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德到契约的地位转换

2017-05-31 05:41杨婧潘溪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完善

杨婧+潘溪源

(710127 陕西省西安市西北大学法学院 陕西 西安)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从道德规则向法律规则的发展过程本质上体现了契约与伦理的结合过程。我国债权法和物权法中均有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目前民法中仍存在概念缺乏、顺位滞后、保障缺乏等具体的不足且社会诚信现状十分不乐观。本文在分析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意义、理论及适用等问题阐述的基础之上,针对不足提出了提高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加大对失信者惩罚力度的建议。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完善;道德;利益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我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体现了民法规范与整个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同时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公平、诚信都是人们在长期的民事活动中所追求的美德,它们的精神无时无刻不体现在民事活动领域。基于此,本文就该原则的基本意义、理论及其功能、适用等问题加以系统的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我国的民事理论和民事立法。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诚实和信用原则都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均应依正义衡平的理念加以调整。

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诚实信用原则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中国内地于八十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反映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

我国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是不仅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而且与平等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紧密关联。下面,笔者将具体谈谈该原则的适用。

1.物权法中的适用

(1)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赔偿损失。

(2)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共识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2.债权法中的适用

(1)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具体运用,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2)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接触。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当事人应该遵守彼此的信约,且不能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此外,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基础,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基础之上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如无约定或者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实问题及立法完善

日常交往中不守信用、弄虚作假等现象屡见不鲜,诚信的缺失已渗透到生活各方面。企业不守信用,合同违约严重,财务信息严重失真,制假贩假猖獗,政府失信的例子也是屡见不鲜。诚信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社会稳定,也有悖善良、自由、公平、正义之理想。

为有效应对当前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建议予以完善:

首先,应当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地位进行重新审视和科学定位,将其同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并列为民法基本原则,而不应有顺位的歧视。形成科学健全的民法原则体系,科学指导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有效指引民事主体妥当之行使权利义务,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

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将诚实信用纳入法治轨道。关于诚实信用方面的立法,我国比较落后,仅在《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对其做出一个较为明晰的定义,其他处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未对该原则在其领域内的应有内涵和外延做出规定。既然没有一个对概念的定义也就谈不上对该概念予以准确的运用了。为此,笔者以为,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定义,而不能任由其成为一个模棱两可的问题。

最后,要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必须加大对失信者的惩罚力度。我们知道,美国的诚信水平比较高不是因为其道德水准高,而是因为其失信惩罚机制十分健全和严厉,失信者违法成本之高使其不敢越雷池半步。因此,要维系相互诚信的状态,就必须完善民事责任制度,以保障诚信原则作用之切实发挥。

參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孙森焱.公序良俗与诚信原则[M].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3]梁慧星.民法论丛: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

杨婧(1995~),女,浙江省温州市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潘溪源(1995~),男,山东省济南市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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