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铁路运输过程中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017-05-18 13:58朱洲
企业文化·中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承运人人身损害赔偿

朱洲

铁路是大众化的交通工具,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是铁路运输安全工作中最为核心的要求。近年来,随着铁路的快速发展在给乘客带来高速便捷的同时,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乘客伤亡事故的概率也随之增大。依法依规对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分析,有利于维护铁路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一、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害的概念

铁路旅客,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条和《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规定,是指持有效铁路乘车票证的人员,按规定免票人员、持铁路优待票的人员和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搭乘人员。

铁路运输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12条的规定,是指从旅客持有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期间。

人身伤害,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了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它伤害。

根据以上概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害是指铁路运输过程中对承载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遭受的伤害。

二、铁路承运人致旅客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一)铁路承运人致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1.铁路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意外、重大过错造成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铁路承运人主观上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旅客伤亡的,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否则铁路承运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确立了铁路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铁路承运人对免责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需要考虑承运人有无过错,所以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存在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铁路承运输人对免责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系不可抗力或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方可免责。如刘某坠车死亡案,2012年5月,王某与其表弟从沈阳乘坐旅客列车到郑州,列车到站后,王某表弟发现其失踪,后在铁路沿线处,发现王某尸体。列车员称王某为跳车,并有两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后家属发现证人姓名、地址情况不属实,无法找到证人。从而引起纠纷,由于证人姓名、地址情况不属实,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跳车不能成立,铁路因举证不能败诉。因此,铁路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一定要做好勘查现场,收集证物、旁证,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编制客运记录或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并积极的采取抢救措施,为后续的事故处理及运输纠纷提供证据。

(二)铁路承运人致旅客人身伤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1.铁路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内容。《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交通工具造成他人伤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4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造成人身伤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旅客受到人身损害的场合,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认为不应其承担责任,则需要对法定的免责条件进行举证,如能举证证明法定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的,则可以免除其责任;反之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本身是否存在过错。

2.适用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是指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特殊构成要件,就是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规则原则决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的存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要件,就构成了侵权责任。如赵某某手指被卡断一按,2008年2月,9岁的小学生赵某某与父亲到搭乘火车前往广州探亲,时值春运高峰,列车严重超员,车至武汉站时,因列车员无法及时开门,旅客纷纷从车窗爬进爬出,在混乱和拥挤中,赵某某右手手指被卡断。虽经抢救,但因无法找到断肢,导致落下残疾。该案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及其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追究侵权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追究违约责任。责任竞合给予受害人一种选择的权利,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的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据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如责任范围不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诉讼时效不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作为铁路承运人,要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有针对性的进行抗辩。

三、第三人致旅客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

(一)第三人侵权与铁路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2010】第5号)第13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2012年春运期间,旅客张某因携带大量的现金担心被盗,在火车上不敢睡觉,不敢离开自己的行李,导致因精神过于紧张,引发旅途性精神病,面对旅客李某偶然盯了张某一眼,张某竟拿起水果刀捅入李某的腹部导致其死亡。这就是非常典型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旅客人身伤害,应由侵权行为的人负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铁路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13条第2款规定:“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打击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侵权行为是来自车外的第三人,如果旅客在列车运行中被另一辆交会运行的列车上飞来的酒瓶击中导致受伤,铁路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由于铁路经营点多现场、致害的第三人往往无法找到,这无形中加大了铁路企业的赔偿负担。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及客运人员经常要向旅客宣传铁路安全运行的知识,尽量减少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维护铁路运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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