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鉴定意见的质证

2017-06-20 22:45杨明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程序

摘 要 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分类上属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区别,同时鉴定意见与其他言词证据在基本特征上又有明显差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与之相适应,鉴定意见质证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它的质证程序不同于实物证据,也不同于证人证言等普通言词证据。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它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鉴定意见的相关修改,使得鉴定意见的质证再次为人所关注。但现行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可以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方面不断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

关键词 鉴定意见 质证 程序

作者简介:杨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48

一、引言

鉴定意见涉及的领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鉴定意见的内容具有复杂性,鉴定意见的质证仅仅依靠普通的法律知识以及经验往往是不够的。也造成了鉴定意见的质证不同于实物证据、普通言词证据等其他的证据的质证程序。用“鉴定意见”取代了“鉴定结论”的表述,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待鉴定意见的态度——视其为证据的一种,不再视其为结论,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它也不具有优先的证明力。要通过控辩双方严格的质证程序,最终由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确定其证明力,确定其是否可以为定案证据。

二、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与质证的必要性

一直以来,在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有着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独特证据地位,此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是一个很大的进步。鉴定意见有着自己独特的证据属性,需要经过严格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1.鉴定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鉴定意见言词证据属性的回归。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并没有更高的权威,也没有证明力上的优先性。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作出的意见性证据,虽然是以书面形式呈现,但表达的内容是言语性的意见,是鉴定人对于专门性问题的个人主观的判断。并且在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申请,法庭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鉴定人通过主观的理解,判断,并以口头表达的方式接受质询。作为“专家证人”,鉴定人所做的鉴定意见,具有言词证据属性。

2.鉴定意见特殊性

鉴定人的特殊性。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通过其专业知识,利用科学技术等方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辨析判断,最后做出的具有专业性的一种意见。鉴定人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并且具有相关资质、专业能力能够胜任鉴定工作,并经聘请才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对鉴定材料的依赖性。 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所做出的科学性,专业性的判断。因此鉴定意见不同于其他的证据,它与鉴定材料有着很密切的联系。鉴定材料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是直接形成鉴定意见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必要性

1.鉴定意见本身并非绝对的正确

(1)“诉诸权威”的非理性。诉诸权威是指以专家或者一些权威人士作为支持论据的理由,是一种逻辑谬论。鉴定意见是由有专门知识的专家鉴定人所作出,虽然表面看是极具有权威的,但是并不代表直接可以将其作为是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具有双重性的,它是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的主观活动,那么主观性活动必然会导致它的结论也存在着主观性。同时鉴定材料是客观的,因此鉴定意见的形成有其客观性的依据。由于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的主观认识与具有客观性的检材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大的变异性,使得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方面具有更大的变数。

(2)感知方式的间接性可能造成的误差。鉴定意见的质证不同于其他的证据。鉴定意见则是依据鉴定人的专业知识,鉴定人并非亲身经历,所以具有间接性。这里的间接性表现在:表述工具、方式、证人的陈述、鉴定的时间、环境等等方面。鉴定意见存在的间接性,也使其不可避免的可能出现错误。同时还有鉴定人自身主观能力的限制,每一个鉴定人的鉴定活动都肯定会受到其主观能力的影响。

2.鉴定意见并非当然的定案根据

鉴定意见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法条中也明文规定证据需要经质证查证属实后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它与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质证程序才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在法律中对于鉴定意见并没有赋予其当然的证据能力和优先的证明力,它需要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来明确它的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是十分必要的。

3.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是为寻求公正的结果而设计, 同时也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现代法治理念不仅仅是要实体正义,同时也十分注重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程序公正的实现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经过控辩双方严格质证的鉴定意见, 才可以从程序上保证控辩双方的相关权利,保证鉴定意见得到双方的认可,不会因为不信任等原因而去重复鉴定,从而在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保证诉讼较高效进行。

三、我国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模式

(一)我国现行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行法律明确了鉴定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它需要经过严格的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也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提供了理论的基础,使得鉴定人出庭制度能够有效的贯彻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鉴定意見作为证据的一种,因此它同样需要经过严格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中规定,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完备、鉴定意见的过程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进行严格的质证,通过质证来确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在促进了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的同时也提高了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也对鉴定人、鉴定机构产生了潜在的督促作用,提高出庭作证率。

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92条:鉴定意见质证时,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性的意见。对控辩双方在鉴定意见质证时提供专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同时也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供相应参考。对当事人而言它可以弥补其在专业知识方面不足的缺陷,使庭审中的质证能够更加顺畅、有效的进行。对于法官而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也是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官的相关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使得在审判中,能够正确的判断鉴定意见,从而做出是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判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当前鉴定意见质证中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形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是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要出庭作证。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哪些情况下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法条中并未做细化的规定。鉴定人、当事人、法院对于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俊美而又明确的标准,从而造成鉴定意见的质证不够充分的情况。

2.鉴定信息缺乏有效的公开制度

我国的司法制度并未有完善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然而,有效质证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以及鉴定的相关材料的充分了解、熟悉。只有充分的了解了鉴定信息,才可以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问题进行质证。因此,在质证之前获得充分的与鉴定意见相关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

3.缺乏完善的保障机制

应当确立对鉴定人的相关保障制度来解决鉴定人的“后顾之忧”。第一,刑诉法中并未出现对于鉴定人的完全保护制度,有的仅仅是对于特殊的刑事案件的鉴定人的保护,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而对于其他案件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没有缓解鉴定人内心对以上案件之外的一些案件的恐惧,从而鉴定人对出庭作证会有顾虑,可能不能很好地出庭作证。第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助问题。这一定程度也是增加了鉴定人的负担,也不能促使鉴定人养成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积极的出庭作证的习惯。

四、我国鉴定意见质证完善的建议

(一)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上,首先需要的是形成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意识。鉴定意见是言词证据,是需要进行质证的,而不是直接的结论。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需要得到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充分重视。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制度的规定还是有着较多不足之处的,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标准,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衡量标准。在这就要考虑鉴定意见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如果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定罪量刑最关键的证据,那么毋庸置疑它的质证将需要十分的严格谨慎,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也并不是说在一个案件中鉴定意见不是重要内容,就一定不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重点在于,考量鉴定意见在案件证明中所起作用,并灵活处置。

第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助制度。现阶段,我国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助并未作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因为出庭作证必然会产生一系列费用,诸如交通费,住宿的费用等,同时出庭作证也是十分耗费鉴定人的时间、精力的。完善鉴定人的出庭补助制度,从而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及鉴定意见质证的有效性。具体的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进行。

第三,明确鉴定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强调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简单的处罚而是刑事后果,从而在刑事上起到威慑作用,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给鉴定人一定的壓力,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从而使得鉴定意见的质证更加的科学,有效。

(二)增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当前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鉴定意见来说,没有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鉴定意见的质证的结果是否有效将会难以保证。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在庭审前,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将自己的掌握的证据进行展示公开。那么鉴定意见这种专业性的意见,则是更需要庭前开示这一过程。通过庭前开示才能让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并发现其中的问题,才可以在质证程序中更有针对性、更有效的提出问题进行质证。

在当前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知道的最多的只是一个最终的鉴定结果,而缺乏之前的具体信息,如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这就给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效的质证造成麻烦,对于一个鉴定的质证,不能仅仅针对最后的结果,要看他之前的材料是否合法,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是否具备,以及鉴定的时间地点,鉴定的设备以及实施鉴定活动的基本依据、鉴定的方法等一系列的具体信息,进行全面而有效的质证。因此建立证据的庭前开示制度,可以保证鉴定意见质证程序顺利进行,质证效果的良好实现。同时也对法官的采信与否,专家辅助人的更好地提出质证意见的环节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

(三)完善相关的保障制度

首先要完善的是鉴定人以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等的安全。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是涉及恐怖犯罪等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是其他可能危及鉴定人以及其亲属安全的案件时,应当对鉴定人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在庭上,比如不透露鉴定人真实信息,不暴露其真实面容、真实声音等方式进行作证或者是不公开质证。在庭外,应当对鉴定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财产的保护,包括住所的实时保护,以保证鉴定人的安全。同时也去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后顾之忧,保证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更加顺利的进行,也保证鉴定意见质证的有效性。

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制度保障,鉴定机构应当准许并且支持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而不妨碍、阻止鉴定人出庭作证。当然也要保证其期间的工资,福利等方面与平时相同。可以按照证人的相关保障进行参考。

五、结语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有着其本身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环境下,对于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探讨有着积极意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的修改让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但同时鉴定意见中仍有的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改进,如更加细致的鉴定人庭情形规定,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等,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瑞登.新《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质证规则探析.中国检察官.2014(13).

[2]杨进友.鉴定意见质证模式设想.人民检察.2013(8).

[3]何军兵.论刑事鉴定意见质证保障制度之完善——以辩护为视角.中国司法鉴定.2011(6).

[4]钱松.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初探.中国司法鉴定.2008(3).

[5]应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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