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问题及对策

2017-06-20 23:16施万庆邹燕珠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施万庆 邹燕珠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出修改,降低入罪门槛,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难、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难、调查取证难、法律适用难等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从中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发挥出刑法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犯罪的作用。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司法实践 适用问题

作者简介:施万庆、邹燕珠,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55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矿产资源日趋紧张,非法采矿犯罪案件逐年增多,不仅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而且造成矿产资源的大量流失。《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出修改,降低入罪门槛,该信号的放出,有利于对公众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有助于带动环境法治的整体进步,从而牵引生态环境管治模式的法治化改良,并倒逼经济发展模式的生态化变革。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责任。

一、非法采矿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外来人员勾结本地村民,犯罪团伙分工明确

非法采矿多由外地份子与本地村民共同组成,尤其是盗采稀土案件尤为突出。由于外省打击盗采稀土力度加大,江西等地盗采犯罪分子陆续进入福建山区,以经商为名接近本地村民,寻找稀土矿源。外来人员与当地知情村民共同集资、联合开发,以股份方式商定赃款分配。如,刘某等8人非法采矿案,李某非法采矿案。刘某等人在该县瀚仙镇洋龙村某山场发现有稀土矿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即找到时任该村村主任的曾某合伙入股。具体分工中,由外来犯罪分子联系技术人员、民工,联系销售渠道,本地村民负责日常开采、疏通与村镇关系,防止被查获。

(二)破坏区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隐患

犯罪分子以谋取暴利为目的,未进行规划设计,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造成对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和当地生态环境的严重隐患。如盗采稀土案件中,少数作案团伙采用较为原始的“池浸泡矿法”,动辄数百亩山头被削平,被整为层层叠叠、形如梯田的洗矿池,地表植被破坏殆尽,遭遇雨天极易发生大规模滑坡、泥石流等。

(三)缺乏专业开采技术,易造成安全事故

非法采矿人员一般不具备相应的采矿资质,在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而且在出现工人伤亡情况后,一般采取的“私了”的方式,一次性赔偿工人或其家属数十万元,从而对安全事故予以隐瞒,不予上报。

二、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易发多发原因

(一)暴利诱惑,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

明溪县地处武夷山脉东南麓,矿产资源分布广、储量大,易开采,选矿工艺简单,违法开采隐蔽性强,利润大。近年来,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加强监管,随着石料需求与供给矛盾加剧、市场价格持续上涨,在暴利的引诱下,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

(二)政策失当,政府只堵不疏

政府启动矿产资源整合后,原来所有合法采矿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都不再续期,而对新的整合企业迟迟不予发放许可证,在客观上造成了许多原本合法的企业也变成非法,面对市场持续的刚性需求,只堵不疏的结果是大量矿主明目张胆地非法采矿。

(三)工作被动,执法应对复杂局面不力

长期以来盗采者早已熟知国土部门执法人员和执法车辆,不仅在国土部门办公楼门前及重要路口放哨,甚至对重点执法人员行踪也开始盯梢。一旦发现执法车辆靠近盗采点,或采用堵截、尾随,或有意追尾等方式拖延时间,阻碍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现场。从国土部门查处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不同地区的盗采人员建立了微信群,彼此互通消息,甚至出现执法人员在某地现场执法时,其他地区的盗采者便大肆开工的情形。

三、非法采矿监管和案件查办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存在困难

非法采矿的矿主千方百计逃避监管机关的调查和处罚,或拒不露面而将代理人推向前台,自己却在幕后主使;或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或不断更名;矿山员工也往往不配合调查,甚至声称不知矿主身份。如李某民、黎某亮等人伙同江西人“老李”非法采矿案,江西人“老李”因為化名,无法查明真实身份。又如,杨某、王某采矿案,公安机关前期初查的材料全部指向王某,便以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而王某到案后却辩称自己只是矿山的一名员工,与真正矿主杨某系雇佣关系,且前期调查笔录上的王某名字均非本人所签;经询问相关人员发现,调查笔录上的名字系杨某冒充王某所签。

(二)确定矿产资源遭破坏的价值存在困难

一是数量众多的非法采矿案件需要巨额的鉴定经费,办案机关无力承担,国土部门经费紧张,委托鉴定受到经费制约。二是对原本具有采矿许可证但期限届满后没有续期而形成的非法采矿,界定矿产资源破坏是持证期限内造成还是期限届满后造成存在困难。三是对始终未取得过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矿主往往辩解矿山几经转手,界定每一个矿主各自造成多少破坏和损失存在困难。如江西人吴某伙同本地人李某非法采矿案,其非法开采的位于明溪县胡坊镇柏亨村的矿点被国土部门取缔后,吴某不知去向。后经查询国土资源局当时对该点的原始巡查记录显示,该非法采矿点被取缔后仍然又陆续非法开采,尔后才被取缔。审查时没有证据证实明溪县政府组织人员取缔明溪县胡坊镇柏亨村矿点之后,继续在该矿点开采稀土行为是吴某及李某所为,其吴某及李某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确定。

(三)调查取证存在困难

一是刑事调查阶段前,非法采矿者往往采取多种手段逃避和对抗监管。部分矿主采取“你来我跑”、夜间作业、昼拆夜建等“游击战术”,逃避行政执法机关监管和制止,给调查取证带来重重困难。进入刑事调查阶段后,非法采矿点大多已人去场空,查找证人存在困难,即使找到部分证人,也往往不愿作证。二是公安机关调取书证时发现,相关主管行政机关留存的执法档案也不够完整。比如王某非法采矿案,公安机关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信息对王某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基本无人作证;讯问王某时其辩称该处矿山已经多次转手,并出示了可能系伪造的转让协议;公安机关查找国土、环保、水利、电力部门相关档案时发现各机关或单位留存的材料不完整,无法从上述书证中确定犯罪嫌疑人及采矿时间。

四、遏制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案件对策建议

(一)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依托正在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通过检察建议和移送违法违纪、犯罪线索的方式,监督环保、林业、国土、水利等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存在有案不立、立而不查、查而不力、有罪不移,进而跟踪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有罪不立、立而不侦、侦而无果、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等问题,从而监督立案,督促结果,追责问罪。

(二)深挖非法采矿背后职务犯罪

针对非法采矿背后可能存在的保护伞,坚决予以打击。在发现非法采矿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整合侦监、公诉、反贪等部门资源,对该类案件予以提前介入,一方面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另一方面努力寻找职务犯罪线索。

(三)健全“两法衔接”机制

针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协作配合。特别是在国土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案件时,检察机关应依托“两法衔接”平台及时介入指导,明确立案标准、案件移送的具体要求,确保符合要求的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通过办理典型案件从刑事判决的角度予以重点打击,起到警示威懾作用。同时,协调公安、国土等部门,在非法采矿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和法律适用会签文件,规范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的移送和办理,统一罪名适用的认识和司法的尺度。

(四)明确鉴定机构

因司法实践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技术性强,费用高,实际操作难,而且鉴定意见往往大于实际非法开采数量,当事人往往对这种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有的案件甚至进行多次鉴定,导致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出现多个结论迥异的鉴定意见,难以甄别其科学性和准确性,实践中往往只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

(五)营造保护生态良好氛围

加大矿产资源保护重要性的宣传力度,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张贴宣传标语等形式,提高群众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性的知晓程度,增强资源忧患意识、环境保护意识,全力营造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良好氛围。开通微信及网络举报渠道,群众可以通过“随手拍”的方式,用照片、视频、文字说明举报生态环境违法及监管人员渎职等问题,检察机关将举报问题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督促其及时查处,限期反馈结果,形成检察和群众监督的合力。

参考文献:

[1]刘清生.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三大难点与出路.法学杂志.2009(3).

[2]李丽莹.非法采矿罪之新探讨——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商品与质量.2011年4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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