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监护制度之完善

2017-07-24 14:23李吉映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亲权民法总则完善

李吉映

摘 要:随着今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的出台,其对于《民法通则》内容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和完善,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而《民法总则》在监护方面进一步细致规定体现的尤为明显。本文即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被监护人范围出发来分析其变化的原因、意义以及探究监护权与亲权的法律关系,并就监护制度的监督问题提出自己的简要建议。

关键词:监护制度;亲权;监督;完善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对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呼声愈来愈高。今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的出台,对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在监护制度的丰富完善方面尤为明显,本文即从《民法总则》的第28条和《民法通则》的第17条关于被监护人的范围说起。

一、被监护人范围之变化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则将被监护人的范围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①

从精神病人到成年人转变的意义何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监护人的范围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即60周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委托监护的方式进行保护。这样便产生一个问题,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如果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已满18未满60周岁的植物人),由于其不在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的范围之中,而不能获得被监护的权利,那么其合法利益应如何被保护《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存在漏洞。

《民法总则》二十八条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弥补了《民法通则》十七条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的不足,使得18至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权益能够得到合法的保护,“成年人”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其立法体系的完善化。

二、监护制度与亲权

对于监护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态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监护是指为无亲权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人身、财产权利照护民事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并不区分监护与亲权,采用“大监护”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规定了其监护人,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而《民法总则》仍然继续采用这一规则,对此未做出改变。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应属于《亲属法》的相关内容,

既然我国坚持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原则,那就应当坚持大陆法系适用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兼取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

今年《民法总则》已经出台,而《民法典》的编纂也在进行当中,在未来的《民法典》里亲权可在亲属一编,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由亲权和监护权同时进行保护,而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保护则适用成年监护制度,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身心障碍人适用照管制度。这样,就构建了我国完整的“亲权+监护+照管”的监護制度体系,既简明扼要,又全面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自然人。

三、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

相对于《民法通则》对于监护制度的监督,《民法总则》基本上未做出其他规定,仍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②。而面对我国监护监督机制不足的问题,笔者期望能够在《民法总则》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增加有关监护监督的具体规定。主要是解决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以下是笔者的两点建议:

第一,谁来监督?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被监护人无监护人时,其居住地的村、居委会都有可能成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故将为成为监护人的村、居委会设定为监护的监督人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如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委是其监护人,相应的各级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则可以是监护制度的监督管理人,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如何监督?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能适当履行监护职责,使得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监护人可自己向村、居委和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举报;其次,监护监督人或监督机关应当定期进行适当的调查,对监护人是否适当履行其监护义务、是否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进行考察。如果存在侵害行为或者不作为等违反监护人义务的行为,监护监督人有权进行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义务,或者撤销监护人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四、结语

本文从《民法总则》的第28条和《民法通则》的第17条关于被监护人的范围变化谈起。简要的分析其范围变化的原因,同时就监护权与亲权的法律关系以及在我国的适用进行探究,并对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进行分析从而给出自己的相关建议。本次的《民法总则》内容相对于《民法通则》有了较大的进步和完善,对于推进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着重大意义。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34条第3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年第1期:95-104.

[2]薛宁兰.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J].法学杂志.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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