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2017-05-20 22:33周华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肇事罪刑事案件醉酒

周华辰

摘 要:在处理醉驾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危险驾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证据采集、技术鉴定程序方面等都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呈逐年高增长状况,且占刑事案件比例越来越大,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造成较高司法成本。现结合本市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提出加强危险驾驶罪犯罪预防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

在处理醉驾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危险驾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证据采集、技术鉴定程序方面等都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呈逐年高增长状况,且占刑事案件比例越来越大,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造成较高司法成本。现结合本市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提出加强危险驾驶罪犯罪预防的对策建议。据统计:“多年以来中国年均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居世界首位。”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事故对司机本人以及其他社会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十分严重破坏。于是自2011年起,国家加大对该类危险行为的打击力度,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入刑。其原意是为了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打击力度,减少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保护公民和社会的合法权益。施行5年以来,不断补充完善,在很大的程度上达到其立法目的,有效的减少酒后驾车行为,超速驾车行为。但是,依然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是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量刑较轻,并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对此没有争议。但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在适用该款时就难以把握,因为要根据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主观心态,决定适用刑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而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往往很难认定,这样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二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完善问题。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往往只把醉驾人的供述、监控录像及醉驾人酒精含量测试等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而忽视了鉴定结论、视听证据两类证据在证明体系中均需要相关证据的说明以及其他材料的佐证,这就需要交管部门在调查取证中注重证据的补强、补证。

三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范问题。量刑规范化改革实施以来,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的15种罪名量刑建议工作已日益成熟,但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量刑幅度小(拘役1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不好把握,易出现同案区域之间不同判的现象,尤其是缓刑的适用难以把握,不利于醉驾案件的办理。

二、办理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现状

1.血酒精检测结果成为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入刑标准过于单一与机械,“醉”与“不醉”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体现不出宽严相济政策。“醉驾一律入刑”的立法模式和司法理念,导致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以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入刑的唯一标准,而案件的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危害后果及罪后表现等其他情节只作量刑时考虑,所以只要犯罪嫌疑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公安都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都会移送起诉,法院都会作有罪判决。

这种司法理念与刑法第13条背道而驰,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而目前实践中将醉酒驾驶的行为一概定性为犯罪,扩大了打击面,势必会模糊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2.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不一,直接成为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在认定机动车的标准上,全国尚无统一标准。而且具备电动车检测资质的机构在全国范围都十分稀缺,燃油助力车与普通助力车差异直接导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分,最终成为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对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让诸如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成为刑法犯罪的漏网之鱼,需要更明确的司法解释指引。

3.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种类

2015年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是这样规定的:(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种类。但是依然略显保守,对受药物影响之后非正常驾驶、超速行驶、无视信号驾驶等情形都未作相应规定,入罪范围依然过窄。

刑法修正案(九)继承了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该罪的处罚规定。仅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种类的设置过于单一。之所以将危险驾驶罪入刑,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无法更准确、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危险驾驶罪入刑,虽然为打击“飙车”和醉驾等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拘役这一法定刑无法与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作为故意犯罪,将其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拘役,设置明显过轻,如此小的量刑幅度也难以与程度和情节各异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限制了法官适用刑法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难以实现个罪的罪责刑相适应。危险驾驶罪区别于交通肇事罪在于客观上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如果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此交通肇事罪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危险驾驶罪则不需要存在客观的危害结果,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有抽象的犯罪意图。只要实施行为就有可能触犯该罪名。但是,这种设定就给予了侦查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不需要造成危害结果,因此也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在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上就有了很大的可裁量性,容易造成同类案件,不同人,不同罪的情況。难以做到罪刑法相适应。

三、应对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高发的对策和建议

1.进一步扩大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

在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扩大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将之纳入处罚范围。当前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即行为人驾驶状态危险和驾驶行为本身危险。行为人驾驶状态危险,主要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使自身处于危险驾驶状态后的驾驶行为;驾驶行为本身危险,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对驾驶行為设置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而进行的驾驶行为,主要有严重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明知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程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加大执法打击力度,建立社会联动机制

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打击危险驾驶罪的长效机制。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重要时段、路段的警力部署和经常性执法检查,始终保持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协调,形成危险驾驶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积极调动社会联动机制,全社会监督,各界人士发现有酒驾行为可积极检举,实行举报奖励,杜绝酒驾者有可乘之机。

加大处罚力度,提高酒驾成本。公检法密切协作,以惩促法。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醉酒驾驶人员,一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吊销驾驶证,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考驾驶证;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于起诉;审判机关谨慎判处缓刑,特别是被告人具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八种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处缓刑。同时在量刑时适当提升刑罚幅度,统一危险驾驶罪的具体量刑标准,避免同罪不同罚。

3.“情节恶劣”的界定

“情节恶劣”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时间因素。在上下班点、节假日竞逐行驶的危险性更大,因为上述时间段人流、车流量较大,所以有些城市才会出现“错峰出行”的规定。②地点因素。在生活区、校园区、工作区等休闲娱乐地段竞逐远比其他地区危险性更高。③车速情况。与行驶路段正常车速差距越大(包括超速,也包括低速),则危险性越高。④危害结果。造成危害结果当然比未造成结果危害大。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类型化行为,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便可以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行为人造成了交通网络瘫痪或造成了其他严重影响,也可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竞逐行驶具有以下情况也可认定其属于“情节恶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等情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2(06).

[2]高永明.醉驾入刑的立法错位及其克服[J].西部法学评论,2012(05).

[3]李川.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J].法学评论,2012(04).

[4]王永杰.构建我国的醉驾累犯制度初探[J].政治与法律,2012(04).

注:本文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课题《办理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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