅当作一个实体来研究的倾向2。他提醒我们应该注意到国家的两个并生的维度,那就是,作为意识形态和观念形式的“国家”,这主要表现为“正当化”的赋予,以及运行于现实生活之中的“国家”,他将这两者分别称之为“state-idea”和“state-system”。更进一步,亚伯拉姆斯指出,国家是一种集体误识,它是一种“社会事实,但不是如同物一般的事实”(It is a social fact,but not a fact in nature)。米格代尔也认为,对国家的理解,首先便是要去理解国家如何通过实践对集体意识提出的要求,即对民族和国家认同性的要求。3或者如蒂亚森所言的,国家“不仅仅体现了安排政治与行政事务和规定权威关系的一种特定方式,也是一种文化现象,它根据一整套共享的解释世界的方式将人们联系在一起”4。关于从文化的角度对国家进行的研究,最重要的成果是由Aradhana Sharma 以及Akhil Gupta2006年联合主编的The Anthropology of the State:A reader一书5,他们强烈建议从行动者与国家的日常接触以及行动者对国家的感知来理解何谓国家。因此,要正确理解国家,就必须既看到作为一套制度安排的国家在现实中的具体运作,也要看到行动者对国家的具体想象和抽象理论,以及行动者的国家理论是如何被建构、被改变的。换言之,要看到这种复合的国家理论所发挥的能动作用,看到国家与行动者之间相互构成、相互形塑的过程。

2、二重性国家理论

我们在中国民众的维权抗争中,实际上看到了一个特别有意思的现象,即国家与民众关联中的民众的二重性国家理论,行动者不仅对国家抱有“规范化的期待”,这种期待是对作为抽象国家的意识形态,既希望国家承担某种“道德”任务,又能够在规范的框架中行事。与此同时,行动者也对国家始终抱持着“谨慎的戒备”,这种戒备是对具体国家机构的防备。行动者不是将自身利益的实现完全维系在国家身上、维系在对国家的想象和预期的主观过程之中,而是既相信又戒备,两者同时呈现在一个过程中,构成了一副相映成趣的画面,更加强化了我们对国家的理解。我们将同时存在于行动者策略中的“规范期待”和“谨慎戒备”倾向称之为行动者的“二重性国家理论”。毫无疑问,这种普通人的国家理论,既有实用主义的一面,也有理想主义的一面,两者共同构成了真实的、对国家的想象。

二重性国家理论所实践的场景是一个复杂的政治地形。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民众参与政治的制度性渠道如果不通畅,民主空间不够完善,民众自身利益的维护很难在制度性的框架中得到有效地解决,在这个前提下,民众维权的空间,就是在脉络不清、不确定的情形下展开的,而不是在确定的、法律的框架中展开的。这正如查特吉对印度民主实践的理解那样,“民主化的政治,不是在传统上所理解的国家与公民社会交涉往来的层次上操作,而是在定义较为不明、法律规范暧昧、在相当脉络化及策略上区隔出来的政治社会这个场域中来实践。”1

在制度不够完善,或者说存在着代理人难题的国家里,虽然有诸多的法律法规的存在,但公共权力、尤其是基层政府的代理人很难在制度或者规范的意义上得到有效的制约。在这个意义上,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就是在两个层面上展开的,即从道德/规范层面对国家的期待,并以此对国家进行道德/规范制约,同时,个体/群体自身通过自身的具体行动策略,对抗或者戒备国家可能生发出来的风险。换句话说,对公共权力的制约从制度层面部分地转向了个体/群体层面,行动者从自身的行动出发,对公共权力尤其是基层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勉强的监督。尤其是在“维稳”被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甚至基层政府的政绩可能因此被“一票否决”的前提下,民众的行为对公共权力/基层政府权力滥用的制约性质就表现得更为明显,也更有运作的空间和实现的潜能。

在西方的政治哲学中,国家是一个“必要的恶”。因此,必然要设计出一套制度安排,来制约国家可能会有的“恶”。2但在不存在这种与国家的“契约”,或者说形式上存在,但“契约”无法具体落实的情境下,对国家可能会有的“恶”,就必然会导致行动者的担忧和防备。这即是说,并不存在完备的制度安排,来保证和维护个体的权利,权利维护的责任就被转移到了个体身上。与此同时,行动者对国家可能会有的“恶”,缺乏组织上团结起来予以抵制的可能性。在权威主义国家,各种类型的组织,被严格地控制,抑或依附于国家,个人权利的维护缺乏了组织上的支撑。并且,在权威主义国家,相对于国家的价值,个人价值并不占优势,行动者还无法基于个人价值的现代理由来正当化自身的行动,这样一来,行动者始终处于一种政治伦理的困境中,或者说“合法性困境”。

上述种种,都导致行动者对国家,尤其是基层政府官员,有一种深深的戒备心理,在他们的观念中,“官官相护,民不与官斗”,他们都难斗得过政府官员。但这并不意味着行动者就会消极应对,恰恰是这种戒备心理以及他们对国家的规范化期待,他们对国家领导人的信任与他们对基层官员的不信任,影响着他们对事物的看法,决定了他们接下来的行动策略。3在他们的行动策略中,他们从较为传统的道德观念出发,或者牢牢地根据法律精神,在这个过程中,甚至自降身份,与国家讨价还价。甚至于通过种种不合法/非法的手段,在灰色空间中运作特定的策略,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此,我们也就能够知道,行动者们为什么不诉诸法律,而是要通过非制度化的方式去表达诉求,比如上访、静坐等方式。

行动者国家理论的二重性,行动者的国家观念一方面是“道德化/规范化的”,对国家有道德/规范的想象,希望国家能够承担某些道德/规范的功能,实现其道德/规范化的承诺,为它的“人民”提供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公平。另一方面指的是,虽然行动者对国家有规范化的想象,但这不意味着行动者就会坐收其成,等待着国家的恩赐,将其当作是一种命运。行动者对国家的规范化想象,具有能动性或者说建构性,它能够反作用于国家的制度安排,行动者以此来质疑或者正当化国家,或者为自身的行为赋予正当性,他们会积极地利用和借用对国家的规范化期待,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但之外,基于实际的情形,行动者还会对国家抱有谨慎的戒备,擔心公权力的行使者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中饱私囊。这种戒备和提防心态是很普遍的,也是行动者实践智慧的体现。这样一来,我们就能解释,为什么给官方行贿或者攀附官员的现象那么普遍,这其实就是对其不信任或者戒备的表现,但是以一种保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利益。他们不大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这也是他们对国家予以戒备的体现。这便是我们所谓的普通人国家观念的二重性。

行动者的二重性国家理论,无疑也是从主观、而非客观的层面来看待和理解行动者的策略性行动框架。这种从认知和意义的维度开展的研究,与裴宜理以及项飚所进行的杰出研究很类似,裴宜理意识到行动者所诉求的,并没有超越其生存伦理,因此是在“规则意识”指导下进行的,这没有构成对国家的挑战,在某种意义上,这还强化了国家的权威和统治。项飚对普通人国家理论的分析,认为普通人将国家道德化,并且这种国家理论具有强大的能动性,能够对国家进行反作用。他们的研究对本文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本文试图更进一步,不但意识到行动者的“规范期待”,还要说明在此之外,行动者的“谨慎戒备”,并进而对国家概念本身提出一些新的思考。隐含所指是裴宜理和项飚都没有意识到,在行动者的规范期待之外,所可能产生的“非预期后果”,这便是对国家权威和合法性的冲击。

3、作为竞争者的基层政府

二重性国家理论所反映出来的,是作为竞争者的基层政府形象,即道德化和规范化意义上的国家是指中央政府,但在现实层面上,基层政府则往往背离规范化的规定,具有“赢利化”的现实取向。对于本个案而言,地方基层政府与社会个体共同处于对利益的追逐场域中,亦即国家代理人具有强烈的经济化取向,他们可能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私人谋取利益。这种现象是如此普遍,以至于在个人看来,基层政府是作为自身权利和利益的竞争者而存在的,当然,国家作为规范制定者和遵守者的角色并没有抹去。与此同时,个体的形象亦部分地呈现出竞争者的色彩,他不得不进入与基层政府相互竞争的场域中,甚至于会以公民权利为代价,获取自身的物质补偿。在这个过程中,公共与私人的界限不断地被突破,这无疑既是对国家的损害也是对个体的损害。

换言之,如果国家更多地担任着“裁判”的角色,游戏规则是各个组织通过竞争过程而制定的,这样一来,国家就几乎置身事外了,而“社会”则往往成为抗争事件的目标。1相反如果国家承担了太多的事情,国家的合法性建立在基于经济发展、道德表率、国家安全等政绩表现上,一些细小的问题和矛盾,都可能引发对国家的不满,极易将问题政治化。与此同时,也正是因为国家过多地参与到了经济发展等事务上,它就不仅仅是裁判的角色,还直接地与各种利益相关涉,这就为它的竞争者角色提供了机会。

4、不确定的空间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由于国家的各级部门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即“碎片化权威”,因此,行动者所处的空间便是“不确定的空间”,一个非正式的、不规范的、组织不良好的空间。在这里,国家以两种不同的形象出现,一种是权威和道德形象,一种是可以讨价还价的对象,两种形象之间存在的深刻矛盾,实际上冲击着国家的权威,因为,在国家成为可以讨价还价的对象的同时,意味着它的权威受到质疑和挑战。这区别于裴宜理关于“规则意识”的分析。

在“不确定的空间”中,抗争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在于博弈双/多方的力量较量,这是一个积极组织自身力量,参与互动博弈的场域,双/各方的行动者需要动员其自身以及自身以外的各种资源,甚至采用较为激烈的手段,去增加自身的影响力,威迫对方作出让步或者承认自身利益的正当性。行动者在面对国家时,会谨慎地将行动和诉求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踩线不越线”,保持必要的克制。更关键的是,“不确定的空间”具有自我再生产的特征,即在此空间中发生的事情,确证了所处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他们意识到只有通过非正规的手段和途径,才能实现他们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所无法实现的利益。就此而言,经由这种效应,“不确定的空间”再生产了自身。

在我们的个案中,企业始终没有办法与基层派出所等政府管理部门确立规范性的关系,使得企业不得不周旋于政府的、社会的各种势力之间,寻求暂时性的平衡。甚至于,在面对政府和社会上的人与事时,由于企业员工大多是本地人,担心受到牵连,企业内部的员工之间都无法统一起来,存在着严重的分歧。L本来想要企业办公室主任去与派出所所长协调,但她怕事、怕遭到报复,不敢出面。即使是在事件的最后,在商定承诺书时,内容由“此后(W)绝不再去公司寻衅滋事”,改为“绝不再因此事去公司寻衅滋事”,都可显见其中的奥秘所在。在最后的最后,村支书顺便提出村里正在筹建安装治安摄像监控设备,请求工厂支援,工厂支援了3000元,都是饶有趣味的情节,为我们理解“不确定的空间”提供了诸多的想象的余地。

四、重新界定的国家:观念与实践

行动者国家理论的二重性到底意味着什么呢?作为对个案的延伸性讨论,我们在中国社会抗争政治的呈现过程中,实际上看到两个层面的事实,即观念或者表象上的国家和日常实践中的国家。在观念层面的国家里,国家是规范化的存在,对国家的观念塑造出一个内聚的、各部分协调合作的、综合性目标导向的、理想型的实体。具体而言,在行动者的国家观念中,国家是在一定疆域中暴力机器的持有者,国家是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它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这是行动者对国家的“想象”,这种“想象”,本身便构成了国家的一部分。1在我们的个案中,在观念层面上,我们看到的便是行动者的“规范期待”。在日常实践中,即日常实践中的国家,国家的权力机关及其代理人的实践往往偏离规范化的国家想象,在非规范化的层面上运作,权力被用来谋取私利、公-私界线被不断地突破。与此同时,在这个实践的领域中,行动者与国家各级机关相互遭遇,行动者采取各种策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谨慎戒备”。在这里,观念上的国家和日常实践中的国家,或者说观念与实践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国家无法统摄性地将行动者纳入到整齐划一的实践中来,无法使得国家机关以及行动者的实践与对国家的观念相一致。在这里,观念是同质性的,而实践总是异质性的,觀念和实践之间经常背离。在我们的个案中,我们所看到的情形就更是如此。换言之,对国家的研究,应该在“日常实践”和“观念”两个维度展开,在这中间,我们看到的便是行动者的策略、想象,更看到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与行动者之间的相互交织博弈。2

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国家?在我们的个案中,我们实际上看到国家处于一个场域当中,这个场域不是没有争议,对什么样的规则合理以及规则如何行使存在着一定的辩驳,即使对于确定的规则,如何理解、如何行使、如何规范也存在着一定的辩驳空间,并非确定无疑、不可置疑。国家不得不面对社会所提出的挑战并做出回应,它的权威和支配在这个过程当中得以确立,同时也由于这个过程而面临质疑。公共权力的不正当使用、企业负责人对公共权力的拉拢,以及在纠纷当中对法律的认知,利用网络和媒体来对基层政府施压,甚至于企业负责人以企业退出当地而对基层政府的威胁,都意味着企业主和国家共处于一个场域,双方会就自身利益展开或许是微弱的博弈,换言之,国家在这里不是既定的、没有任何敞开的空间。恰恰相反,国家时时刻刻面临着由于基层政府代理人的腐败而受到的挑战,国家并不能够轻易地与基层政府的行为进行切割。抗争政治普遍地存在、公众权利意识的滋生、公共权力的滥用以及积累下来的怨恨等等,随时都在挑战着国家的内在权威。这意味着我们需要从韦伯的定义中走出来。

韦伯对国家的分析,并不是在社会中心论的意义上进行的,他根据国家所使用的手段而不是目标来定义国家,用韦伯的话说:“国家者,就是一个在某固定疆域内肯定了自身对武力之正当使用的垄断权利的人类共同体。就现代来说,特别的乃是:只有在国家所允许的范围内,其他一切团体或个人,才有使用武力的权利。因此,国家乃是使用武力的‘权利的唯一来源”。1或者说,“国家是在给定疆域中(成功地)垄断暴力的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2。这种垄断性地位给国家提供了现代社会的其他任何一种组织或机构都不可能拥有的权力,韦伯据此声称,现代世界上的国家所占据的显著位置,如同中世纪的教会所拥有的地位一样。对韦伯而言,国家的组织维度有两个关键性特征:其一是国家官僚制度本身,这种官僚制度在国家的组织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居于中心地位;其二是那些获得优势权力地位的官员群体。官员们的这种优势地位源于政府行政管理中的专业知识与技能。3国家统治得以确立的关键在于合法性观念,这一合法性又与韦伯所充分论述过的权威类型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权威的根基在于法律上的合理合法。

在有关对国家的理解中,韦伯的定义无疑是经典中的经典,在韦伯之后,亦有诸多学者接续了韦伯的定义,继续推进对国家的理解。4在米格代尔1988年的作品中,他大体上接受了韦伯对国家的定义,但在1994、2001年的作品中,他逐渐地远离了韦伯对国家的定义。韦伯的核心主张是,国家是一种特定的政治联合,拥有对暴力机构的合法化的、唯一的权利,并在特定领土中享有绝对的主权。韦伯认为,有且只有国家能够建构规则,并有暴力机构为其后盾去执行这些规则。米格代尔认为,韦伯的国家定义,只是一种对国家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这种定义抑制了对并不符合理想类型的真实国家的批判性想象。因此,理想类型的国家忽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缺乏社会与国家互动的理论。真实的国家,必然发生在日常社会中,就复杂的规则系统展开谈判、互动。5换句话说,韦伯式的国家定义,将国家看作单一的政治模式,表达的是对国家的规范要求(normative demand),而不是经验实际(empirical reality)6。这一规范要求规定了,作为给定疆域内的整体性政治组织,国家的核心功能便是设置和强加特定的规则于其民众身上。7

这就是说,韦伯所界定的国家概念,极度简化了现实世界中所存在的多样化的国家形态,而没有也无法看到,真实的国家是一个竞争的场域,就有关谁有资格制定规则、何种规则是有效的等支配权问题展开竞争的权力空间。国家内部组成部分之间会不断地分化,内部组成部分也会与社会力量进行结盟,以提升自己在国家结构的地位,甚至会出现国家机构反对国家的情形等等。国家能够去制定规则,国家具有制定规则的权利,但不是没有任何约束地去制定规则,与此同时,制定的规则也不会没有任何争议地得到施行,没有任何一项规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8在这里,我们更应该意识到,人类是尋求意义的主体,社区不仅仅是人群的汇集,更是对共同意义的建构、分享和维系,并在此过程中,感受到自身存在的价值。这就是说,国家不得不与社会进行接触、谈判、博弈,就规则制定程序和规则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商谈,并对人类社会的意义世界予以充分的尊重。因此,韦伯式的国家定义只是一个关于国家的“理想类型”,而不是具体的、真实的国家。这一界定具有一定的分析性功效,但也不能高估其价值,尤其不能将其套用到现实中国家之上。“只有国家能够和应该创造规则且只有国家能够和应该保有暴力手段以使人们屈从并遵守规则——这一假设简化了发生于每个人类社会多重规则体系中的大量谈判、沟通与抗争。这一假设炮制了这样一个人类社会,即一个极其连贯复杂的组织针对其他所有与之分庭抗礼的社会组织施行了一套极端的思想和行动的霸权统治。”1

就此而言,我们需要深化对韦伯国家理论的理解。我们意识到,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因素共同起作用塑造着国家:一是对国家的想象,我们将之称为“观念”,另一个是国家以及共同体内部成员的实践。观念指的是对国家的感知,它假设有一个单一的实体,这个实体相对自治、统一和集权,通过对国家的观念,使得人们能够感知这一实体各个机构之间的高度整合以及彼此行为间的高度一致性。换言之,观念将国家想象为一个“理想类型”,一个自主的实体,它的部分之间高度一致。观念主要包括两类想象:对国家作为一个有确定疆域边界的实体的想象,这一边界使得一国与他国相互区别;对公共人员和结构与私人群体的社会边界的想象,即公和私社会边界的观念。2实践指的是,“国家人员与机构的常规工作,即他们的实践,能够强化或削弱国家的观念;它们可以支撑或削弱有关领土与公私界限的观念”3。观念是同质性的,而实践则是异质性的。国家各个部分以及行动者的实践,既有可能强化国家作为高度统一性实体的观念,又可能摧毁国家作为统一实体的观念。

具体而言,行动者的二重性国家理论,或者说对国家的“规范期待”和“谨慎戒备”所体现出来的,正是指国家受到两种因素的塑造,即观念和实践。“规范期待”指的是观念,是对国家的正式的、规范化的想象,是一种理想、一种基于国家承诺,从而不断地迫近的理想。“谨慎戒备”则侧重指涉行动者所采取的实践,尤其是私人与公共权力机构之间的“合谋”,这些实践过程使得现实中的国家偏离了观念中的国家。换言之,实践很难与观念相一致,真实情况是,实践常常偏离观念,或者说与观念相抵制,这尤其造成了公私界线的模糊化。公共机构的人员经常与私人或者私人群体之间交涉,这种交涉不但破坏了公私之间的社会边界,更导致公共机构所制定的规则被改变,新的规则被创建。而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也在不断地被建构、被形成。

观念确立了国家之于社会的明确的、稳定的、公开的界线,这即是公共-私人之间(public-private)的界线。这意味着,国家是公共权力机构,它的核心特质正在于它的“公共性”,它是一套为了公众利益而组织起来的机构,它与私人利益有着本质性的区别。而实践往往与观念相违背,尤其是,实践会导致公共-私人之间的界线被突破,我们在个案中所看到的便是此种情形。企业负责人通过与公共机构中的成员,特别是其中的重要成员,建立起良好的私人关系,这就使得公-私之间的边界日益模糊,公共权力可以被私人部分地利用,而公共权力也从私人那里获得了不菲的好处。而民众亦会利用与公共机构的私人关系,来与企业进行讨价还价,在我们的个案中,企业负责人多次说到,村民之所以敢来企业滋事,最大的原因就是背后有人、有派出所在撑腰。而公共权力的代理人也往往突破公共-私人之间的界线,利用公共权力为自己的利益谋私。公私边界的破坏,会造成许多严重的后果,包括对政府官员的腐蚀、企业行为的外在性无法得到制止、市场竞争的不公平等等,企业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这种“合谋”,无疑是中央政府所不愿意看到的,这种联合淡化了国家领导者所倡导的公共-个人的分离,私企与政府官员的行为,都在致力于这种淡化行为。但在另一面,观念亦会发挥能动性的作用,会发挥其理想化的功能,来影响和纠正实践,在这个意义上,观念和实践处于互动博弈当中,相互形塑、相互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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