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

2017-06-29 01:43杨卓黎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3期

杨卓黎

摘 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合同解除制度讨论众多,但并未立法明确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的现象已经确实存在,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方面可以鼓励违约方积极赔偿或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采取解释论的方式才能更好地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合法路径问题,若坚持以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为基础解释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利,将会产生违约方机会解约,给守约方带来诉累等问题。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后果来分析,在这三种情形发生后,强制履行不能,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将陷入僵持。因此,以合同法第110条为基础,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通过履行不能的体系,解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较为合适,这一解释路径能使法律更好地回应司法实践,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解除权;解释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一则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的案例,该案的裁判摘要写到:“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这则案例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违约方是否具有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在现有的合同法体系下如何替违约方解除合同寻找合适的解释路径?

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并且只有在约定或法定情形出现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1 ]。但在本案中,非违约方即守约一方并不愿意解除合同,法院却将拒绝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作为了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基础,支持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请求。法律的解释终究要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最高法将本案作为公报案例,认可该判决的合法性,但该案的判决理由,涉及到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仍然需要结合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新疏通。

二、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的合理性

对于违约方可否解除合同,从最朴素的契约道德观念出发,可能会得到否定的答案。毕竟,如果法律对于违约行为没有作出一定的限制,违约方就可以肆意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将失去足够的动机去履行合同,这直接威胁到契约所存在的信赖根基,因此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一直被当做一种“天然的正义”。如果法律赋予违约方和守约方平等地解除合同的权利,将会导致人们对于合同信赖的崩溃,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转。但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仍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

1. 合同具有不完备性

法经济学家Steven shavell认为,合同是严重不完备的。这是合同实践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纵观契约理论的演变可以发现,从古典契约理论到新古典契约理论,再到后来发展出的不完全契约理论,由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日趋复杂,合同的缔结方式和内容变得更加自由和灵活,合同往往忽略了那些与合同当事人有潜在关系的各种各样的变数和偶然性。合同的不完备性使得合同不能完全地约定所有的履行情形,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当事人未预料到的意外状况时,由于缺乏事前的合意,一方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这种情况下的违约并非是不道德的?譺?訛。

2. 合同严守原则逐渐缓和

合同严守原则,也称合同神圣原则,它被视为古典自然法的原则之一,康德的道德哲学为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核心理念是合同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严格履行。契约严守规则使得人们总是履行合同,但它也可能导致无效率的资源配置 [2 ]。虽然目前我国立法仍然坚守合同严守这一原则,但不断涌现出的新型的交易形态冲击着传统的古典合同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合同严守原则正逐渐缓和。合同法原则上规定当事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束缚,虽然在总则当中没有直接规定任意解除权,但也针对一些有名合同作出了特殊的合同解除规定,例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说明合同严守原则并非铁板一块,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确实有可能适用的空间。

3. 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次给付义务

在履行不能的体系下,原给付义务无法完成,还存在着次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是由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或者是由于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当中,无论是以违约金形式还是其他形式,法院一直认可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另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其承担次给付义务,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使其免于损害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在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的场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守约方还可以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守约方来说,如果合同目的已经不能达成,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已经是最好的结果,双方当事人能将损失降到最低并且尽快地从不能实现目的的合同中解脱出来。

4. 符合减损规则的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違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一法条规定了守约方在另一方违约时,不可放任损失扩大,负有不真正的减损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让违约方在此中直接获利或者损害另一方利益,而是通过行使解除权尽早清算合同关系,减少不必要的花费,以此将自身损失降至最低,也使得合同各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除此之外,在明知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请求强制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违约方及时解除合同,可以避免守约方滥用其地位,使合同空转损害违约方的利益。正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当出现合同强制履行遇到障碍时,违约方资金充足原本完全可以用金钱进行赔偿或者替代履行,但守约方既不提出解除合同又不提起违约损害赔偿,长时间占有违约方的财产,严重损害了违约方的利益。

综上,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方面可以鼓励违约方积极赔偿或补偿,尤其是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给付不能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场合,债务人作为违约方主动提起合同解除,通常伴随着损害赔偿或者替代履行,所以并不是“逃避”合同的约束,而具有一种主动“认错”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和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从合同中解脱,积极投入其他经济活动。然而,如何在现行的合同法体系中寻找违约方合同解除的路径,仍具有争议。

三、目前违约方合同解除路径的几种解释及其困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主要有三种解除途径,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针对法定解除规定了法定的情形,但对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并未释明,简单地采“当事人”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主体。对于“当事人”应当如何理解,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在相对方违约时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守约方的权利,任何情形下违约方都不存在合同的解除权。这一观点严格遵循合同严守的原则,对法条中的“当事人”作出最狭隘的解释,认为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守约一方。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形,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当事人可以是合同任何一方,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这一观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了最宽泛的解释,相当于赋予合同各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违约方可以据此随意解除合同。这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相违,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的观点相冲突 [3 ],也不符合普通大众对于合同法律约束力的期待,彻底颠覆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体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皆不可取,所以并无讨论空间。

第三种观点折中了前两者,认为当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当事人所期望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方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权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4 ]。合同法第94条中所列举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除第一项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五项是兜底条款外,第二、三、四项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均为合同守约方,行使条件均为合同另一方违约。言下之意,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在出现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不可抗力的情形时,均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观点散见于很多论文,也有不少法官持有此意见,但笔者不予赞同,下文将着重展开分析。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在立法之初,并未考虑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利,皆是出于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角度设计的法条。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采用的是“当事人”,在文义上解释并不限制于守约方,若通过该条法律解释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语义逻辑上确实并无障碍,但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在于经验。假设以第94条第一款为基础赋予违约方和守约方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类似的合同解除权利,将会面临许多问题。

首先,双方的合同目的不一致。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的合同解除权有两个要件:一是有不可抗力情形发生,二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伙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等“共同行为”的场合,合同目的为双方当事人所共有。与“共同行为”的合同有别,“契约”则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对、目的相向的合同,合同目的时常是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而非各方的共同目的,因为很难形成各方共同的合同目的 [5 ]。举例,供货方甲与购货方乙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由于甲自己的原因,延迟了交付货物的时间,而由于油价上涨,物流成本增加,若按照约定的价格交付,甲的交易是亏本的。尽管对于甲,这次交易已经无法实现其盈利的目的,但乙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还可以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应当被解除。由于合同目的存在不同的解释空间,第94条第一款在此所指的合同目的应当仅限制在守约方的合同目的。

其次,若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情形下赋予不一样的合同解除方式将可能影响法院的判决公正性。从立法角度来看,立法者所希望追求的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项制度的泾渭分明,但是不可否认,这两项制度仍存在一些共同的部分,都指向的是当事人支配领域外的风险,因此,很难对两者做到完整的区分。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违约方仅可以通过形成诉权来请求法院裁判解除合同,若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赋予违约方形成权性质的合同解除权,会使得发生那些模糊的,处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的情形时,因为法律对不同事由的合同解除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导致违约方倾向选择直接行使形成权,从而扩大不可抗力的解释范围。例如,在非典肆虐时期,很多合同无法履行,但对于非典究竟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存在多种观点,法院判决也不一。这种情形下,法院可能以“结果导向的法思维”进行判决,使得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在责任承担方面有很大的不同 [6 ]。

再次,可能诱发违约方机会解约。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行使,无需和对方协商一致,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一規定的字面意思来看,对于一些当事人,无论他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 ,在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投机心理而发出解除通知,以期待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在实质审查下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合同 [7 ]。更有学者认为:“《解释二》第24条片面追求法律关系的稳定,将本应由通知解除或抵销一方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相对方,借助要求苛刻的异议程序剥夺相对方实体权利,不但侵害了其本应享有的时效方面的利益,还可能制造比罹于时效更严重的失权后果,这些体系上的连锁雪崩现象似是《解释二》第24条的制定者所未预见的。” [8 ]笔者认为,如果说这一法律漏洞对于一般合同解除人同样适用的话,在现行司法解释仍未修改和完善的情况下,以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解释出形成权性质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毋宁加深了这一法律漏洞。

最后,可能给守约方带来诉累,错过最佳履行期限。假使立法者后来对合同解除和异议期间进行了体系化的解释,使这两者达到了逻辑自洽,规定合同相对人在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法院必须对合同解除进行实质审查。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对方虽然可以赢得官司,确认违约方合同解除行为的无效,却有可能在经过长时间耗费精力的异议之诉诉累后,错过了强制履行的最佳时期,违约方还是通过滥用合同解除权使守约方的权利受损。例如,甲和乙签订了种子购买合同,种子交付前,甲以天气原因导致种子无法交付为由向乙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而事实上天气并未影响到种子的收获,此时乙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经过长时间的诉讼之后,法院实质审查了甲的合同解除权,判决合同解除行为无效,但乙此时再要求强制履行已经错过了最适合耕种的时间,损失惨重,只得无奈转而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甲实际上还是实现了合同不履行的目的。

法律的解释程序不是一个单向前进的过程,而是一种对向交互澄清的程序,借此可以确认或扬弃原来预期的意义 [9 ]。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认为,以94条作为解释路径来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利不尽合理,一方面脱离了立法者对于94条立法的原有意图,另一方面没有很好地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不意味着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利就此走入了“死胡同”,回到文章最开始的案例,违约方在某些情形下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法律基礎可能并不在合同法第94条。违约方解除合同应当有自己独特的适用规则。

四、现有合同法体系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新解释路径

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该条规定又称“情势变更”条款,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形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这一规定第一次从立法角度明确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和第94条规定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在行使条件方面并不一样,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是一种形成诉权。

在对文章开头这一案例进行判决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并未出台,法官用《合同法》第110条解释出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110条本身规定的是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同时规定了三种强制履行的例外,包括(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强制履行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方式,并非惩罚措施,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系争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客观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一味强调合同自治,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有利于判决执行,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行客观分析,综合判断处理 [10 ]。

笔者认为110条规定的强制履行的例外情况可以同时解释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理由如下:

1. 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来分析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被视为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其外延其实要广于94条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侧重于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较为类似,比如天灾导致标的物损毁。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侧重在履行行为或者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通常出现在合同签订之后法律将标的物规定为禁止流通物或者标的物已被他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例如,在一物两卖的情形下,若一方买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买家则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被视为债务人对于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立法者希望在遵循合同严守价值的同时,亦必须考虑实际履行的成本收益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公平等基本原则。若强制履行需要花费极高的履行成本,那么这种选择就会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悖于违约救济方式的初衷。在司法解释二第26条制定之前,这条规定一直被视为情势变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其外延其实要广于情势变更。虽然两者解决的都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但情势变更主要针对的是在合同签订时双方未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该条规定并未强调双方是否预见到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例如,甲与乙在进行合同磋商时,为了能尽快和乙签订合同,答应了非常严苛的近乎不可能的履行条件,若乙要求强制履行,甲可以此抗辩请求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以损害赔偿方式填补乙的损失,这一情形应当不属于情势变更。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也是债务人对于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加以判断回答。认定合理期限,需要考虑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债务的种类和性质、交易习惯或惯例、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等因素 [11 ]。笔者认为,此处的合理期限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在合同有约定时应当遵循约定,无约定时应当遵循当事人的默示表示或交易习惯。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这一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就可以以此抗辩债权人要求强制履行的权利。例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10月即将移民并明确告知乙,乙迟迟不和甲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到了11月,乙突然起诉甲要求其办理转移登记,而甲事实上因为乙的延迟,早已将房屋转卖给了第三人,此时甲可以此条规定来抗辩乙的强制履行,并且以此免于损害赔偿。

除此之外,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应当仅限于非金钱债务。《合同法》第109条明确规定了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法律一般不承认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更不存在因为金钱债务不能履行而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正是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及其例外,违约方在该条法律项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履行不能的债务限定在非金钱债务。

2. 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的适用后果来分析

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三种除外情形可以作为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时的抗辩事由,但如果机械地将例外情况仅仅理解为抗辩权而认为违约方不能以此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那么这一规定就根本未解决实际的问题,显得毫无含义,将抗辩权衍生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也与司法实践相契合。

有的法官认为:“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守约方不诉至法院,则争议的合同履行将遥遥无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将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合同出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强制履行的例外情形时,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违约方必需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12 ]

笔者也赞同这一理解,在这三种情形发生后,强制履行不能,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双方进行再交涉也不愿变更合同且无法达成替代履行或者损害赔偿的协议,合同相对人又不愿意主动解除合同,那么合同将陷入僵持,尤其是在合同相对人占有违约方的重要利益又不愿意返还清算的场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合同解除之后,并不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损害赔偿或补偿。因此强制履行请求权消灭事由和抗辩事由应当同时可以解释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情形。

五、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模式选择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即便是在我国合同法94条立法之时,也产生过争议,无论是采取法国的裁判解除模式,还是德国的通知解除模式,还是日本的自动解除模式,归根结底还是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也可以说是合同法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问题 [13 ]。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规定,笔者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应该参考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1)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交易安全价值优于效率价值。在违约方解除合同时采取裁判解除模式,可以从立法政策上使违约方和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有所区隔。尽管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多数情况下是迫不得已的选择,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时候,为了维护合同守约方的权利,保护合同的信赖,立法考虑的交易安全价值应当多于效率价值,法律应该为违约方设定比一般的合同解除权更高的门槛,若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直接参考一般的通知模式,将牺牲对方的交易安全。

(2)法院作为第三方可以积极促成双方的和解。一般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难以得到对方的理解和同意,尤其是在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双方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限制违约方用诉讼方式提出合同解除,可以由法院作为中立客观的一方审查是否真实出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替代履行而非损害赔偿时,法院也应当积极地考虑替代履行的可能性,尽可能地维持合同的交易,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非径直地判决解除合同,只有当变更合同或者替代履行无法实现时,才能同意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求。

(3)诉讼解除模式能够更好地帮助合同双方进行权利义务的清算。合同解除的目的不止是合同形式上的解除,更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结束。法院在审理违约方起诉的合同解除案件时,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相应地清算和处理。在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情形下,不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法官只需为当事人划分风险负担。若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不能履行,法官则需要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对方的实际损失,来判决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将损害赔偿或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并在訴讼中解决,减少了之后的诉累。

综上,将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解释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既使得法律的规定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也重构了整个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体系。在强制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替代履行或损害赔偿,进而权利义务终止。笔者认为,合同变更更多地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合同解除可以由单方提起,从违约方的角度出发,其目的是让法官公平地重新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因此,强制履行不能的后果应当有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六、结 论

立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的高速发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在处理一些法律纠纷时很可能难以从现行法律中找到直接的规定,利用法解释学这一法学方法,才能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笔者以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为方法,批判并反驳了以合同法第94条为基础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路径,认为这一解释路径既偏离了立法者原本的立法意图,也将导致合同法体系内的诸多不适。参考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笔者认为从法律效果和适用条件来分析,应当从合同法第110条的强制履行不能体系当中解释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路径,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应当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有所区分,采取裁判解除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违约方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而使现有合同法体系妥善地配合司法实践,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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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Right of Terminating the Contract by the Defaulting Par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pretative Theory

YANG Zhuoli

Abstract:Chinas civil law scholars have discussed much about contract termination system,but no specific entitlement of default party right has been set. The phenomenon that defaulting parties have taken initiative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does exist,which encourages the defaulting party to compensate positively and enhances the economic benefits of the whole society as well. In current judicial system,the interpretative theory can be seen as an effective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breaching party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legally. If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ninety-fourth of the party is adopted to explain the defaulting partys right to dissolution of contract,problems such as breaching contract and litigation exhaustion will appear. By analyzing the scope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three exceptions provisions of“contract law”article 110,after these three cases occurred,the other party can not enforce the original contract and nor can it achieve the purpose,the contract will be a stalemate. It is approriate to interpret the condition for the defaulting party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nd the way how they do it through non-fulfilling system based on the Contract Law,the 11th clause and by combining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the 26th clause,which enables laws to better respond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providing a more reliable guarantee for China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key words:defaulting party;rescission of a contract;right of termination;interpretation pa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