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权众筹的发展与探索

2017-05-31 08:41于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打破融资渠道限制,有效解决了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这种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冲击着现有金融法制,在运行中存在诸多不适应性,亟需使其合法化并纳入监管。我们需要准确界定股权众筹的概念,熟悉其发展状况,并妥善协调融资与投资者保护的关系,对股权众筹的监管作出相应的制度回应。

关键词:股权众筹;公开发行;小额豁免制度;投资者分类保护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与发展状况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

股权众筹就是筹款人通过互联网方式(多为众筹平台)发布筹款项目,以发放股权的方式筹集资金,投资人以入股的方式加入筹款项目,成为公司股东,对项目享有所有者权益。

(二)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我国最早的是2012年美微传媒的淘宝众筹。美微传媒创始人朱江在淘宝上开了一家名为“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的店铺,通过店铺销售会员卡,购买者不仅可以订阅电子杂志,还可以拥有美微传媒原始股份100股。会员卡即为原始股票。现今,中国还有天使汇、原始会、好投网等股权众筹平台,股权融资的浪潮来势汹涌。股权众筹大大降低了创业者的融资门槛。

二、股权众筹在中国发展的必要性

股权众筹让创业变得简单,民间对于股权融资需求剧增。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多次提到促进金融创新,稳健发展。可见,国家的政策导向是支持并鼓励金融创新。互联网和金融两个看似毫不相关的领域擦出火花,互联网金融迅速崛起,问题也随之而来。股权众筹监管的空白需要我们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

首先,需要打破渠道限制。传统线下股权融资渠道有限,创业者主要通过财务顾问或者亲友推荐,间接与投资人接触。然而股权众筹却能够打破渠道限制,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端的平台力量,汇聚大量投资人,好的项目可以在投资人群众中产生推广的效果,同时能打破唯有专业结构才能参与的股权投资的界限,满足创业企业融资需求。

其次,需要有效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效率。对于投资者来说,传统的投资方式下,缺乏股权投资相关资源。首先是项目来源缺乏,普通投资人很难获得高质量的项目信息;其次,普通投资人由于资金量限制,很难进入股权投资领域;最后普通投资人缺乏对项目投资流程进行管控的经验。

三、股权众筹合法化路径探索

(一)突破证券范围的藩篱

要判断股权众筹是否涉嫌公开发行证券,首先思考的问题是如何为股权众筹定性,发行的是不是证券,如果是证券,就要依我国证券法规制,受证监会监管;如果不是证券,又该如何监管,监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我国,由证券法规制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认股权证、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企业债券。可以说,证券的范围非常狭窄,这也造成一些具有投资收益性质的类证券因得不到规制而游走在法律边缘或触犯刑法,归入非法集资类罪之中,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且,学界对于扩大证券定义也早有呼声。

那么境外法律关于证券是怎么定义的呢?

美国证券法中用“投资合同”概括了除股票、债权等之外未明确列举的金融工具并共同构成了证券的定义。美国最高法院在Howey案中提炼出了投资合同的四个标准,即1、以获得利润为目的;2、投入资金;3、用于共同的事业;4、利润主要来自他人的努力。

香港《证券和期货条例》第245条规定了证券的含义,即(a)任何团体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或可合理預见会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b)在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的或关乎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c)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由以上立法可以看出,香港及美国对于证券的定义比较宽泛。最值得我国借鉴的是美国立法中采用的”投资合同”的概念,在美国,股权众筹属于证券法规制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的范围,即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所谓的其他证券,到目前为止只有权证一种,并且现在也已不复存在,但同时“其他证券”也为收纳更广泛的类证券打开一个豁口,留有余地。有赖于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开放”其他证券“的范围,将投资合同纳入到证券中,则股权众筹将有法可依。

(二)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措施

1.筹资企业的监管

股权融资投资者更关注企业的经营能力和业绩,对于企业经营状况的信息披露要求高。因此可以参照现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及格式准则,对股权众筹企业的信息披露做更针对性的要求,保证投资者及时全面获得信息,自行决定投资与否,自担投资风险,这也是保护投资者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融资后的信息披露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减少而不能绝对避免筹资企业高管自我交易,过高薪酬等风险,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2.投资者分类保护

美国JOBS法案规定投资者年收入少于10万美元的,其投资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年收入的5%,若投资者年收入等于或高于10万美元的,其投资额不得超过10 万美元或年收入的10%。我国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以及美国SEC的条例D中关于获许投资者的规定。对于“非或许投资者”即不成熟的投资者,限制单个投资者投资额,设定一个绝对数额或占年收入比重的相对额。在众筹平台上累计投资的数额不得超过限额。对于获许投资者即成熟的投资者,可以不设限定。实行分类保护。

参考文献:

[1]宋奕青.众筹,创新还是非法[N].中国经济信息,2013年第12期

[2]丁辰灵.股权式众筹:创业融资变简单了[N].沪港经济,2014年第1期

[3]汤浔芳.互联网金融深水区:股权众筹蹒跚探路[N].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2月24日

[4]丁辰灵.股权式众筹:创业融资变简单了[N].沪港经济,2014年第1期

[5]袁康.互联网时代公众小额集资的构造与监管—以美国JOBS法案为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第6期

作者简介:

于祯,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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