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

2017-06-03 03:30刘宝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

刘宝

摘 要:《公司法》是法律中非常重要的部分法,对其予以应用能够有效推动市场经济发展,让公司能够在市场活动中更好地保护自我权益,防止风险产生。在进行公司运营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证股东权益,赋予其在派生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但是,公司法对其规定较为笼统,即使在新《公司法》中此问题也没有予以很好解决。因此,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提升其应用效用则极为重要。基于此,本文就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适格原告;原告资格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浓厚,为了更好地维护自我权益,提起诉讼的数量越来越多。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很多时候公司作为法人同样会受到他人侵害,尤其在侵害人为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时候,公司作为法人并没有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就会造成公司其他股东受到利益侵害。基于这种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法律规定股东可以作为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中,对于此种情况就参与诉讼的股东进行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较为笼统,在进行实务开展的时候,难以让股东的权利得到更好保护。因此,为了让公司得以健康运行,为了让股东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则需要对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一、限制原告股东资格之法理

股东派生诉讼原告制度并不是中国独有,各个国家均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相关制度的规定。一般来说,大多国家允许股东参与诉讼,并成为诉讼原告,但是对股东的原告资格进行限制,只有符合实质条件的股东才能够成为原告,才能够通过诉讼防止利益被损害。我国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规定也同样如此。处于社会政策考虑,这种限制是必要的,这是因为就立法者来说,其必须要考虑的是派生诉讼制度提供的诉讼激励和制度本身的功能之间潜在的冲突。股东之间的利益必须要予以平衡,公司必须要对股东的利益予以照顾和平衡。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也存在冲突,同时其利益还存在一定的牵连性。这就让对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成为必要,无论公司还是其他股东,都不能随意损害股东的利益。此为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基础。同时,对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原告资格还要给予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避免因为股东诉讼的提出而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机会的丧失。这就让其从源头上予以制止和规定更为有效,做好原告资格的限制显得极有必要。

二、新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不足

1.原告持股比例过高

在新《公司法》规定中,特意对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持股超过1%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很多其他国家对于此规定则达到了3%,甚至高达10%。我国在此方面的规定虽然已经有所降低,但是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持有1%股份的股东并不多,很多上市公司都是国家股占据大多数,这让很多权益受到侵犯的股东难以真正成为原告主体。

2.原告股东持股时间要求较长

我国新《公司法》中對于股东持股时间也进行了相应要求,即要求能够参与股东派出诉讼的股东,其持股时间必须满180日。但是,依照实际情况来看,很多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产生的时间就比较短,甚至很多有限公司其存在的时间就比较短,这就让中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无法真正得以保护自我权利,这就让对于股权权益保护的可能性降低,甚至很多时候都让此权益保护股东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3.主观要件规定不完善

在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股东进行规定时候,我国新《公司法》中有所缺失,其仅仅规定了股东要为“公司利益”而进行起诉,或者要“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种规定在进行实际应用时候难以产生指导作用,这就让法律规定的指导性丧失了实际应用效力。在进行司法应用的过程中极容易产生审查中的问题,甚至会造成权力的滥用。

三、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策略

1.适当降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

为了让股东能够更好地保护自我利益,为了让股东能够切实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需要降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公司的规模已经日趋壮大,这就让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日渐分散,很多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都已经难以占到总比例的1%,对于中小股东提出这样的要求则更显苛刻。降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也是实际司法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据市场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内外法律发展趋势,降低诉讼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调整其成为原告的门槛。

2.缩短原告股东持股时间

依照我国当前的公司成立、持续、终结时间来看,很多时候公司的存在时间并不长,尤其对于证券市场来说,此种情况的表现就更加明显,其所存在的投机性让其很难保持长时间的存在。依照有关调查研究,绝大多数股民的持股时间仅为20天,甚至更短。因此,在进行原告股东主体资格限制时候,其持股时间也应当予以缩短,其可以规定为90天,或者更低,保证其能够切实保护所有股东利益。

3.明确原告股东诉讼的主观要件

因为当前《公司法》在进行原告股东主观要件规定较为笼统的情况,导致其在应用的过程中难以发挥功效,做好主观要件的具体规定,让其具有可操作性就显得非常重要。在进行立法过程中,可以从反面来进行不能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情形,从方向来进行法律条款的规定,以达到更好地调整法律在实际情况中应用的窘况。诸如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为了谋取与自己持股比例不成正比的私利,或为了谋取其所在公司的竞争对手的利益等规定都可以成为法律条款的内容。

四、结语

看似简单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际上有着悠久的渊源,其实际上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其不仅需要对原告股东资格予以限制,而且更加需要对其权益予以保护,其所进行的限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因此,相关人员还要对此问题予以深入研究,对其制度构建予以深刻思考,不断探索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措施,让股东成为公司利益保护的重要参与者,让股东的权利得以更好行使。

参考文献:

[1]沈贵明.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要件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02):105-120.

[2]王盈.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分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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