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

2017-05-31 05:56孙娴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210094 南京理工大学 江苏 南京)

摘 要:随着真人秀、相亲等节目形式的热播,电视节目版式的巨大商业价值愈渐凸显。一档电视节目走上荧屏,幕后须投入大量人力、智力与财力,因而对其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尤为必要。但现阶段尚无专门法律明确保护节目版式,相关制度规定依旧模糊,存有争议。对该领域的法律滞后性问题须予以关注。

关键词:节目版式;制度缺陷;保护建议

一、概念简介

电视节目版式是一档电视节目编排方式、表达技巧的综合体现,是包含节目的创意构思、设置流程、互动环节等制作元素在内的完整节目设计方案。作为倾注了大量幕后投入的智力成果,一档电视节目往往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个性的内涵底蕴。若收视率走高,还可获取广泛社会关注、创造巨大商业价值。模仿他方业已取得良好反响的节目版式不仅成本低廉,更能有效避免市场风险。若法律以暧昧态度回应、默许此种模仿肆意横生,势必会打击节目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电视文化产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对电视节目版式予以明确适当的法律保护,是鼓励创新、实现利益均衡的必然选择。

二、保护建议

作为本质上的智力成果,寻求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是再自然不过的考虑。现阶段著作权领域对此较为清晰、较具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阐述要旨如下: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节目中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保护。即能否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关键在于节目版式是否可被认定为属“作品”范畴。这意味着仅限于思想层面的模仿不会引发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以风靡全国的《非诚勿扰》为例,其模式大致为在场女嘉宾与分别登场的男嘉宾通过短片介绍、交流问答等主要环节互相选择能够牵手。若不涉及对主持串词、舞台设计、背景音乐等具体细节性构成要素的抄袭,仅对其编排规则、节目流程予以参考,应认定为借鉴程度仅限于思路层面,并不存有侵犯著作权之嫌。

为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现实中节目原创者通常借助“制作宝典”的形式将节目定位、制作理念、规则流程等完整节目制作方法落实为具体文稿,将抽象版式有形化为具象作品以跻身“作品”行列。例如备受欢迎的《中国好声音》与《爸爸去哪儿》均是将国外制作团队相应节目“制作宝典”买断版权、全盘引进后再著手进行本土化改进的产物。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被明确认定为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举证难的问题也不可避免,具体主要体现在对于独创性的举证责任之中。节目制作方须有力证明自己在创作前及创作过程中并未对原有模板有所接触,以说服法官确信其创意来源与既有模板并无关联才可彰显对独创性要件的满足,此种举证责任的确切落实确有较大难度。因而为促进电视产业的良性发展,须在借鉴国外对于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成功经验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电视行业发展现状设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界定保护幅度,对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须予以进一步完善。

在专利法领域,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这其中值得商榷的是电视节目版式是否包含于发明创造的概念范畴中。但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知,答案是否定的。2001年,著名综艺节目《梦想成真》制作方因不堪忍受市场上模仿现象的泛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节目形式专利保护的申请却被拒之门外,理由是电视节目专利申请尚无先例。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对于智力活动的规则方法我国明确不予授以专利。电视节目版式本质上应当属于这一类别,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因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拒绝受理也是符合大众认知的、合乎情理的决定。

若要诉诸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首要前提是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须具有秘密性。但电视节目终归要走上荧屏、面向公众的运作特点决定了这一渠道的难以适用。虽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范畴,但电视节目版式仍可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兜底性条款予以保护。尽管“抄袭电视节目版式”并非是明确得以列明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但从其立法本意出发,援引“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公认商业道德。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属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性规定,节目制作方仍可就此以维护自身权益。此外,在市场上有关电视节目恶意抄袭并可能引发观众混淆的情形下,节目原创方还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有关“仿冒行为”的规定以追究恶意同行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可以推知,业已取得良好市场反馈的节目也可被认定为属于“知名商品”的范畴。因而业已获得市场和观众认可的、具有较高收视率和知名度的电视节目制作方可以据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现状与反思

实践当中,现阶段对于电视节目版式主要仍通过私法途径,依据最为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合同法予以保护。节目引进方往往会与原创制作方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许可合同以从正规渠道获得节目流程授权。至于为何引进方自愿承受合同约束,选择将引进渠道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下,个人推断有两方面的主要原因:①借鉴业已取得成功市场反响的电视节目流程也意味着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可能,暴露在阳光下的炙手可热易引发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危机。若被一纸诉状启动司法程序,极易导致败诉后果并承担高额赔偿费用的风险。出于对法律的敬畏以及对不利后果的担忧,以正规渠道引进节目流程无疑是明智的选择。②在乎节目收视率、积极引进他方优秀电视节目流程以进一步扩大影响力的往往都是自身已取得一定市场认可度、已有一定影响力的电视台,其对社会观众评价的关注、对自身社会形象的在意、对舆论压力的敬畏之心促使其遵规守法,光明正大的通过正当途径引进节目流程,更能无所顾虑的扩大自身影响力,以最大潜能实现初衷。

这是一个崇尚创意、鼓励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逾渐强烈的年代,走在前沿的文化传媒产业者们的创意更应得到重视与保护,只有智力成果得以完善保护,才可规范电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从而鼓励一切创意的源泉充分涌流、造福于民。

参考文献:

[1]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之争 到底该如何保护?[EB/OL].国家知识产权局.

[2]龚家林.论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J].南昌高专学报,1994(6).

作者简介:

孙娴(1995~),女,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学历: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