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档案安全刑法保护问题的探讨

2017-06-23 08:56吴美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安全问题

摘 要 在当前新形势下,档案安全问题频发,而且很多新问题是始料未及的,实践中应当不断完善和健全档案安全包含方面的法律,尤其要加强刑法屏障建设。档案安全问题的立法核心集中体现在刑法以及档案法上,其中刑法保护是档案安全保护体系的最后防线。本文先对档案刑事立法以及刑法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通过完善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来加强档案保护,谈一下个人的观点和认识,以供参考。

关键词 档案保护 刑事立法 安全问题

作者简介: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辩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28

目前国内的档案刑法保护处于发展阶段,并未像西方国家一样走向成熟,很多方面需要借鉴、完善和改进。就刑法典而言,其中以档案作为行为对象的一系列犯罪,无论是宏观上的体系归属,还是微观上的行为对象,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并且与散见于各章分则中的涉档案犯罪规定,错综交叉在一起,形成复杂的关系,这样的罪数规定和行为规范,对档案统一保护不利。

一、问题——档案安全方面的刑法保护问题分析

近年来,随之我国法律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虽然国内档案安全保护方面的刑法规定不断完善,但是在社会环境瞬息万变的时代背景下,《刑法》的适用依然显得力不从心。从刑法与档案法之间的相互衔接层面来看,刑法中档案保全问题以及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并非鲜见。

(一)法律归属

通说认为,档案保护的法益为档案管理制度及其国家所有权,因《刑法》中的规定,将档案犯罪纳入到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同时还涉及到妨害文物管理罪的领域,以致于档案犯罪所伤害的客体,即档案制度。然而,将档案犯罪归入妨害文物管理罪体系,应当充分考量其妥当性。文物、档案,是部分包容和交叉的关系。其中,文物作为《文物保护法》的对象,在法律规范中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进行了多方说明。值得一提的是,文物作为一种优秀的国家历史文化遗产和文化价值载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肯定,档案与文物二者内涵以及外延均不相同,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司法实务中,将档案犯罪纳入妨害文物管理罪,则难以全面包含档案犯罪的具体内容,而且与依同类客体划分罪名的基本原则,这显然是不妥的。

(二)保护对象

《刑法》中的档案犯罪保护对象是国有档案,只有概括性规定了非国有档案的保护范围,比如财物会计报告罪等。当前刑法对于原本属性不一致的各类档案给予的安保和相关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对个人档案资料未能给予足够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各类型的违法犯罪案件随处可见,而且《刑法》对其的保护不一,这也折射出刑法对保护对象的差异性对待。虽然档案法按照所有权主体对国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所有档案进行区别对待,但是档案法中并未对权属主体进行明确划分,只要对社会和国家有益、有价值的档案,一律纳入保护范畴。在当前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多元化纵深发展,国家机关、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对档案临时性的管理、占用以及交换和使用过程中,一旦遭受到了非法侵害,则按国家所有档案进行处理。从这一层面来讲,非国有档案的刑法保护存在较大的差别。

(三)犯罪主体

就当前刑事法律制度而言,常见的档案犯罪有抢夺以及窃取国有档案罪和犯罪主体,都属于自然人,而且任何单位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就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而言,犯罪主体限于刑事上的责任年龄,法律法规意义上的责任自然人。就擅自转让、出卖国有档案罪而言,如果将犯罪主体只是局限于自然人,将单位犯罪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司法实务中,国有档案合法使用、管理人员接触档案的可能性最大,成为本罪主体最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一旦单位犯罪,对国家以及社会将造成严重的危害。

(四)行为规制

根据档案法之规定,档案违法犯罪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情形非常的多,不限于刑法法律规范中的抢夺、窃取、出卖以及转让档案等不法行为的规定;我们应当清楚的意识到,刑法中却没有与之相应的罪名,以致于其他危害档案违法行为惩罚处于“无罪”状态。在刑法的“不作为”下,档案法的规定等于被架空,这暴露出档案法、刑法之间的相互脱节。比如,抢劫档案等违法犯罪行为,刑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两种侵害国有档案的行为,一种是抢夺,另一種是窃取。基于此,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很容易联想到其定性。有人认为《刑法》中没有对抢劫档案进行明文规定,不以罪论;有人认为对档案这一物实施抢劫,可以抢劫罪定处;其他研究者认为,《刑法》中没有关于抢劫档案方面的规定,抢夺实施过程中常常会伴随着暴力形式,本着举轻明重的原则,司法实务中抢劫国有档案者,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无论哪种观点合理、适用,都暴露出《刑法》遗漏抢劫档案行为立法的缺陷。

《刑法》是正义之法,《刑法》解释者、践行者心中应当充满正义。按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规范,对抢劫档案确定罪与非罪,并无不妥之处,只是这与民众的法律情感、长期以来我们所倡导的正义理念格格不入。我们可以想象:连危害社会较轻的档案犯罪都已经入罪,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却可以无罪,实则有有纵罪的嫌疑,不能服众。从《刑法》条文中可以看到,档案犯罪以独立形式存在,而且还将其列入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非常明确,即档案安全并未按照普通财物予以保护,保护的重点在于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实践中,将抢劫档案犯罪按照普通抢劫罪定处是不妥的,其严重违反了初衷和目的。抢劫、抢夺等行为,都具有暴力倾向,二者的暴力方式和后果又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其中,前者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和杀伤力,对被害人的人身致害,使其不能、不敢反抗;抢夺行为的暴力性轻缓,指向物而非人身。《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只不过是一种解释的理由而已,实践中不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在届时过程中,将举重明轻说成“类推解释”更为巧当,类推解释是有纵罪之虞。

二、对策——加强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有效措施

基于以上对当前国内刑法关于档案方面的规定问题和存在的缺陷分析,档案刑法保护并不成熟,零散而不成体系,很多观点存在着分歧,没有统一的定论。在该种情况下,建立科学完善的刑法保护体系,对档案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势在必行。虽然专节性的规定有助于形成完整的刑法保護体系,但是频繁修改的刑法典,不利于其稳定性。一方面会对法典权威性造成影响,另一方面还会对公民的行为以及行动自由产生妨害。比如,刑法典的朝令夕改,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最终造成行为萎缩。笔者认为,科学、完善的档案刑法体系构建,应当从其结构模式创新方面寻找突破口,打破传统刑法典一统天下的格局,重新审视和定位附属刑法的价值和功能,以此来解决刑法典实施过程中的稳定性及其与行政犯罪易变性的矛盾,以免刑法典碎片化。

(一)法律归属合理调适

第一,将档案犯罪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独立出来;第二,将妨害文物管理罪,变成妨害文物、档案管理罪。对这一犯罪而言,其公共性并不明显,司法实务中很难界定其对公共秩序产生的危害,档案犯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之间差别较大,二者不可包容,将前者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体系,存在着很大的不妥之处。文物和档案间,具有特殊的关联性,将前者改成妨害文物、档案管理罪,并且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可以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

(二)构成要件

作为基本法,《刑法》必须承认档案的独立性,无论是个人档案还是集体所有档案,都应当与国有档案同样对待,切忌差别看待。同时,刑法需对档案保护的法益进行适当的调整,档案犯罪保护对象也应当随之扩大,既包括国有档案,又不能将集体以及个人所有的相关档案资料拒之门外。事实上,档案犯罪与普通的犯罪之间没有区别,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大类。就抢夺、窃取档案罪而言,其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主体,主体可设为自然人。对于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行为,则存在这较大的差异,单位实施的后果要比自然人的行为后果严重。笔者思考再三,建议将主体进行扩大化,单位以及自然人都包含在内,从而对档案犯罪产生约束力。

(三)整合犯罪罪名

《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当讲究简约性。《刑法》中的罪名超过400个,在修法过程中应当力求控制罪名的增设量,尽量整合罪名。就档案犯罪而言,可对以下罪名进行适度整合。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更名为抢夺、窃取档案罪;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更名为非法出卖、转让档案罪;将故意损毁文物罪,更名为故意损毁文物、档案罪;将走私珍贵文物罪,更名为走私珍贵文物、档案罪;将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更名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档案罪等。通过整合罪名,将档案保护内容纳入法律规范(刑法)体系之中,一方面可以使档案保护法律法规正名,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其法律效力。

(四)增设罪名

第一,抢劫档案罪。对于抢劫档案行为而言,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超过了窃取、抢夺档案行为的危害程度,将其以犯罪论势在必行。通过增设抢劫档案罪,可以丰富立法体系,不仅学界对此争议自然消散,而且司法实务上也可以有法可依,预防和遏制档案犯罪。

第二,伪造、变造档案罪。《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类犯罪,然其对象(比如身份证、货币等)与档案存在较大的差异,难以相互融合,立法中可将其分属于法典的各个章节。实践中,为了有效衔接刑法、档案法,建议在修整《刑法》时增设伪造、变造档案罪,纳入妨害文物、档案管理罪一节。

(五)配合适用合适的刑罚

第一,刑罚趋轻。通说认为,较之于明显的严重犯罪而言,档案犯罪较为轻缓,刑罚配置符合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是《刑法》中“谦抑”的要求。

第二,创新处罚手段,使其更加的多样化、多元化。档案犯罪需根据客观需要适时调配,综合利用现有手段预防和遏制犯罪。一方面,应当适当增加罚金刑,增大犯罪成本;另一方面,从源头上切断便利者的犯罪条件。

三、结语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刑事立法价值及其目的,适度调整档案犯罪保护法益,适当扩大犯罪圈,对档案犯罪责任体系进行重构。从根本上打破传统的刑法典一统天下的格局,构建实质化的档案刑法保护体系,同时我们还应当立足实际,避免盲目冒进,刑法结构整体改革和完善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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