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2017-05-31 11:44曾思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作为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旅游消费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伴随而来的是旅游合同纠纷的频繁发生,旅游服务损害赔偿既可以由违约责任产生,又可以是侵权责任产生。而对于违约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提出其构成要件,以期能有利于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可行性;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个精神娱乐放松的重要方式。随之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旅游合同纠纷。根据传统民法观点,违约责任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同时2013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并未确立因为合同违约责任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应当在未来立法时确立旅游合同的违约造成的旅游者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赔偿,这是有必要的。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各国学者和立法对于旅游合同的界定有所不同。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旅游合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所包含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还涵盖旅行社与他人之间订立的诸如客运,租赁等合同。后者仅指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旅行社为其提供旅游服务。[1]笔者认为,广义的旅游合同过于宽泛,并且涉及旅游运输、租赁、住宿等内容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相关的运输合同、租赁合同、住宿合同来调整,采纳狭义说更能体现旅游合同的本质和特征。

相对于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旅游活动具有消费性、社会性、娱乐性的特征,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享受和愉悦的精神利益,和普通合同直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同,旅行社只是受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通过提供服务获得相应的合同报酬。鉴于旅游合同的这个特点,有人将它与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容美发合同、照相合同等一起称为期待精神利益合同。[2]旅游者参加旅行社承办的旅游活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去游山玩水,是为了获得美感,使之身心愉快,获取旅游的精神享受,得到预期的旅游期望。如果旅行社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当,旅游者所期待的精神利益就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可见,旅游合同显著特质在于追求精神利益,这决定了其救济方式有别于以纯粹追求经济利益的民事合同,如果仅仅用现行立法进行调整,就会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障。

二、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分析

(一)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判例基础

纵观各国立法,均在不同程度上认可旅游合同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立足于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特质,体现对旅游者的期待精神利益给予法律的尊重和更全面完善的保护。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鉴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1956 年的德国海上旅游案件判例改变了这一僵化的规范,人们在海上旅行所取得的休假,往往只有通过支付相应费用才能取得,这种取得在某种范围内已经商业化了,因此对该行为造成的侵害实际上具有财产价值对价的侵害。[3]本案件判决为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基本案例,属于德国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大发展。美国则在与旅游有关的普尔曼公司诉韦莱特(PLlllnlanCompanyv.Willett) 案中确认对因违约而产生的身体上的不便及心灵上的痛苦加以补偿。不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已经承认了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尽管该权利行使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4]

由此可见,各国法院对于违约精神损害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每个国家处理方式各有不同,但是对旅游合同违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国际立法趋势。由实践经验可以推断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绝非偶然,而是由于其自身特质决定的,往往会造成旅游者极大的精神损害。所以,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都灵活的对特定的旅游合同案件中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赋予契约型救济的权利。这体现了各国民法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这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适用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旅游合同违约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学术上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对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也是持否定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表现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部分法官采纳传统民法观点只承认违约行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而随着近年来旅游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一些案件的判决表明我国法律正接轨着尊重人格的国际立法,如“冯某、段某诉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旅游合同案”,“王丽丽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这些案件最终法院都支持了旅游合同受害方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判决旅行社向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

可见,在某些特殊的合同中,守約一方合同当事人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确实会遭受精神上的一些打击和痛苦,比如婚庆合同、旅游合同,当这些含有精神利益的合同发生严重违约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承认违约造成的精神性损害。因此,我国立法应确认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司法的实践标准,让法官有法可依,这样才能更好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见,旅游合同不是单纯以获得财产性利益为交易目的,而是一种期待精神利益,笔者建议应当肯定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赋予旅游者享有旅行社违约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旅游合同纠纷都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来认定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事实问题。就对象和合同目的相对特殊的旅游合同而言,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旅游者直接的精神利益丧失,所以,旅游者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可以根据旅游合同中所预期的精神利益来界定。在确定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时,不仅要考虑能否对旅游者起到安慰作用,还要考虑是否对违约的旅行社起到警告制裁的作用。

其次,旅行社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要求。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断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为了体现公平正义,防止旅游者滥用诉权,不当加重旅行社负担,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旅行社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要件。

最后,旅游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达到的程度。事实上旅行社的所有违约行为都可能引起旅游者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旅行社大部分的违约行为并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应当是因为旅游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的旅游乐趣的丧失,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这个损害后果必须让正常的普通人都认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确定性。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如果因旅行社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给付不完全给旅游者造成人格权受损,法院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只有确定这样的标准的存在,才能保证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真实性。

总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民法的大势所趋。我们要针对旅游服务的特殊情况,尊重旅游业规律,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严格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坚持公平原则,既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合理规范旅行社的行为,为促进旅游业的良好发展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李娟. 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16.01.

[2]曹三伟,冯鹏举.期待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法院报,2000.06.13.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1.

[4]郑赤建,姜军松.旅游消费者合同及其消费权益的保护[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116-119.

作者簡介:

曾思亮(1984.1~ ),女,贵州遵义,讲师,硕士,方向:民商法。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期研究成果。项目编号:ISXJS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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