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听的法律规制

2017-05-24 11:00李传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侦查监听法律规制

摘 要:网络等高科技犯罪逐渐增多,有组织性犯罪也更加隐蔽,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不足以侦破这些案件。为了破解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侦查机关有必要将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到侦查之中。监听是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技术侦查手段,但监听同样也设涉及了公民的隐私权。既能有效的打击犯罪,又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定法律对监听的运用予以规范则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监听;侦查机关;侦查;法律规制

一、监听概述

(一)监听概念

我国在法律上并未对监听予以单独的定义,监听在我国是相关部门实施的众多技术侦查措施里面的一项。技术侦查措施,是指针对特定的一些犯罪行为,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批而采取的一些特定的技术手段。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电话监听、视频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①

(二)监听的特征

监听,这种具有隐秘性很强的侦查手段,其实运用已经很久了并且形式也多种多样,但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隐秘性:监听是侦查人员在被监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其活动空间并获取其通讯内容。

(2)技术性:监听需要现代科技设备的支持,比如:窃听器、网络远程控制。另外,对于获取的通讯内容也需要专业人员进行解析。

(3)强制性:侦查人员为查明犯罪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即可实施,无需征得被监听人的同意。

二、我国关于监听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监听的早期立法概况

早期监听的立法规定主要存在于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但这两部法律对监听做的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可操作性的规范。因为不具有操作性,所以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获取犯罪材料的同时又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

(二)监听的最新立法及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对作为监听上位概念的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1)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什么样的案件能够适用技术侦查;二是什么样的机关能够采取技术侦查;三是适用技术侦查的程序要求。但是本条有些地方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序采取了模糊的立法语言,只规定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并没有规定具体由谁来批准,也没有明确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内容是什么。另外,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要按照规定,交给有关机关执行。那我们不仅要问谁是“有关机关”,立法者没有给予清晰的解答。

(2)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了技术侦查的相关程序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的法律依据;二是明确了准予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三是解除和延长技术侦查期限。本条在第148条授予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的基础上,进一步在技术侦查种类、对象和期限上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加以限制,对于防止技术侦查权力的滥用具有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不过,批准延长技术侦查期限的主体是谁并未列明,对于延长技术期限的程序限制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第一百五十条就技术侦查获取信息和事实材料保密、销毁和有关单位与个人的配合作出规定,核心内容包括:一是强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只能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二是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和事实材料的保密和销毁要求;三是对技术侦查获取材料的用途加以限制;四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利益和个人隐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确有必要,值得肯定。本条的不足之处在于,明确要求实施的侦查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但没有规定违反这些限制性程序的制裁措施。

三、关于我国监听法律规制与建议

(一)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原则

新的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都可以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然而“严格的批准手续”的内容、程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但这种的做法,明显不利于对监听的监督控制。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采用原则上由检察机关审批的模式,同时采用书面许可原则。侦查人员实施监听侦查措施前采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以书面形式批准,这样有利于监督机关的监督和当事人的事后救济。

(二)同级人大报告制度

与以上制度设计相配套,破除自侦自批进而实现实现监督,原则上将监听的批准权法定授予检察院。检察院本身也存在侦查的职能,为了使检察院能够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我们还应配套建立检察院向同级人大的报告制度。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有权力监督检察院。检察院将每年关于监听的审核和执行情况向同级人大做出报告,立法机关则对监听的整体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三)非法监听证据排除原则

新《刑诉法》第54条、《解释》第95条确立了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和物证、书证“相对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监听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没有纳入之中。为了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遏制违法侦查,非法监听获取的材料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考虑到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对违法获取的监听材料一味地排除将不利于打击犯罪。所以原则上将非法获取的材料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中,并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设计排除的材料范围。

(四)当事人事后救济措施

侦查机关在实施监听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因违法监听给公民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公民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予以赔偿。

注释:

①摘自百度百科。

参考文献:

[1]陈永生.《国外的秘密监听立法》.《人民检察》,2000年第7期.

[2]张瑜凤.《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监听之研究》.载台湾《法律评论》第63卷.

[3]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4]叶剑波.论监听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载《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总第13期.

作者简介:

李传光(1990.5~ ),男,山東泰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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