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中缓刑适用的问题与完善

2017-07-24 08:12周轶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13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周轶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持续增长、低龄化犯罪趋势日益明显,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越来越多,如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引导,让他们既能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又能在日后重新回归社会,这是一个重要的命题。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缓刑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在实践中,对于未成人犯罪而言,适用最多的是短期监禁刑、罚金刑和缓刑,其中短期监禁刑占主要比例。但是简单的处以监禁刑容易将具有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来很难再次融入社会和家庭,另一方面更容易让未成年犯之间交叉感染更恶劣的行为习性。本文通过对浙江金华地区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与意见,以期早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真正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教育保护。

1金华两级法院的适用现状

2011年至2016年,金华两级法院共审理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犯罪3902人次,其中男性3701人,女性201人。审理案件中盗窃、抢劫两个罪名数量最多,其中犯盗窃罪共1907人,犯抢劫罪共729人。其中曾犯罪的未成年人有96人。六年间,金华地区两级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中,3年以上量刑的共计419人,3年以下量刑的共计3458人,其中适用拘役刑的852人次,适用管制刑的45人次,适用缓刑的789人,缓刑适用人员仅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20.22%。

2金华两级法院适用不高的原因

从以上数据来看,这六年中金华地区未成年犯罪人员适用缓刑的比例不高,即使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的人员中,也仅占22.82%。实刑的大量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都有影响,综合分析,造成这一现象的因素主要存在几个方面。

(1)刑法中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标准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刑法没有设置单独的未成年犯罪人员缓刑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该修正案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作出了“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方面有很大进步。但是,该条中缓刑适用标准仍是概括性规定,这当中“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通过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判断,但是“有无悔罪表现,是否存在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主体是谁?审判实践中,“有无悔罪表现”一般体现在法院庭审阶段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这是否可以结合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综合考虑?而且“是否存在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标准到底应由法院法官判断,还是需要听取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工作单位、所居住的社区街道村庄等人员的意见?这些都是法律上无法做出明确规定的地方,实践中可能导致对未成年犯罪人员适用缓刑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

(2)法院关于适用缓刑的程序设置存在弊端。就金华两级法院来看,刑事案件被告人要适用缓刑必须经过合议庭统一意见后报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考察,考察合格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后再报庭长审批,最后报分管院长同意。目前就金华地区各基层法院来看,某些法院一年需办结2500多件刑事案件,刑庭人均结案在200-300件/年。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的规定判处缓刑案件,法官需要先联系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寄送被告人有关情况资料,经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调查后给予反馈,一般这个过程需要接近一个月的时间。如果反馈回复该被告人适合监管,承办人再撰写详细的审理报告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经同意后还需要联系公安部门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这样一个程序如果顺利,基本需要耗费一个半月的时间,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普通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只有二个月,有时候承办法官由于审限不够或者为了减少自己工作量,就会通过短期自由刑代替缓刑的适用,这对未成年犯罪人员亦是不合理之处。

(3)对外地籍未成年犯罪人员缓刑适用数量较少。2011-2016年期间,金华两级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犯罪人员共计3000余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仅有26%左右。对外地籍未成年犯罪人员缓刑适用较严苛,原因主要有几点。①由于外地籍未成年犯罪人员一般都是跟随父母亲人或自己单独在外打工的群体,如果发生违法行为,在侦查阶段由于没有保证人或无人缴纳保证金,他们往往不会被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一旦被刑拘并实际关押,在检查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再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在这样一个基础上,承办法官很可能会考虑到其已经被关押了就予以判处短期监禁刑;②缓刑判决前社会调查令的推广,虽然一方面强化了缓刑的正确、合理适用,深化了缓刑的教育引导意义,但另一方面则容易对外地籍人员形成歧视。例如浙江省高院规定在判处缓刑之前必须对被告人实施社会调查令,相关部门经调查后如果回馈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则不会在日后对被告人予以缓刑监管,那么法院则不宜判处缓刑。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规定调查对象需要是浙江本省户籍。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员都是外地籍,如果要判缓刑,按程序要进行社区矫正审前调查,但相关协助部门又规定不能对非浙江本省户籍人员进行考察,这就会形成各部门相互协调不一致、相关文件规定前后矛盾的困局。本人曾在实践审理中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把被告人放在户籍地监管,则会造成其失业等现实问题。最后根据《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居住地應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本人所有、承租或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②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其他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规定,由被告人提供了在金华本地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工厂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等资料后,在未通过审前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处缓刑并由被告人工厂所在地(即被告人在金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中心予以监督管理。

3完善建议

面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缓刑适用上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如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善和补足,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人员的缓刑适用条件。现有刑法第72条可以增加一款为“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强奸、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前述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样规定不仅区别了未成年犯罪人员缓刑和成年缓刑,体现了对少年犯处罚的从宽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家庭的力量,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有学者认为将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刑期上限由3年放宽为5年会出现犯下严重罪行的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结果。但作者认为刑法对缓刑的适用本身就具有一个概括性的要求,适当放宽适用刑期的上限并不一定会造成缓刑的滥用。在作者亲历的一个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是一名17岁的高中生,和同学发生争执后过失致对方死亡,其家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期间,其家属多次求情希望法院能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保证会对孩子严加管教。被告人所在学校亦出具联名信为其求情,所在社区也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接收该名高中生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其本人亦是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对被害人及家属万分愧疚。如果单纯从被告人这一层面来看,他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以后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于他日后的成长有绝对的好处。可刑法规定系“一刀切”,在此情况下二审也不能直接改判缓刑。

(2)对缓刑内容的完善。目前来看,被判处缓刑的人员需要固定一段时间(如一周或半月)到司法所或社区矫正中心报道,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法律法规学习,未经许可不能擅自离开居住地所在县市。缓刑考验内容比较单一,对未成年缓刑犯也没有特殊的规定,建议应多完善缓刑考验内容,创设缓刑负担规定。缓刑负担,是指受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内设定包括赔偿损失或回复原状,向公益团体或国库交纳一定金融,提供公益社团无酬劳动等的负担。由于违法行为并不会给行为人带来明显可感知的痛苦,而缓刑负担为缓刑人科以类似刑事制裁的义务影响,能让其感受到其违法行为带来的另一方面惩治,能更全面的彰显刑法公正性。具体到实践中可以根据所犯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科以缓刑负担。比如,数年前,金华某基层法院对一起因上坟失火烧毁十几亩林木的被告人处以缓刑,并要求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补种树木,尽量弥补当地的损失。时隔多年,该被告人不仅补种了烧毁的十几亩树木,还成为了当地的苗木专家,靠种植大型苗木过上了好日子。对未成年缓刑犯科以缓刑负担,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比如可以建立未成年缓刑犯每周到敬老院做一天义工;每周到博物馆、公园、车站等人口密集地方做一日交通引导员等等。让未成年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真正能感悟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能真正做到反省犯罪、重新开始。

(3)完善缓刑执行主体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缓刑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则是司法机关。这样两个部门多头管理很可能存在职责不分、界限不明、效率低下的情况。近年来,缓刑的考察主体逐渐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机关,很多地方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成为了社区矫正的主体机关。根据司法部的数据,到2000年底,我国建立司法所402个,占全国乡镇、街道的80%,说明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设置已经形成了基本框架。那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应该如何提高? 要有一颗宽容怜悯之心,对缓刑犯特别是对未成年缓刑犯有足够的耐心和包容,能以亲人的身份去切实关爱这些缓刑犯,让其体会到法律的威严和关爱; 要加强自身学习,强化业务培训,对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社会学、法律法规等各方面知识都要涉及、要了解,能用自己的知识去正确引导未成年缓刑犯走上正途。在加强缓刑考察主体素质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建立未成年缓刑犯前科消灭制度。目前刑诉法规定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非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对未成年犯罪人员是一个极大的保护和尊重,鉴于缓刑犯所犯的刑罚更轻,建议可以在缓刑考驗期满后,对其犯罪记录予以消除。这样能进一步帮助未成年缓刑犯重返社会顺利适应新的学习生活。

参考文献

[1] 冯全.中国缓刑制度研究[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06).

[2] 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J].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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