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的实证解析

2017-05-19 19:03吴畅杨军
新西部·中旬刊 2017年4期

吴畅?杨军

【摘 要】 文章在调研基础上对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进行实证解析。分析认为,侦查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主要为保证侦查需要,包括实施讯问、保全证据和保障诉讼活动推进,但在实践中功能有一定偏离,表现为教育惩戒和刑罚预支。在体系结构方面,存在到案和羁押一体化、到案措施体系层次失控等问题。

【关键词】 强制到案措施;功能解析;结构解析

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犯罪嫌疑人到达办案场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或方法。从宪法角度来说,强制到案是一项维系统治和秩序的国家权力的表现;从法律制度来说,强制到案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司法机关职能来说,强制到案是法定机关的一项具体司法活动;对被强制到案者来说,强制到案是剥夺其人身自由基本权利的行为;从刑事法学来说,强制到案又是追诉犯罪调查案件的重要对策和刑事强制性措施。[1]强制到案措施不仅指“到案”本身,即从决定实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也延伸至到案后一定的后续行为,包括即时讯问和必要的短暂羁押等。刑事强制到案措施有两大主要特征,一是强制人身支配性,或者称之为有效强制性。二是适用的临时与短期性,或者称之为剥夺人身自由的适度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到案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和逮捕中的执行逮捕。群众扭送在西方叫做个人逮捕,也是属于强制到案措施,但它是公民个人行为,不属于本文所谈的侦查强制到案措施。本文在对湖南某F公安局及其派出所,以及相应的批捕检察机关进行调研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文献资料,对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和体系结构进行实证解析。

一、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解析

侦查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可以总结为保证侦查需要。具体而言可以解析为三个方面,一是实施讯问。调研了解到,讯问这一关键性的查证活动通常在到案阶段完成,侦查羁押阶段的讯问和查证只是作为补充。强制到案的最直接功能是保证侦查人员开展讯问,以顺利实施侦查工作。二是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使侦查机关可以能够依法顺利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工作。三是保障诉讼活动推进,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活动中。因为人的趋利避害本性使其更倾向于力图逃脱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时可能会拒不到案,甚至会采取逃跑、自杀等极端行为。强制到案措施能有效的把犯罪嫌疑人拉入诉讼轨道,强迫其参与其中,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务中,强制到案措施的功能不光体现在上述正轨之中,还发生了一些功能偏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惩戒。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喜欢将强制到案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和对社会的震慑手段,最典型的如召开“公捕大会”,将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展现在公众面前,既起到惩戒作用,又起到威慑警示作用,还是公安机关的“战果”展示。这实质上具有将强制到案措施当作惩罚犯罪的实体化倾向,亦有违适当强制的比例原则,另外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二是刑罚预支。由于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办案人员往往藉此抱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羁押、再予折抵”的心态。这是一种危害很大的错误观念,将强制措施与刑罚混同起来。而且,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绑架了法院的量刑。调研了解到,法官会比照羁押期限来决定监禁刑期,本来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也会因为羁押的缘故而判处了实刑。如有案例中,被追诉人共被羁押4个月零5天,其中逮捕羁押57天,最终被判拘役5个月,以这样“实报实销”以避免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所带来的国家赔偿问题和来自检察院的压力。

二、强制到案措施的体系结构解析

1、到案与羁押一体

强制到案措施一个重要特征是临时性和短期性,附带的是人身自由的适度剥夺。西方法治国家最常见的强制到案措施“逮捕”,其期限通常为48小时,最长不超过96小时。而我国的强制到案措施包含有过长的附带羁押期限。如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却包含了长达37天的羁押期限。甚至当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时,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各国闻所未闻。至于逮捕,则包含了至少2个月的长期羁押。从到案到羁押中间没有审查分流程序,无法实现对羁押的严格控制。

更重要的是,这么长时间的羁押并非刑事追诉必要。调研了解到,逮捕后的羁押过程中,侦查的查证功能作用很小,此时案件已经侦破,只是进行少量的证据补充,以及等待预审和侦查终结审批手续。侦查人员普遍反映逮捕后案件基本算侦查完成,只是等待期限快到时移送审查起诉。超期羁押是羁押过程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学界一直十分关注和担心超期羁押。但就目前的实践来看,逮捕期限被延长的情况并不多见,真正容易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当羁押的反而是法定逮捕期间被滥用。侦查人员对此是放任不管的态度,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甚至可能不及羁押期间来得严厉。

2、到案措施层次失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到案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和逮捕。在立法设计中,三者的强制性依次从弱到强,适用条件也从宽到严。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到案措施体系的层次几近“失控”。

首先是拘传几乎被棄用。调研座谈中得知,刑诉法修改前拘传的适用率极低,几近为零,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因期限由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使用情况有所好转。但因为内部多级审批麻烦耗时,侦查人员更愿意适用其他的便捷措施来替代。

其次是逮捕的到案功能几乎丧失。实践中一般为拘留转逮捕,而非执行逮捕。调研组统计刑事案件中,逮捕总人数为798人,其中拘留转为逮捕的为750人,占94%的高比例。

第三是立法上的逮捕标准失灵。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是最严格的逮捕标准,几乎等于定罪标准。之后在1996年刑诉法和2012年刑诉法中逮捕条件有变化,标准下降。但是检察机关实际掌握的逮捕标准并未真正下降,而是趋于起诉标准。[2]在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的调研中,侦查人员普遍反映逮捕证明要求过高,以致刑事拘留的期限十分紧张。在对检察院批捕检察官的调研显示,在审查批捕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都认为批捕标准接近起诉标准,而非明显低于起诉标准。

第四是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横行。调研显示,司法实践中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等刑诉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适用频率非常高,留置甚至成为了实践中主流的强制到案措施,法定强制到案措施适用空间被挤压。统计显示,湖南某F公安机关2015年956件刑事案件中,采用了留置的案件为717件,占75%。与法定到案措施相比,口头传唤、抓捕、留置等非法定到案措施有其不同特点。法外的强制到案措施适用条件灵活,适用机制简便,适用期限弹性较大。由于这些特点,侦查人员较愿意选择非法定到案措施。[3]

【参考文献】

[1] 吴畅.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基本问题研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46.

[2] 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J].清华法学,2007.2.71.

[3] 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从现实到理想——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J].现代法学,2007.2.127.

【作者简介】

吴 畅(1982-)男,湖南长沙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为刑事诉讼法.

杨 军(1973-)男,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