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

2017-06-03 12:03卓玛泽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卓玛泽旦

摘 要:举证时限是在一定的期间内,将证据进行提供,将法院判定案件的基础进行明确。无论在诉讼效益的提升和程序公正的实现,还是民事诉訟制度体系各个方面的完善,举证时限制度都具有非常高的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法定期间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法院指定和法律规定期限内,举证责任当事人将相应的证据得出,如果逾期不举证,所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的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一项比较完整的诉讼制度,后果和期间两个方面的内容都必须要同时具有,否则,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在时间上,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举证进行限制,也就是在诉讼的前一个阶段,能够将证据提出,在其后诉讼的阶段,不得再提出,除非有比较特殊的理由,法官不予以进行采用或者认定的诉讼制度[1]。一个概念将一个核心的思想及精神体现了出来,因此,对于举证时限的概念,修改一般学者正是与其理念相符合的。

(二)举证时限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的领域当中,举证时限属于一种比较新的尝试,因此,在对于举证时限概念进行确定的同时,应该将举证时限的性质进行深入地理解。在实践中若没有将举证时限性质正确地进行理解,就会造成错误的运用和观念。举证时限属于我国的独创概念种类,从性质上而言,与西方对举证时限理解基本相似。举证时限既是举证时间的一种限制,也是一种期间。

在将举证时限进行运用的过程中,是对举证时限的深入理解,而不是不变的法定期间。举证时限与上诉期间不同,立案期间是不变的期间,这些期间在法律明确给定条件没有得以满足时,法院不能够进行变更。举证时限期间是一种可变期间,而不是强制的规定,是允许法院结合案件或者当事人协商所指定一种可变性期间[2]。

(三)举证时限的种类

举证时限的种类,就是法院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进行确定的几种实现的方式。

举证时限种类根据举证时限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指定和法定以及约定。指定举证时限是由人民法院所指定的,当事人将证据提供给人民法院的明确时间期限;法定举证时限,是指法律对举证时限明文规定的期间,必须在此期间当事人进行举证,否则,需要将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行承担;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约定,并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可,当事人将有关证据提供给人民法院明确的时间期限,约定举证时限将诉讼契约和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自治主导思想进行体现,但是,当事人的“合意”必须要由法院进行准许,因此,是有限的意思自治。根据《证据规定》,举证时限是将约定期间和指定期间进行体现,约定期间也必须由法院进行认可。

举证时限将审判阶段作为标准,划分为三个举证时限:一审和二审以及再审。一审举证时限主要提出新的证据和一般的证据;二审举证时限指的在我国提出的新的证据;再审举证时限指的也是提出的新的证据[3]。不同的国家,对于举证时限所规定种类也有所不同,德法等一些西方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对于举证时限的制度相对比较宽松,在二审中,允许将新的证据提出来;英美国家提倡程序的正当性,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非常严格,举证时限后原则上,任何新的证据都不允许提出。针对举证时限,不同国家的规定也不同,这就说明在实体公正性和程序正当性的价值上,不同国家选择也不同。

对于二审和再审,我国都允许将新的证据提出,说明我国正处在程序改革中的中间形态,在对程序公正进行追求的同时,对实体的真实更加重视。

举证时限根据适用程序的标准,可以将举证时制度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针对于解决纠纷程序而言,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是至关重要的程序,将不同的举证时限对二者进行规定,对于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更好把握非常有利,从而将诉讼的效率以效得地提升。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

(一)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

公正性对于任何一项诉讼的制度,都是生命永恒的基础,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就是“公正”,在诉讼的实践运用行为的表现,来实现程序的公正。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程序公正表现为:双方的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和地位的平等,以及对诉讼主体所行使的诉讼权利平等得以保证等境况。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的权利,将诉讼行为平等的机会给双方当事人创设了,从而使诉讼过程的平等得以有效地实现。

(二)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益

在设计诉讼制度时,其一,诉讼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是否有利必须要考虑;其二,必须要重视效益的价值。同时,对于是否能够对诉讼进行加快和将国家与当事人诉讼的成本降低等,都应该进行考虑。诉讼从经济学方面来看,是投入与产出经济运作的过程。国家和当事人都希望投入较小的成本,就能够尽快地公正解决纠纷[4]。所以,将效益问题列入到了诉讼法的范畴之中。

举证时限制度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能够将诉讼成本明显地降低,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举证时限的制度,要求当事人将证据在集中于一段时间进行提供,无论是耗费物质,还是耗费时间上,都相对地较小;从国家来看,明显地减少了成本的投入。其二,提升了诉讼效率。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两个概念截然不同,将诉讼的效率提升,对于诉讼效益最大化非常有利,所以,诉讼效益问题对于诉讼效率高低必须会涉及到[5]。

(三)有利于完善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

其一,制定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对于有举证责任当事人,针对于民诉法,举证时限制度将举证责任制度真正地落到了实处,同时也得到了完善。

其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的督促非常有利。举证时限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将举证的活动完成,否则,对于不利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

其三,审判期限与举证期限有机地进行配套,致使顺利解决纠纷得到了有效地促进,二者的配套,无论对于法院审判的活动,还是当事人举证的活动,时间约束都非常明确,解决纠纷的速度得以促进。

三、总结

综上所述,制定举证时限制度,既能够提升诉讼效益,又能够完善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志敏.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5.

[2]梅丽君.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的法官自由裁量[D].西南政法大学,2015.

[3]张持.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4.

[4]张显丽.新《民事诉讼法》下举证时限制度适用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14.

[5]张铧.论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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