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2017-05-31 09:14荣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完善

荣生

(5413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兴安)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依旧较为笼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仍存在一些缺陷,例如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制度、法官释明权、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尚待改进,影响了民事争议纠纷的顺利解决。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必须要切实的分配给各方当事人,所以建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框架性和粗线条的指导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完善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重大修改,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使举证责任制度更趋于完善。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依旧较为笼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仍存在一些缺陷,例如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制度、法官释明权、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尚待改进,影响了民事争议纠纷的顺利解决。

一、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状况

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强调两层意思,一是继续保持“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二是确立了及时举证的原则。并在其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据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举证责任既已强调“举证”这一行为意义的同时,更加强调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首次在程序基本法层面揭示了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密切关系。可以看出,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制度的本质予以了充分思考,从注重举证行为本身转向了对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关系的重视。这是举证责任制度在立法理念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完善,而这一突破才真正触及到了举证责任制度的本质,因为举证责任制度的本质不在于单纯强调举证行为本身,而在于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之间至关密切的联系,也就是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将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期限、逾期举证责任、证据范围、证人出庭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认定事实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对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多项新规定,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形成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同时,对当事人举证规则的相关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二、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交换制度不严密

证据交换制度是《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在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未作出规定,为此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很大的灵活操纵性和选择性。由于各地法院平时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为缓解人员不足,在主持证据交换时,常常出现书记员代替主审人进行证据交换,或助审员主持进行证据交换的现象,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不统一、规范,具有随机性和可替换性,这样既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显的不够严肃。

(二)举证期限制度无法限制二审的举证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对当事人举证未加以限制,当事人依然可以进行举证,会产生因一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重新被提交的情形,在一审中失效的证据在二审中被作为新证据重新予以采纳。

(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期限不明确

在实践中,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而在案件移交至各业务庭后,法院才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时常会遇到多次送达或进行公告才能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当事人,因而常常会出现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不同的情况。被告可以利用时间上的偏差拖延举证,直至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证据,这种情况的存在,违背了举证期限制度设立的初衷,无法平衡保护当事人间的权利。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一)加大对恶意逾期举证人的惩戒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院对逾期举证人可实施训诫的制裁方式。“训诫”,是民事訴讼法中关于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中惩罚尺度最轻的一种,学界一直诟病的理由是公权力提前介入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契约,恐怕引发民众厌讼的情绪。笔者则认为,在当前的民事司法环境里,法庭秩序混乱的情况极易发生,仅仅是审判员当庭口头批评教育、并由书记员将训诫内容记入庭审笔录,远远达不到对恶意逾期举证人的惩戒效果。关于罚款方面,当事人逾期举证妨碍诉讼的成本太低,往往能因此获得高昂的经济利息,先有法律中规定的罚款金额与此相比简直是九牛一毛。建议提高立法中罚款金额的上限,强化制裁和震慑的力度;但毕竟行政处罚不同于民事赔偿、还是不宜各省市采取地方标准。

(二)针对证据材料不充分时的释明

一般来讲,法院在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时,会一并附上举证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了证据来源、取证方法,证据行使要求以及举证期限,还有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而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多体现在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环节。释明权的前提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提供合适的诉讼材料,因为我国的国情复杂,一部分当事人甚至无法理解“证据失权”的含义,这时候,法官的释明权就显得弥足珍贵。譬如,误以为举证责任在对方或者对举证的方式、对象有误解,法官应当予以指导。等到开庭时,法官又会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的举证的责任、范围、方法、期限及后果等诉讼权利义务,尽可能避免因诉讼知识、诉讼技巧缺陷而导致的不必要的败诉。通过上述程序,确保当事人不可能在善意主观心态下发生逾期举证的状况。对于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法官应当释明“新证据”的含义,并释明新证据将引发的诉讼程序变化,征求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进程的意见,当场辩论、质证或者休庭确定新的举证期限。

(三)法院依职权以释明的方式指导当事人举证

《规定》的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同时,在第8条、第33条、第35条、第47条、第51条中均有相关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释明。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辨论主义原则,即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关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原则上由当事人全部承担,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举证职权。然而,由于当事人能力或条件的限制,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提供证据不能的情况,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全部提供,提交的证据材料超出举证时限范围之内等等,此时,如果法院不加以指导,则必然会出现应胜诉的不能胜诉,而应败诉的却赢得诉讼胜利,使公平正义的一般公正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难于得以落实和实现,使诉讼结果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立法者的意图相违背,因此,赋予法官一定的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救济则是立法者为保护弱势举证者的立法本意,法官明释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在我国追求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中,不能忽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更不能忽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的淡薄。

参考文献:

[1]谌宏伟.“规范说”与中国民事立法[J].北大法律评论,2014(01).

[2]刘磊.重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反思性检讨[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06).

[3]王利明.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04(01).

[4]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J]. 现代法学,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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