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

2017-05-20 16:39肖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

摘 要:食品安全系着民生,关乎未来,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食品安全法和经济法当中,但经济法中主要涉及民事赔偿,食品安全法中多为行政处罚,惩罚力度不够强,刑法作为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安定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必须充分发挥它的严厉性和强制性,对食品安全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做了一些修改和增加,但对于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情况,其缺陷和不足逐渐暴露出来,需进行完善,增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缺陷和完善

谚语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人活着的基本需求为吃穿住用行,吃乃第一位,因此,食品安全系着民生,关乎未来。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让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的丰富多样,吃穿用度也有了更多的选择,许多食品行业的商人也在不断的改变他们的产品经营和销售方法,以便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满足人们的需求。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更多的利益,很多食品商家不惜利用违法手段,用劣质食品原料,或在食品原料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降低成本,获取更大的利益。这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大大地危害了国民的健康,违背了一个国家法律制定的基本精神。

2008年,让国人胆颤心惊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案;2011年的山东济南“地沟油”案,河南“瘦肉精”案,上海“染色馒头”案;2012年的双汇瘦肉精事件,肯德基45天速成鸡事件;2013年的河南特大病死猪肉案等等,还有一些不“名声大噪”的甲醛泡猪血,啤酒加甲醛,工业松香,硫磺熏竹笋,过氧化氢泡鸡爪等。这些数不胜数的食品安全案例,它们涉及面广,方法之多样,几乎无孔不入,人们看了难免对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害怕和恐慌。这种种问题的背后,映射出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乏力和不足。

食品安全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专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在民法、经济法、刑法中都有规定,但食品安全法中和民法经济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多为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惩处手段不够严厉,导致很多大型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屡治不止。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坚强的后盾,此时充分发挥其严厉性和强制性来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进步和稳定是势在必行的。

一、食品安全基本概述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最基本的就是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1)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5)与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

(6)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7)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8)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9)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多涉及的是违反食品中有关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如三鹿奶粉中的三聚氰胺严重超标,柠檬黄石蜡生产粉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要求不达标,如安徽阜阳黑心奶粉大头娃娃事件;使用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如氢氧化钠、甲醛泡牛百叶,辣椒粉掺入染色玉米片等。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现状

《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规定主要有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九章渎职罪第408条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除了上述三个罪名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罪名也被运用到食品安全领域,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开发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要相关条文做了如下修改和完善:1、将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扩大了调整的范围,将营养安全纳入到其中,内涵也更加的丰富。并将原先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删除,对并处罚金的具体比例性规定也予以取消。2、第144条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不仅仅局限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上,降低了此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惩处范围。3、在第408条之后增加了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2]

对食品安全犯罪相关条款的修订,体现出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呈越来越严的趋势,不难看出当权者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但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立法存在缺陷和漏洞,我国的食品安全立法刑法规制的整个法律体系也存在问题。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不足

1.罪名调整对象不完备,调整环节有漏洞,多以司法解释定案

根據《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其内容涉及的调整对象是加工产品,调整的环节主要是生产销售环节。但根据中国这个拥有8亿农民的人口大国来说,初级食用农产品来源于乡村,初级农产品的食品安全也决不可忽视。[2]红心鸭蛋事件,染色橙事件,孔雀石绿污染事件,毒生姜事件等,这种种让人们觉得是农民原生态种植养殖的天然放心农产品,却让人大跌眼镜,“毒性十足”。再说调整环节,《刑法》中根据法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环节首当其冲,不过,食品的流通,除却生产销售,最初级的养殖,之后的包装加工,持有贮藏都必须有所规制,近年来无数的食品安全案例中都涉及到生产贮藏环境脏乱差,如毒酸菜事件,更有胜者为了利益制造有毒有害的包装,如浙江废旧光盘制毒奶瓶案,等等。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例,无一不在给我们警告,食品安全问题必须严厉打击和杜绝,否则民生之大患。

来自权威部门数据显示,2010年有关部门共检查各类食用农产品、食品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单位3552万户,查处各违法违规环节13万起。[3]2011年,伪劣蛙油、伪劣蛋白粉案、福尔马林泡小银鱼案;2012年,皮鞋酸奶果冻、注胶虾、过期鸡胗;2013年,老鼠肉冒充羊肉、巧克力生虫、镉大米;2014年,福喜腐肉、毒米线、毒豆芽、毒凉皮、三无产品“吸血鬼饮料”等。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各种食品安全案例让人“耳目一新”,大吃一惊,只有人们想不到,没有这些黑心商家做不到的。他们的制毒制劣手段越来越多样,越来越深入,也越来越隐蔽,单一不完善的刑法规制已不足以制止。虽然一些具体概念在司法解释中已做具体详尽的规定,但这样也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司法解释的来定案,非法律专业者不能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的威慑作用会大打折扣。

2.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归类不合适

《刑法》中第143条、第144条关于食品安全的条款,立法者将其放在第三章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目前,学界有很多的学者都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应将其放在第二章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犯罪主要客体界定的角度看,现今食品领域的犯罪已呈现出扩散性、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这一点上看,这种说法是有据可依的。[4]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食品安全犯罪有的食品的危害是潜在的,除了已造成的损害外,还有隐性危害,未来可能爆发疾病的,还由于无法掌握具体的购买人群,所以要调查具体的受害人数目是很难的,这些都导致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很相似的界限,典型的就是2008年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案、2011年的“瘦肉精”案,最终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因此,把食品安全犯罪单独作为一类,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是比较妥当的。

3.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适用较少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对其做了规定,但每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案例数万件,只适用这三个法条来定案是不现实的,只能适用其他的罪名来定罪。《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此罪名的增加,实际上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因为在如今众多的食品安全案例当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相关部门的或疏忽或滥用职权等,导致食品安全跨过最后一道门槛,问题食品流入市场。但该罪名的罪状笼统模糊,责任后果较难认定,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没做特别说明,只做笼统解释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因此很少被适用来解决问题,有的此类案件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案。

四、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借鉴

1.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

《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3个,虽要增设,但不能增设太多,造成立法累赘。需要增加食品包装、器具有毒有害的罪名,不召回食品问题产品的罪名。这样一来,能使很多现在的常规犯罪有法可依,进一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2.细化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中的笼统概念、明确责任后果

《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有待更进一步的完善。该条中的“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十分笼统,也无相关具体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也只规定相关食品监管渎职罪对人民群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罪状的笼统,刑罚也必然存在问题,因此该条需要做法条上的改动,也需要做出相关司法解释做出具体的“重大”“严重”“特别严重”的具体说明,这样一来,食品监管作为食品流通前的最后一道门槛,就可以做得更好,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

3.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是国外食品安全立法的一个借鉴。要想从源头解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我国增设资格刑是十分有必要的。[5]《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吊销卫生许可证、停止生产经营等行政处罚,事后却可以重复申请,惩罚和威慑力度是远不够的。所以,应该把食品行业经营的相关资格行政处罚上升到刑法层面上,使《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良好地衔接起来。

4.规定并处罚金的罚金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原有的罚金倍比规定,这样一来罚金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规模、犯罪金额来罚,理论上来说,这是更严厉的刑罚。但有利也有弊,没有罚金的范围规定,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大,容易产生司法腐败,达不到惩罚的效果。因此,立法者应该根据整个法律体系和食品安全类案件的情况,不同的犯罪层次规定一个合理的罚金范围,这样更能达到处罚的效果,表明立法者惩罚犯罪的决心。

我国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经济、社会、文化都在发展,社会在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各种社会问题的涌现是必然的,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就是我国在当前的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慎重、严肃解决,法律是当权者解决问题的最直接的手段。但是法律的滞后性让我们不能在问题发生时立即解决,通常是在问题发生后才能总结出现有法律在解决问时的不足和漏洞,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也是在不断发展的,虽然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相较于日本等法律强国来说还有较多不足,但展望未来,食品安全問题刑法规制会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食品安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梅传强,杜伟.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4).

[3]陈先锋,叶前,扶庆.食品安全事件缘何“升级”.[J/OL].http://www.cs.com.cn/xwzx/16/201105/t20110516_2880622.html.2015-3-25.

[4]张敬博.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李希慧教授[J].人民检察,2012(5).

[5]樊爱丽.论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完善[J].法治论坛,2013(8).

作者简介:

肖润(1993~),女,汉族,贵州盘县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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