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与提升

2017-06-20 17:14范晓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律师

摘 要 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事业的不断推进,律师人数已发展至33万人,律师行业的蓬勃发展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迈向民主化、科学化,反映出法治实践的巨大进步。现代辩护制度是源于西方启蒙运动而在各国盛行的法律制度。 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与提升,对于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价值,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利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多次修订调整对刑事辩护制度予以完善,使得律师辩护权利得以确立并不断提升。辩护权利是被追诉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在刑事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 辩护权利作为律师的重要职能,承载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成为衡量司法制度是否健全的评价标准,体现出国家法治建设的发达程度。

关键词 律师 辩护权利 诉讼制度 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范晓伟,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21

一、律师辩护权利保障制度

(一)律师辩护权利保障的提升

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4月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各级公安机關、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建立“快速联动”处置机制,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权利保障工作。明确列举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各类情形,重点解决律师辩护权利保障问题:1.会见、通信权利;2.阅卷权利;3.收集证据权利;4.发问、质证、辩论权利;5.法律建议权利。针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过程中出现的受到侮辱、诽谤、人身伤害的情形,以及律师办案过程中受到威胁、报复等情形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使得律师辩护权利保障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公布《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享有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等各项法定辩护权利,为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保驾护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面向律师提供司法工作创新服务,全面开通律师服务平台:1.推行网上立案与案件查询服务;2.实行法官会见在线预约;3.推广电子卷宗阅览与法律文书送达等服务。推行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具体措施,明确要求审核律师提交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予以回应,通过探索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关系,按照“一份司法文件、一个服务平台”理念全面促进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

(二)律师维权中心的普遍设立

《通知》明确规定了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方式:1.律师有权在其辩护权利受到侵害、妨碍时,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投诉;2.有权向办案机关的同级或者上级检察机关以辩护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申诉、控告;3.律师提出“维权申请”,由辩护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负责处理。申请保障辩护权利的主要机构为“律师协会”,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指出,截止2017年3月底,我国31个省级律师协会(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已经全部按照要求建成“律师维权中心”,基本实现全覆盖。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郑金都指出,本省律师事务所共计1382家,律师人数17544人(“万人比”居全国前列,超过3.1),已按通知要求建立各级“律师维权中心” 负责办理律师维权和投诉业务。律师维权中心能够按照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对律师提出的维权申请“第一时间受理、第一时间调查、第一时间处理、第一时间反馈”,切实保障了律师的各项辩护权利。

(三)沟通联动机制的具体落实

根据《通知》要求,2017年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利,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律师辩护权利“侵犯行为记录”。对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追究责任,并确立了律师权利保障责任部门:1.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2.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3.公安机关法制部门;4.国家安全机关法制部门。由责任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提出的申诉或控告,对严重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使得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与律师协会以“沟通联动”形式相互配合解决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律师在行使辩护权利过程中提出的申诉、控告;对律师提交的申请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24小时内反馈结果,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发现辩护权利行使过程中存在律师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例如上海市司法局、市检察院、市律师协会、市检察官协会建立“四方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实行多部门“沟通协作”机制,协商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律师合理诉求,有效解决了办案中存在的律师辩护权利保障问题。

二、律师辩护权利运行问题

(一)律师辩护权利行使中的限制因素

2016年《规定》中所规范的律师辩护权利障碍类型具有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杜绝出现由于办案习惯或者办案理念所导致的限制律师辩护权利现象。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落实《规定》,不断提升权利保障意识,常见的限制因素有:

1.“会见权”行使中的限制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7条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持三证:(1)律师执业证;(2)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证明函件;(3)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有权申请48 小时内无障碍会见被追诉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侦查阶段得以明确,有利于更为全面的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为辩护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时间由《律师法》规定的“开庭前7天”提前至刑事侦查阶段,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规定的不一致。辩护律师享有会见被追诉人时不被监听的权利,侦查机关不得监听或者派员在场。限制因素:《刑事诉讼法》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类型予以特殊规定,要求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先经侦查机关许可。该规定对会见权的行使进行“类型限制”,对限制方法却未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实施限制方法,例如限制会见次数或者时间等方式,容易产生变相剥夺律师行使会见权利的现象,由此妨碍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条(以下简称《规则》),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限制会见”给予法律保障,却未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类型犯罪制定相关规定。

2.“阅卷权”行使中的限制因素

律师行使阅卷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还包括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即律师能够全面查阅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控的案件材料,为辩护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7 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查阅、复制、摘抄”案件材料的法定权利,保证律师阅卷的必要时间并提供方便。限制因素:法院、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行使阅卷权,并未提供完善的程序和配套措施,阅卷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障碍。阅卷次数、时间,提供的服务设备、收费标准完全依赖于法院、检察院的实际情况,未制定统一标准。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可能立即阅卷,辩护律师此时提出阅卷申请,检察机关会建议办案人员阅卷完毕后再申请。

3.“取证权”行使中的限制因素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基于“自行取证困难”理由,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相关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凭借司法程序获取证据材料,有利于辩护权利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第40条、41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关于被追诉人以下证据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1)证明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3)证明其属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限制因素: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在申请取证程序中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决定,司法机关接到申请后,结合案件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意”,即司法机关依照“自由裁量权”对律师的“取证申请”予以答复。检察机关属于控诉一方,律师属于辩护一方,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控审对立”地位。这种局面下帮助对方取证的可能性不大,给辩护律师造成压力。 再者,司法实践中被调查取证对象往往不配合调查,以各种借口托辞回避或者以消极态度回应,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二)律师辩护权利行使中的职业风险

1.关于伪证罪

根据《刑法》第306条、《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律师在行使辩护权利过程中,存在构成“伪证罪”的职业风险。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权对律师辩护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予以审查,对其予以刑事追究。追诉制度中的“控辩力量”的严重失衡,使得律师在行使辩护权利过程中存在由“辩护人”变成“被告人”的风险。本罪名不利于维护“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平等性。这条规范的制定值得商榷,就立法原理而言,在所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能构成的罪名中,单独以“律师”身份制定一個罪名,这种立法导向值得思索,能够产生“呼吁司法机关对此类人员提高警惕”的立法引导作用。

2.关于保密义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对所掌握的“委托人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同时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现委托人、其他人,具有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行为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立法中关于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旨在平衡律师辩护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及时制止“正在准备、正在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避免律师利用保密权利帮助或者实施犯罪。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保密权利行使情形中的主体和时间范围尚未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比较而言,律师辩护过程中同时存在“保密义务”,存在“泄漏国家秘密”的职业风险,例如在案件公诉阶段,将《刑事案件卷宗》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家属,则符合“泄漏国家秘密”的犯罪构成,辩护律师由此需承担刑事责任(2012年甘肃白银律师案)。

(三)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初步探索

1.有效辩护制度

有效辩护是指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了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帮助,假如律师没有资质或者能力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提供流于形式而不具实质价值的刑事辩护,则不是有效辩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律师追求利益的条件,最终实现了社会正义。 有效辩护有几方面要求:(1)辩护律师应当具备辩护技能和从业经验,掌握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2)辩护律师应当立足于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做出合理的职业判断;(3)律师应当做好充分刑事辩护的准备工作;(4)律师应当调查案件事实并收集证据,免除或者减轻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5)律师应当遵守基本职业道德。

2.律师监管制度

为了防止出现个别律师未能“有效辩护”,杜绝律师利用辩护制度实施犯罪的情形,司法部成立“律师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对律师“违规执业、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规制,同时下发《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加大对律师执业的监管力度。探索建立律师职业过程中“不当行为”处罚信息的披露制度,要求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律师,在司法部官方网站对其处罚信息予以公开披露。探索建立“律师信用信息”公开、公示的互联网平台,方便社会公众能够查询律师信用信息,通过不断完善律师监管制度,督促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三、律师权利保障制度提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

法律职业共同体以专业法律工作人员为主体,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等法律职业成员构成职业群体,具备共同的法律知识、遵循共同的职业道德、追求共同的法律价值取向。法律职业共同体参与司法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自履行法律职责,检察人员履行追诉职能、律师行使辩护权力、审判人员的裁判职能,都是为了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环节:1.侦查阶段;2.公诉阶段;3.审判阶段;4.执行阶段;5.监督阶段,等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当中,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为了准确及时查明犯罪、正确适用法律,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使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无罪之人免受刑罚追究,共同维护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法律信仰、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规则需要通过法律人的贯彻和实现,离开法律人,法治则无法建成。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行使辩护权利从而履行司法职能,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具有统一的司法价值追求,共同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公正和威严,建立科学的律师辩护权利保障制度有助于律师实现司法职能。

(二)刑事诉讼职能的再平衡

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2016年11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中指出,2013-2016年我国三年平均“无罪判决率”为0.016%;逮捕撤案率为0.007%;不起诉率为1.4%。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控、审”机关皆为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存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程序关系,实行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独立裁判的“生产线作业”流程模式。三个司法机构全部属于具有强大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追求 “查清事实、惩罚犯罪” 的共同诉讼目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要求案件证据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程度,与审判机关作出裁判的证明程度一致。我国“无罪判决率”极低,造就了“起诉几乎能宣判”的特殊司法现象。“控、辩”职能之间处于不平衡状态,影响诉讼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应当遵循“控辩平衡”要求对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进行再平衡。法治是以法律对抗权力,把权力行使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如果律师活动受到权力的制约,就无法贯彻法治。

(三)辩护权利保障制度改革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要求不断提升律师辩护权利保障工作。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不断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同时健全律师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通过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律师队伍。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与提升,不但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关系到司法制度改革工作是否能够满足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

四、结语

律师行业是建设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重要力量,通过行使辩护权利参与刑事司法活动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辩护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辩护权利源于“刑事诉讼立法”,而非单纯基于授权。 律师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追求共同的诉讼价值目标,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份,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捍卫法律威严。只有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利才能实现刑事司法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其辩护权利的保障与提升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注释:

陳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123.

宋英辉.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2004.64.

顾玉彬.刑事辩护方申请调查取证权制度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3).26.

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198.

陈光中.律师学.法制出版社.2004.137.

[日]棚漱孝雄著.易平译.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国政法大学.2002.188.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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