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打假”存在的法律意义

2017-05-20 12:52姜玉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营利性

摘要:一直以来,“职业打假人”的存在面临着巨大争议,“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也被画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在一些人眼中,这些人以打假为职业、有的甚至以获利为目标,缺乏道义基础,“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还要索赔,是敲诈勒索;但是,也有人认为,只要商家贩售的商品质量的确存在问题,“职业打假”就有存在的理由。要保障市场健康有序、杜绝假货泛滥,必须依靠政府职能部门,既建立起方便消费者维权的便捷通道,更要通过完善法律、严格执法,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制假售假者心中不敢踏入的“雷池”。

关键词:生活消费;法律依据;行政立法;营利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75-02

作者简介:姜玉(1967-),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律师实务。

2016年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争议的莫过于第二条有关条例适用对象的规定,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职业打假”是近年来颇受社会关注的现象,更有王海、刘艳清等长期从事此项活动者将之作为一种职业,进行公司式运作,“职业打假”饱受争议。就法律对“职业打假”的约束而言,相比于“新消法”第二条,意见稿的最大差异在于后半句,前者的“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看似含混却对“生活消费需求”之外的消费行为提供了法律保护空间,而后者则变成了意图明显的限定性排除,所以才会引起有关“职业打假”的联想式解读。

一、“职业打假”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其中“退一赔一”的规定造就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中国首批职业打假人。而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也经常成为商家拒绝对“职业打假人”进行赔偿的理由。有些法官认为职业打假非为生活需要不受消法保护,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获利为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是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近几年法院的相关判决明显都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在此项《规定》出台前,我国法律对于“知假买假”并无明确规定。而这一司法解释,无疑给了近些年来不断壮大的民间职业打假群体一柄“尚方宝剑”。

近三年来,全国消费维权诉讼案件在呈倍增趋势。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为例,据媒体报道,在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实施后,朝阳区人民法院当年受理涉消费者买卖合同纠纷案496件,较上年的受理量增长了10.3倍,其中网购纠纷增长了4倍,大部分的功劳都源自“知假买假”的特殊消费者。受理的这些案件中,涉及食品领域的案件达256件,占案件总数近六成。这是因为,原告依据新消法的3倍赔偿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规定,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在这几百件消费维权案件中,只有一名原告是律师,其他的均为职业打假人,其中韦某一人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提起92起诉訟,大多涉及食品领域。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违背了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由国家工商总局牵头起草,但“实施条例”的最终发布者将是国务院,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将抽象法律进一步具体化的产物,因此在我国法律位阶中是低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且在行政立法原则上也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精神。根据2014年3月15实施的“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意见稿中有关“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则很容易造成误读,即把“职业打假”排除在条例保护之外,又把金融消费者包含其中,然而两者都属“营利为目的”,为何又“厚此薄彼”?

三、“职业打假”存在的社会意义

目前全国各类市场主体已经超过八千万户,而40万工商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中,能到监管一线的有多少?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靠举报人调查取证,对于洪水般的欺诈行为而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力量显然远远不够。职业打假者只要不是进行消费欺诈,他们的打假活动,对社会的整体效果是有益的。否定职业打假的合法性,受益最大的群体就是制假者、销假者,会使假冒伪劣商品继续泛滥,对社会不利。“职业打假”能够在长时间内存在,并非法律纵容的结果,而是客观上说明在这个共治格局中,很多环节还没有真正把职责落到实处。天下无假,才不会有“知假买假”。

从现实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知假买假”至少在食品药品纠纷中已经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大量“职业打假”的胜诉案例表明,所谓的“营利性”消费行为举证争议非常多,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裁定,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非此即彼的限定。另外,至于具体到任何一起“职业打假”案件中,打假人是否有敲诈勒索商家行为,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双方举证,由司法裁决。由是观之,即便是为了具体化一部法律,但行政立法,特别是进行基本概念界定和阐述原则时,也未必总是越详细越好,该交给法律的就不妨留给法律。

如果执法部门因为嫌职业打假者“太烦”,就一再对其设限,甚至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赔偿范围外,那只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却让制假售假者松了口气,等于变相鼓励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只会让目前本已严重的商品质量问题雪上加霜。即便真的出现有些官员担心的“竞买假冒伪劣商品潮”,也不是什么坏事。真正该担心的也是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而不应该是消费者。相反,大多数消费者是乐于见到这一局面的。如果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商、经营者不因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付出高昂代价,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此类商品怎么会减少呢?真正要限制的是借用打假的名义,对守法的经营者进行敲诈、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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