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信箱

2017-07-08 08:17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报告单胡某名誉权

借故让员工待岗并降低工资,单位必须补发差额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技术员。2016年4月初的一个周末,公司安排了重要活动,而我因事先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一大早便已驾车和男友外出游玩。由于公司领导在现场没有看到我,经部门主管催告后,我表示一时难以赶到,使得领导当即大发雷霆。次日,公司出台了一项新规,并宣布立即生效,且对以前的情形具有溯及力:在重大活动中缺席的,一律待岗1至6个月“闭门思过”,期间只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但该新规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未进行公示。我随之被“待岗6个月”。我虽然一再抗辨,但公司以其具有自主管理权为由固执己见。待岗期届满后,我越来越感觉不是滋味,曾多次要求公司按照我的合同工资标准,每月补发3300元,共计19800元的差额,而公司则一口回绝。请问:我的请求成立吗?

读者:陈丽芳

陈丽芳读者:

你的请求成立,即公司应当补发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虽然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但行使该权利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即减薪制度的出台,因直接涉及员工的切身利益,必须经过三道程序:一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二是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会的,与工会协商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必须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三是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结合本案,姑且不论公司用事后制定的新规来追究你以前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仅就程序而言,由于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未进行公示便宣布立即生效,明显已经违反上述要求。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对应的新规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公司对你给予“待岗6个月”处罚的依据,公司自然必须就自己擅自停岗、减薪行为给你造成的损害买单。

吴律师

为讨说法驾车追逐逼停他人车辆。也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吴律师:

三个月前,李某驾车时随意朝窗外吐了一口唾沫,并粘在了我所驾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上。见其随即离去、毫无道歉的意思,我加大油门追上去想与他理论。李某见状,担心我对其不利加之自己觉得理亏,遂加速逃走。我并不想就此放过,继续超速追逐,希望能将其逼停。谁知,拐弯处突然冒出一名行人,我避让不及,将其当场压死。近日,我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理由是我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问:我之所以追逐是因为想讨个说法,也根本不想造成行人死亡,怎么也会构成该罪呢?

读者:胡启萍

胡启萍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的确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之对应,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的构成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等损失的故意,只要具有过失,便可以构成。这里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两种过失虽然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但却同样是行为人应当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结合本案,不管你是基于何种理由、何种目的,也不管你是否想造成行人死亡,但都不能排除你实施了在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不再是普通的驾车,而是转化成具有明显的压迫性和威胁性,尤其是由于你不能控制危险什么时候发生、后果如何、究竟伤及到谁,决定了你的行为不仅压迫和威胁着李某,而且还造成了对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威胁,可你却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尤其是客观上已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自然也就罪有应得。

吴律师

上班期间被领导打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四个月前,我于上班期间,在公司生產车间内,因就图纸中标注的产品生产规格问题,与车间主任发生争执。车间主任见我在众人面前毫不退让,觉得大失体面,恼羞成怒之下,仗着身高体大对我就是一顿拳打脚踢,导致我的两根肋骨被打断。事后,车间主任因知道自己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而畏罪潜逃。鉴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使得我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报销医疗费用等工伤待遇,我曾要求公司予以担责。但公司认为,我是因为斗殴受到伤害的,既不构成工伤,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只能向加害人车间主任索要赔偿,公司根本没有义务“代人受过”。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何香萍

何香萍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即公司应当对你给予工伤待遇。

一方面,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你是于上班时间、在公司生产车间内、受到暴力伤害的,决定了你究竟是否构成工伤,取决于你当时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就“履行工作职责”的界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212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中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与之对应,可以发现,你因为图纸中标注的产品生产规格问题,与车间主任发生争执,甚至越来越激烈,乃至被车间主任打伤,明显“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符合该规定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公司难辞其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没有办理无疑是对该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公司必须为自己的违法后果、车间主任的伤人结果买单。

吴律师

下班后主动滞留在单位,能否索要加班工资

吴律师:

我大学毕业入职到一家公司后,为趁年轻好好锻炼自己,也为更好地取得成绩、积累经验,工作十分卖力,几乎每天同事们纷纷下班后,我仍然主动滞留在办公室工作至少1个小时,公司领导曾为此对我给予过口头表扬。三个月前,我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时,要求公司支付两年来的加班工资。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不构成加班,因为公司并没有要求也没有安排我这样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和法院的判决,也以我不能提供加班的证据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请问: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读者:康美荣

康美荣读者:

毋容置疑,你的确不属于加班,无权索要加班工资。

一方面,你的行为并不构成加班。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工作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三种加班形式,无论认定哪一种形式的加班,都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且彼此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时间要件、工作要件和单位需要。本案中,虽然你滞留办公室确实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但究竟是否每次都是出于工作、是否因为自己能力差不能如期完成任务而“笨鸟先飞”式地补救不得而知,可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你滞留办公室的行为并非公司要求,也没有得到公司批准,即使领导对你有过表扬,也不能算是安排。换句话说,三个要件中是一个吻合、一个模糊、一个不具备。另一方面,你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也指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劳动者应当就自己所主张的加班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正因为公司否认你属于加班且没有掌握你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而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在处理工作事务、系公司授意或公司安排,自然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吴律师

体检报告未交给本人,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律师:

2015年11份开始,某学校工会组织退休职工进行一次体检,由于体检时间不可能安排在统一的时间,学校工会与体检医院约定,体检报告单由医院直接交给体检者本人,医院又和体检者约定,体检后一周可以到医院309室取体检报告单。胡某是这参加这次体检的退休职工之一。胡某平时爱好体育活动,登山、滑雪、钓鱼等都是他擅长和喜爱的运动项目,他本人和熟悉他的人都认为他身体很好。可能是由于这样一个原因吧,胡某参加完体检一直也没有到医院去取体检报告单。在2015年12月底,某学校退休职工的体检报告单仅剩下包括胡某在内的3份没有人来取,当陈某来取自己的体检报告单时,医院负责保管体检报告单的工作人员问到胡某的情况,陈某说他们住在同一小区,这样,医院工作人员就让陈某将胡某的体检报告单也帮忙带回去,陈某签字后就将胡某和自己的体检报告单一并拿回了家。结果陈某就忘了将胡某的报告单交给胡某了,胡某自己也没有过问起这件事。

2016年春节期间,胡某就感觉身体不适,开始认为是过年忙活劳累所致,也就没有当回事。后来。才体会到自己肯定是真的有毛病了,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了两家三甲医院进行了检查,结果确诊为胰腺癌晚期。二个月后不治身亡。胡某死亡后,其家属想起了胡某曾经体检的情况,经过向医院询问,在陈某处拿到了胡某的体检报告单,发现在报告单上写有:“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字样。结果向专家咨询认为,这种情况极有可能是癌症所在区域,需要进一步检查确定,报告单没有指出这一点是不太妥当的。因而,胡某家屬认为,胡某体检的医院没有体检出问题,更主要的是没有将体检报告情况告知其本人,贻误诊断和治疗是胡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胡某家属将医院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经过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问这合理吗?

读者:周王

周王读者:

这是一起因为体检而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到医院参加体检,即和医院成立了一个医疗服务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由于一方不履行义务而侵犯了对方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患者体检的主要目的是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病情及时治疗,而这也正是医院的义务——将在体检中发现的患者的身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告诉体检人(患者)。而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在体检中发现了患者存在的“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的不正常情况,却没有提出进一步的“医疗措施”,如要求其继续做某一种检查诊断等,但毕竟还是将体检结果客观呈现出来了,凭该体检报告去咨询医生,也是会引起注意的。更主要的问题是,医院根本就没有将体检报告单交给本人,这就等于是没有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这一义务。但是,也要看到,被告医院没有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这一义务,胡某本人也是有一定责任的;而且,也是难以证明胡某的死亡也与被告医院没有告知本人体检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医院和体检者有约定,体检后一周由体检者本人到医院309室取体检报告,而胡某迟迟不去领取,即使等到2015年12月底甚至再晚一点时间去领取的话,距离其确诊为胰腺癌晚期的时间已经很近了,如果说贻误治疗的话,主要也是由于其本人不及时领取体检报告单的结果。

综上,考虑本案患者本人在权利行使方面存在懈怠和瑕疵,也考虑被告医院确实在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问题,患者最终死亡了,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医院依法也应当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向患者家属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吴律师

就业后因故丧失劳动能力,能否要求父母承担生活费用

吴律师:

父母早年离婚时,我被法院判决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承担一半抚养费用至我独立生活时止。三年前,我大学毕业后随即就业。谁知,仅过了一年,我便因在爬山时不幸掉落深谷,虽花去50余万元医疗费用,但仍落下二级伤残,不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也无法自理。鉴于没有生活来源和保障,而母亲实在无能为力,我曾多次要求父亲承担一定的生活费用。可父亲根本不予理睬,理由是我已经参加工作,且曾经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而其应当承担一半抚养费用的期限是至我“独立生活时止”。即其早已没有义务。请问:父亲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黄秀芸

黄秀芸读者:

你父亲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有权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生活费用。

一方面,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并非仅限于未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主体,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同样指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正因为你大学毕业后,虽然已经就业,甚至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也就是说曾经属于“独立生活的子女”,但这仅仅是“曾经”,而不是现在,尤其是现在的你由于伤残,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也没有生活来源和保障,即现状表明你具备“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你父亲应当承担你的生活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这便决定了在你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下,父母不能将曾经对你仁至义尽,作为推卸的理由,而应继续为你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

吴律师

为讨欠薪,打横幅宣称公司是“老赖”也属侵犯名誉权

吴律师:

因公司拖欠我们共计11万余元工资,且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我们无奈之下,于两个月前,制作了一条“无良公司还我薪水老赖公司人人提防”的横幅,连续三天拉在公司大门口,以期维权。此举引来了众人围观,纷纷指责、讽刺、挖苦、嘲笑公司,甚至四个正准备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单位也拂袖而去。可事后公司竟然“恶人先告状”,以我们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我们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法院也于近日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问:公司是法人单位且欠薪属实,我们只是想通过相应方式索要属于自己的工资,怎么会构成侵权?

读者:郑如萍等7人

郑如萍等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你们的确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

一方面,法人单位同样享有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鉴于名誉是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决定了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免遭不正当贬低、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与之对应,你们不能因为公司是法人单位而否定其名誉权,并置其名誉损害于不顾,如果你们造成了公司的名誉损害,照样必须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你们具备侵害公司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你们的行为恰恰与之吻合:一是公司已经受到他人指责、讽刺、挖苦、嘲笑,且四个准备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单位也已离去,即损失客观存在;二是虽然公司欠薪属实且系违法,但你们也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维权,你们“以毒攻毒”式的讨薪同样为法律所禁止;三是公司的名誉受损及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与你们的行为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四是你们在打横幅时,明知会给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却为了自己的目的,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具有主观上过错。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龚启鹏、颜梅生、廖春梅、周玉文、王超才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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