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的大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研究

2017-07-12 16:48张鹏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
消费导刊 2017年16期
关键词:虚报注册资本出资

张鹏 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

大众创业的大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研究

张鹏 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新规定,让许多人误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将大幅度减少,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本文通过梳理新公司法认缴资本制与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之间的关系,分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减反增的原因,得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应去罪化的结论。

大众创业 公司注册资金 虚报注册资本罪

新公司法为了鼓励大众创业,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全面认缴标准为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有最低限额要求,也没有比例要求和期限限制。一时间有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存在的历史背景已经改变,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再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我们应当将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行去罪化处理。甚至有人认为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公司法秉持的认缴制出资的立法思想不符,废除我国刑法中的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以及159条“虚假出资罪”的声音不绝于耳。很多人预测新公司法认缴制实施后,虚报注册资本罪以及虚假出资罪将大量减少,但是从近两年的实际情况看,“两虚一逃”现象不仅没有减少甚至逐年增加。当前我国提倡全民创业、鼓励大众创业,大多数创业者在创业的初级阶段选择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不属于“虚假出资罪”的定罪范围之类,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和解释“虚假出资罪”以及“虚报注册资本罪”。

一、新公司法认缴资本制与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

(一)立法解释对虚报注册资本罪适用范围的界定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对刑法中资本犯罪的158条以及159条两个条款的“两虚一逃”作了法定解释,即“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不适用刑法关于三种资本犯罪的规定。公司法中依然要按照实缴制的特别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通过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因此以上公司的注册依然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范围内。

(二)司法解释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界定

根据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 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 4 条 (一)项规定,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应按照虚假出资罪追诉。根据这一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与相关刑法原理,即便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一定的出资期限以及额度注册成立公司的,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也应当属于虚假出资行为从而构成虚假出资罪。

(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再受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我国行政机关也对“两虚一逃”行为的处罚进行了修改,对于没有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普通公司来说,登记机关从此以后不再查处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些行为从此不会再受到行政处罚。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了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16条、第17条又分别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了相同的规定。按照工商总局在《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中的解释,“登记机关仅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何会不减反增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认缴制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似乎是不可能存在的,而虚假出资行为则会由于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取消以及认缴制的实行而减少,使得相关处罚不是很必要。不过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准确,实际上这类行为不仅还会存在,而且有增加的趋势。

(一)虚报注册资本不因认缴制而减少

虽然 2013年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注册登记的管制,虚假出资行为对国家公司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确有降低,但是对潜在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可能会因为目前监管不力而更高,而且对公司财产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利益的侵害不会降低。正如前文所述,将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并不免除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同样会造成实缴资本的虚假,同样背离了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 。股东、发起人转移财产所有权来获取股东资格,从财产转移时起,公司即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该财产变为了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成为公司顺利运营、承担对外债务的保障。虽然我们应当认同有的学者提出的“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的观点的正确性,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股东、发起人通过虚假出资来免除其相应的出资义务,会增加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潜在风险。因为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认缴的资本,意味着相应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在相应范围内的出资义务就得到免除。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当公司出现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股东在有限责任范围内承担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已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债务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虚报注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

虚报实收资本、虚假出资泛滥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公司希望通过这些方法虚增公司实力,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这也是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能够基本反映所有虚报行为情况的重要原因。在商事交易中为了获得交易机会,尤其是在为比较大的项目寻找交易对象时把对方的公司资本额大小作为参考因素的做法在实践中很普遍。

事实上,此次改革的目的本来就只是在于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并非专门针对“两虚”行为。对于居心不良的股东来说,即便现在只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承诺就可以登记相应的注册资本,他们同样会倾向于借助虚假验资证明在公司账册、登记机关的信息系统中记载股东出资已经到位。目的之一还是虚增公司实力,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因为改革后大家都知道注册资本只是个未经任何检验的承诺,所以交易对方会直接把眼光投向实收资本,公司、股东有可能为此实施“两虚”行为。目的之二是以此摆脱出资债务,撇清公司一旦亏损后的股东个人责任。《破产法》第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缴付的出资义务立即缴付,对于居心不良的股东来说,他们很可能不会把巨大的出资义务像定时炸弹一样放在身边。此外,由于现在公司登记不再要求提交验资证明了,少了会计师事务所和登记机关的把关,“两虚”行为的成本更低、被发现的风险更小,所以很可能会更加猖獗。

三、大众创业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应该去罪化

(一)虚假出资行为定罪与鼓励创业思想不冲突

打击虚假出资,严重的构成犯罪有利于保护创业、保护公司的健康发展。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和获取利益最大化的首要前提(欺诈行为会造成市场交易成本增加),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都是一种典型的背信犯罪,实践表明,对损害市场经济信用根基的背信犯罪不能单纯地依靠民事手段来进行赔偿或者行政手段处罚,在利益诱导或刺激下这两种手段往往很难遏制这种膨胀的贪欲,刑法之所以设立该罪就是因为这些不具备公司成立条件的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往往实施买空卖空、大肆商业欺诈活动,进而引起恶性连锁反应与市场秩序混乱和交易不公,因而我们必须对这种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给予刑事上的严厉打击以维护市场经济所需的秩序和公正。但在审判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导致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准和不公。

(二)虚假出资定罪与公司法的认缴制相辅相成

虽然 2013年《公司法》废除了法定的验资程序,并且在工商登记事项中取消了实收资本的登记要求,但是,应当看到这并没有说明行政机关对此不予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与此前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以供公众查询的性质一样。此前验资的法定要求是对申报信息真实性的一种保证,现在取消验资程序,只是取消了证明公示信息真实性的强制性程序规定,而让公司对信息真实性负责,并没有降低对信息申报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市场交易中,一些企业在招标时要求交易相对方拥有某方面的资质,而实收资本是资质证明的重要标准。企业为获得良好的交易机会,满足招标的实收资本硬性要求,就得提供相应的验资证明。所以,取消法定验资程序并不代表公司不会自行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由此看来,通过虚假出资换取信息公示,虚增企业实力的行为仍然存在,而且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虚假出资行为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刑法关于资本犯罪的修订不能简单地予以废除,而是需要在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衔接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完全除罪化处理的观点过于‘一刀切’,有失偏颇。而且,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只是简单地认定为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虚假出资行为不仅会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会造成侵害,不宜将虚假出资罪的侵害法益仅认定为国家的公司管理秩序,而应当将其认定为多重客体,即公司管理秩序、潜在的债权人利益、公司财产及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重视公司资产信用并没有完全否认资本对公司运营、偿债的重要性,更不能得出虚假出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危害极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结论,虚假出资行为仍具有非难性,所以在论及是否应当将虚假出资罪彻底去罪化时,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慎重进行考虑。

四、结论

虚假注册资本行为在此次《公司法》修改后并不会消失或减少,依然会大量存在,而且公司资本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是公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因此虚假注册资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视。去罪化的看法在一些概念、问题原因、争议处理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虚报公司资本、虚假出资的行为本不应去罪化。在保留虚假出资罪的基础上,我们应当注重对我国企业信用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加强对虚假出资公司、企业资产信息的动态监管,方便监管机构和市场参与者查询相关信息,也有利于对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以实现对公示信息真实性的良好监管;加强“黑名单”制度的实施,将不诚信的企业列入黑名单,降低潜在交易对象的交易风险。完善对企业资产信息公示制度,确保股东、发起人如实缴纳出资。完善对虚假出资行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使其形成一个衔接良好、完善的处罚体系,以实现对“两虚一逃”行为责任追究上的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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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雪静.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废除刍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8):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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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1985-),男,湖北荆州人,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研究方向: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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