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犯罪成本遏制职务犯罪

2017-06-12 14:04周海飞
检察风云 2017年10期
关键词:名誉贪腐职务犯罪

周海飞

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的人数居高不下,被查出的官员行政级别越来越高,涉案金额和情节触目惊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严重侵蚀着国家肌体,是腐败现象的极端表现,较之一般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剖析职务犯罪的成因、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已经迫在眉睫。

职务犯罪的经济学分析

传统法学、社会学将犯罪人视为“非正常”人,是正常社会人的对立面,认为犯罪人不具有足够的理智去应对来自外部环境的刺激。刑事实证学派观点也认为,犯罪人并非完全是理性的,有特定的部分是缺乏理性判断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他们认为“缺乏远见的人对最确定的自然后果也是满不在乎的,因此这种后果在保证他们不从事违反自然的危险行为上也失去了大部分效力”,这种特征在缺乏教育的阶层中特别明显。犯罪经济学认为犯罪人与普通人一样是经济的、理性的,一贯追求的是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当犯罪所获得的收益大于犯罪所付出的成本时,他就会积极地追求,反之则会放弃。”

美国犯罪经济学学者贝克尔认为,罪犯们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他们自身的利益,而这种自身利益受到他们在市场上或在别处的各种限制的影响。我国社会学家郑杭生认为,犯罪实施主体在犯罪和非犯罪这两类行为中之所以选择实施犯罪,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收益要远大于或者大于不实施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及至职务犯罪人,他们更加接近“理性经济人”。美国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曼舍尔·奥尔森认为,每个人都是经济理性人,也就是说,每个人做事,都会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得失。在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人更容易预测自己一旦实施犯罪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和收获的利益。职务犯罪行为人一般受过良好的教育,在多年执务过程中不断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诱惑和影响,最后或多或少抱有一定的侥幸、顽抗或者法不责众等心理的情况下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职务犯罪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是经过一定的权衡,在考虑了每种选择的纯支出和纯收益之后才做出选择,实施了犯罪。只有当他们认为实施犯罪的收益大于或远大于实施犯罪的成本时,才会铤而走险。

提高职务犯罪成本的几点思考

(一)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

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现如今愈演愈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5年年度工作报告,201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3.1万件4.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6.7%和5.2%。统计笔者所在区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情况也看到自2010年至2014年,区县基层院共办理贪污贿赂职务案件(去除渎职侵权案件)81件85人,其中共判处适用缓刑52人,占所有生效判决的61%,判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共计8人,占所有生效判决的9%,判处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的共计16人,占所有生效判决的18%。这仅仅是法院最终的判处结果方面。深究职务犯罪从立案到最终执行各个环节,可能存在更多的轻刑化现象,比如大要案(5万元)立案比例,个别地区甚至达到了100%大要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關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等相关部门出台的司法解释、规章制度近年来在基层办案工作中被频繁适用。在一些地区的职务侦查部门,自首、立功等减刑情节被滥用,甚至在一些区县基层院自首等情节已经达到100%的适用率。

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无疑直观地降低了职务犯罪的惩罚成本,提高了职务犯罪的犯罪收益。从我国目前已经曝光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证实由于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之间的悬殊、不成比例,导致了职务犯罪率的居高不下,职务犯罪情节、数额的触目惊心。大多数官员贪腐所得也往往是其工资收入的数十倍、数百倍,而其犯罪收益的受益者往往是其家庭或家族。目前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进一步降低了其犯罪成本,抬高了其犯罪收益。提高职务犯罪的惩罚成本,使贪腐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重惩,是当前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当务之急。

面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严格适用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行受贿犯罪)依赖口供,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突破是很多基层职务侦查部门的“软肋”,“零口供”定案案件少之又少。这就导致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会以各种形式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其中就难免存在了自首、立功情节的滥用,以期能提高侦查人员的审讯筹码;犯罪嫌疑人在高压下往往对侦查人员抛出的这些条件甘之如饴。刑法明文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侦查阶段已经适用了相关的自首坦白情节,一方面确实有利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使案件侦查过程显得更为顺利,但另外一方面适用这些情节之后,对于该案件的惩罚难免轻刑化。基于此,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应当严格厘定上述情节的适用,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予以适用,以高压态势严厉打击职务犯罪,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部门也应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法定情节,严格适用法律。

2.完善职务犯罪量刑建议制度。2010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始全面施行量刑建议工作,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起诉至法院都会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其目的是规范法官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职务犯罪是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对于其中的犯罪嫌疑人相关情节较法院更完善掌握。基于此,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做好考量量刑的具体工作,认真核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节,在此基础上开展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

(二)职务犯罪的名誉成本问题

职务犯罪另一被忽略的主要成本是个人和家族名誉的损失。古时山西某村一人经营不善破产,无力偿还一个债权人的欠款,该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他家门前鞠躬三次便一笔勾销,着力刻画的是债权人的富裕和大度。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其实鞠躬三次的债务人付出的成本极为惨重,他的后世子孙今后在债权人的后人面前永远只能卑躬屈膝。在一个人口流动不畅的社会中,名誉是一个沉重的成本,不注重名誉的人会生存艰难甚至祸及子孙。其他诸如盗窃、卖淫等治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心理就很值得玩味。他们最关心的是自己的判决结果老家的人是否会知道,因为他们原本的打算是在外地赚到一笔钱之后回老家娶妻生子继续生活,判决结果是否广泛被原先及今后生活圈子内的人群知晓,是他们重点考虑的犯罪成本。

名誉成本本身也应该成为贪腐犯罪的重要成本。荣辱之心人皆有之,荣辱心作为社会道德的组成部分,对人们的行为选择有着重要的影响。但在当今人口流动频繁的社会,这种成本极大地弱化。当前那些“不幸”被抓的贪官除臭名昭著之极的,其他影响小一点的犯罪人过一段时间就被人遗忘了,或者居家迁徙之后对其个人和家族的生活负面影响很小。当前的中国社会,贪腐犯罪如此猖獗,提高职务犯罪人犯罪后的名誉成本,遏制贪腐现象势在必行。

提高职务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名誉成本,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进一步完善行贿档案查询系统,提高其强制适用范围。现如今,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并完善了行贿档案查询系统,在某些贿赂犯罪比较严重的领域(建筑工程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由特定机关将行贿人員、行贿单位名单予以收集,作为限制行贿人员和行贿单位从事某些领域的工作依据。“行贿犯罪档案的信息收集、系统建立及对外受理查询由检察机关负责,特定主体通过向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记录对特定行贿人采取降低资质、取消资格等监管措施,从而起到打击贿赂犯罪,促进市场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的作用”。

但是,目前使用该系统存在一系列问题。比如说,部分地区录入范围较窄,录入时间不及时,对于录入信息的使用没有强制性,未能设置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予以保障该系统的执行。对于录入范围较窄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录入机关才会予以录入,对于数额较小没有构成犯罪的但具备行贿事实的相关单位并没有录入,这就导致了信息的不完善,应当在具体操作的时候一经发现存在行贿行为就对相关事实及时录入。从法理角度讲,犯罪档案查询实质是着眼于公共利益所提供的社会服务,不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获得法律授权,故应视其为检察建议的一种延伸。在一些行受贿犯罪高发的领域,为了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得到有效发挥,就需要加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检察机关的配合协作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建立合理的市场廉洁准入制度。

2.建立贪腐犯罪案件审判结果公开制度。对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案件,目前司法处理上对于相关审判结果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公开。为了遏制贪腐犯罪,提高贪腐犯罪的名誉成本、精神成本,建议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予以公开,例如在犯罪行为人原工作单位、户籍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现住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强制告示等方式。扩大审判结果的受众范围,直观地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让潜在职务犯罪人员在衡量职务犯罪成本与收益的时候,能够将心理的天平向放弃职务犯罪倾斜。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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