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适用中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7-05-19 19:25史继魏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9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

史继魏

摘要: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新增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罪名,这对打击吸毒行为、遏制毒品蔓延、净化社会不良风气、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起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社会财富的增加,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不断呈现出新型化、多样化的特点,导致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打击司法实践中出现新型化、多样化的容留吸毒行为时,显得相对无力。

关键词:司法适用;追诉标准;牟利目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9.065

1《刑法》和《禁毒法》的竞合问题

我国法律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进行规制的主要规定是《禁毒法》第61条和《刑法》第354条。前者对仅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者则对达到犯罪标准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在犯罪意思支配下实施了客观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不需另外造成犯罪后果,即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程度的片面性,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刑罚权的扩张,造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实务中的打击范围过宽、过广,将本可以由《禁毒法》调整的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这导致《禁毒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得不到适用,难以发挥《禁毒法》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行政处罚作用,往往导致《禁毒法》形同虚设。

因此,在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规制方面,存在《刑法》与《禁毒法》、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交叉竞合问题,对此应如何进行平衡与协调,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規的出台给出解决途径。通过分析《刑法》和《禁毒法》的规定可得出的结论是,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优先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余的,依据《禁毒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这样的结论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并不能提供有效的指导意见。

2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不够完善

2.1《标准(三)》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以上中的“两次”如何认定

案例一:林某请钱某、孙某、李某在自己家中吃晚饭,饭后8时许,四人在大厅里共同吸食钱某事先准备好的大麻和海洛因,到第二天早上6时林某起来上厕所时,才发现钱某等人吸食完了昨晚剩余的毒品。

本案中,对林某的行为性质评价存有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在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中,前后的容留行为之间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是,对于具体间隔时间多久才能评价为两次,没有统一标准。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不仅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疑惑,影响司法办案的效率,同时还会造成司法不公,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2.2如何认定《标准(三)》中的牟利目的

虽然《标准(三)》将“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规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且不再有次数、人数的限制,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常会出现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竞合或牵连情况,如行为人开设“地下烟馆”并向被容留者贩卖毒品,或为了贩卖毒品才容留他人吸毒的,此时,应当按后罪定罪处罚。但上述行为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避重就轻为自己辩解,将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辩解为容留他人吸毒并牟利的行为,这不仅给办案人员的审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也会滋生法律的“漏网之鱼”,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因此,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顺序,首先查明行为人所收的财物是毒品的对价还是场地的对价,这从毒品当地的交易价格基本可以查明。如果该价格是毒品的对价,则可以这么判断:行为人收取毒资、提供毒品,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贩卖毒品罪评价。

3完善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适用的建议

3.1区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情节

如前文所述,《刑法》和《禁毒法》在打击容留他人吸毒罪方面存在竞合之处,如果不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情节轻重予以规制,会造成刑法在打击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方面的扩张,从而导致《禁毒法》难以发挥其实际作用,造成司法不公。然而,就目前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并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情节的轻重进行释名,这不仅导致司法办案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给司法办案带来困难,同时也往往造成司法不公,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情节在《标准(三)》的基础上进行具体规制,下列情节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当通过刑法予以打击:

第一,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影响的;

第二,给被容留者生理和心理带来巨大损伤的;

第三,容留行为导致被容留者因吸毒过量致死或产生幻觉而跳楼自杀、自伤身体的;

第四,容留行为给容留场所周边的社会风气带来恶劣影响,危害到周边公众正常的生活、休息秩序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发布一些典型的案例,为司法办案提供参考标准,同时,还应尽快出台明确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情节严重的相关解释,为认定这里的情节严重提供可以参照的标准,从而平衡和协调《刑法》与《禁毒法》在打击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上的竞合问题。

3.2完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

笔者认为,在制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具体追诉标准时,可以参考以下模式:首先,针对不同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设定不同层次的追诉标准;其次,在基本的追诉标准确定后,区分容留者不同容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针对其容留行为进行追诉。

3.2.1在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中

针对这种情形,应合理界定每次容留行为完成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每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之间存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并且前一次的容留行为应有明显的终止性,同时还应对每次容留吸毒的时间间隔进行限制,时间间隔过短的,也不宜认定为《标准(三)》中的两次以上容留行为。

3.2.2针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不以牟利目的为构成要素,即没有牟利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也能构成本罪。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之所以符合《标准(三)》追诉标准,是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助长了社会的不正之风。但是,如前文所述,此种情况常存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竞合,经常出现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的尴尬局面。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来提升立法技巧,将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区分开来,从而完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

3.2.3增加应当追诉和不予追诉的情形

(1)应当追诉的情形。

第一,开设“地下烟馆”等专门吸毒场所的;

第二,为了方便自己吸毒而容留他人吸毒的;

第三,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吸毒的;

第四,对场所负有职务上管理义务的人,对他人的吸毒行为没有举报的。

(2)不予追诉的情形。

第一,出于吸毒者的威胁而被迫容留其吸毒的;

第二,对场所没有职务上管理义务的人,没有举报他人的吸毒行为的;

第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罪名指南[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尤越,杨亚东.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及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3.

[3]齐艳.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和“次数”—以案例分析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6.

猜你喜欢
司法适用
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民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独特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