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定力的形成逻辑

2017-08-15 09:20季晨瀲
北方法学 2017年3期

季晨瀲

摘要:司法确定力是与法院的宪法地位密切相关的,宪法对法院的独立地位以及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和发展法律的功能定位,是司法确定力的权威渊源;司法确定力来自于司法的管辖权威,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內、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內受理案件,运用法律知识、司法理性和司法经验,按照司法规律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权威判断,为司法确定力提供了前提;司法确定力源于司法的整合权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对立法时的民意与法律适用时的民意、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有机结合建构了司法的整合权威,为司法确定力提供坚实的基础;司法确定力依赖于裁判的执行权威,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文化意识和国家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权威能量为司法确定力提供坚强的保障。

关键词:司法确定力 宪法权威 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150-11

司法确定力是司法公信力的终极体现,是法律内在道德性的构成要素,山也是司法权威在纠纷裁判与权利救济方面的充分体现。司法确定力意味着法律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客观性与推定的真实性,案件当事人诉权的消灭、法律关系的变更以及法律后果的确认,司法权的实现以及法院管辖权的消灭,法院生效裁判对相关法律主体产生不可变更的约束力,业已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并排斥其他权力在个案中的介入。近年来,司法地方化、同案不同判、人情案以及枉法裁判等情形屡见不鲜,涉诉当事人难以获得确定的预期,深刻地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和司法功能的合理期待。一些对裁判不满的当事人无视裁决结果的确定性和权威性,转而寻找舆论、道德、政治等其他层面的解决途径。总体而言,司法确定力的欠缺是近年来各地法院面临的共性问题,它严重地削弱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效果,动摇了司法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作用和地位。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司法确定力的权威渊源,准确把握司法确定力的形成逻辑,将增强司法确定力作为推进司法改革、提升司法权威、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路径。

一、司法确定力与宪法权威

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宪法权威表现为宪法的原则和规则是一个国家最高的行为准则,基本权利是一个国家核心价值的制度形态,对一切国家机构和社会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和规范力,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一)司法确定力来自于法院的宪法地位

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力是司法确定力的权威渊源。在现代民主国家之中,立法、行政与司法各司其职,只有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划定三者权力的边界,国家机器才能有效运转。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享有宪法赋予的排他性的案件审判权力。

在美国学者麦基文看来,捍卫法律的权威需要依靠独立、智慧、博学、能干的法院。法院正是凭借自己的宪法地位,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断地回应社会公众的权利诉求,最大程度地建立起法律的价值共识,从而在社会生活中逐渐确立了稳定的法律预测结构。毋庸置疑,法律规范之所以能够规范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不仅取决于法律规范的严密逻辑结构、显著的理性特质,而且取决于法律规范坚定不移的确定力。正是司法形成的确定力给了人们稳定的交往预期,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纠纷化解的成本,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因此,法院所具备天然的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构的能力既是法院的宪法地位决定的,也是法院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司法程序的中立结构是司法确定力的价值基础。司法的过程和结果越独立,对权力的制约越严密。“一个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法院只有具有独立的地位、中立的立场,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实现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事实的有机连接,而不需要考虑更多外在的干扰因素,司法确定力才有生成的空间和实现的可能性。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此条规定,宪法赋予法院独立的審判地位,仅仅只有当法院具备完全的独立性,不受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通过自身的经验、理性和技术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也才能使得司法判决生成司法确定力。司法独立既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也指法院相互之间的独立,同时也意味着主审法官的独立。只有当依法获得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官能够享有完整充分的司法权力,才能独立、理性、谦抑、负责地作出判决,也才能最大限度地矫正被扭曲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救济被侵犯的权利。

(二)司法确定力来自于司法功能的宪法定位

法院在解决纠纷、救济权利过程中承担了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任务,法院还要为民主政治、权利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既是宪法对司法的功能定位,也是司法确定力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在刑事司法领域,法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公正的定罪量刑裁决,给受害人必要的司法救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安定秩序;在民商事司法领域,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矫正被破坏的民事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行政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确定行政侵权责任,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履行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宪法职责过程中逐渐建立了司法裁判权威,司法程序也就成为人权保障的权威机制。从世界人权宣言到各国宪法,都强调非经正当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确定了法院在公民权利保障或限制问题上的终极性权威。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确定力原则,但是,在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条款特别强调:“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基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同阶性,我们可以合理推定,司法应是一切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救济渠道。

诚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法院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决案件就是尊重立法中的人民意志。一方面,司法裁判的确定力有助于忠实反映、引导和发展民意,法院能够通过个案裁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维系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引导民意理性地顺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最终推动法律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定时的本体依据与法律适用时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不断地扩大,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张力不断地增大,法律的滞后性、模糊性和抽象性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法官面对疑难复杂案件和新型案件,既不能在既定的法律规范中找到与其相对应的内容,又不能拒绝审理这些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运用自身的知识、理性和经验发现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通过法律解释修补法律漏洞,在推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给新的利益诉求以司法保护。立法是多元的利益主体经过复杂的博弈和妥协而最终形成的一般化的利益配置关系,因此成文法并不是理想化的民意汇集载体,它存在狭隘、盲目、短视、滞后的问题。司法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个案来逐步校正偏离实际社会生活的制定法。那么,司法确定力就是推动制定法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动力。

二、司法确定力与司法管辖权威

司法确定力与司法管辖权威密切关联。法院一旦拥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就预示着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失去了干涉该案件的权力;当事人必须接受司法判决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得对此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再行讼争。也就是说,司法管辖权威规定了司法确定力的意义指向,界定了司法确定力的影响范围,标志着司法确定力的生成。

(一)司法管辖权限决定了司法确定力的作用范围

法院管辖的范围确定了司法确定力的作用范围和影响程度。司法管辖权的界定既是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也是对涉诉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的有效规制。通过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双重区划,司法个案基本被锁定在特定的管辖坐标之上,法院将由此获得法律规定范围内审理该案件的排他性权力。与此同时,涉诉当事人也能预判诉讼可能的成本与收益,从而依法选择更为理性经济的行为模式。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既对是否选择司法裁判具有自主权,也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有一定的空间,不过一旦合意选定法院后,司法管辖权也就确定下来;而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界定更是清晰明确,给诉讼各方主体提供了确定的指示。严密合理的管辖权制度不仅保障了司法的确定力,更是从根本上巩固了法律的确定力。

但是,司法管辖权本身也有自己的界限,某些特定领域的问题司法无力解决。社会纠纷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客观现实,试图让法院独自承担彻底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的任务,显然是超越了法院的能力,有限的法院规模、有限的司法资源决定了法院只能解决力所能及的社会纠纷。倘若法院超出自身的能力管辖案件,势必动摇司法整合权威的根基,导致司法裁判结果得不到各方当事人的尊重与认同,从而严重地影响司法的确定力。因此,只有保持司法的被动性、谦抑性、严谨性才能确保司法的整合权威的持久性;为了使裁判结果更符合市场和社区的需要,简单的刚性规则也必须被复杂的标准所替代。与此相适应,法院由于自身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也不得不从能动转向消极,管制和公共所有权逐渐发挥作用,政治过程也开始取代司法裁判。

(二)司法管辖权的启动是司法确定力的形成起点

司法具有被动性,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能主动地介入到社会纠纷的解决之中。司法这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机理与传统社会由德高望重的长者裁断纠纷的原理并无二致。“两个人从本性出发为财产而争执不休。他们为此进入僵局,接着为了寻求力量,他们转向第三方或者陌生人做出决定。法院是机构化的陌生人”。在世界范围内,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机制方兴未艾,与司法解决机制形成了有效的互补,构成了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但是,有些纠纷并不适合调解方式解决,必须由法院进行判断和裁决,“包括资源分配显著不平等的案件;法院在判决后必须持续监督当事人的案件;还包括需要实现正义的案件(更确切地说是那些涉及真正的社会利益,需要法官对法律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案件)”。特别是在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具有修复和重构社会关系的能量,因此,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协商,确立特定的糾纷由法院裁决,则表征着法院获得了对纠纷进行审判的权力,而其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宣示了法院对个案的排他性管辖权,使纠纷的解决具有了权力属性上的唯一性与确定性。

当法院作为整体获得对个案的管辖权后,首要的任务是要按照区域和级别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通常情况下,应该以属地原则为依据划分不同区域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以案件重要性与复杂程度为依据划分不同层级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法院的管辖权一旦启动,便获得了宪法赋予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威和法律适用权威,并且司法管辖的启动往往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除了少数特殊的终止程序之外,比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死亡,绝大多数的案件都将在司法程序的框架内得出裁判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和解,因此,司法管辖权使得法院获得了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的权威,从而成为司法确定力的形成起点。

(三)司法管辖权的消灭标志着司法确定力的形成

司法程序一般分为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阶段,司法管辖权威贯穿于司法解决纠纷的整个程序,从司法程序的启动到司法程序的终结,法院都应该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行使司法权力。由于司法本身的被动性,法院不能自动启动司法程序,只有当案件的当事人起诉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后才得以开启司法审判程序。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从立案开始获得的管辖权威在审理、裁决和执行阶段,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从法院的立案到事实的认定再到法律的适用,最后到判决的执行,都是在确定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离开了确定的管辖范围,司法活动自然无法产生应有的权威结果。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不应回避任何社会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在未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司法不得任意地停止审判。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就不能再对已决案件进行审查和判断。

司法管辖权的消灭标志着司法确定力的最终形成。通过确认、变更或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司法裁判完成了其应有的历史使命。一旦司法裁判得到执行,司法权将自动退出经过法律矫正的社会关系。司法权的退出,集中体现为管辖权的消灭。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终局裁判对涉诉纠纷所作出的权利義务再分配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对于它所确定的权利与责任、利益与负担的安排均不得再行讼争,此纠纷随着终局裁判的形成而真正成为已经过去的历史事件。显然,司法确定力排除了当事人重复争执,从而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使得法院的生效判决获得稳定性和确定性。“既判事项旨在确保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它不是一个更具技术性的实体或程序事项,它是一个基本的关涉到公共政策和私人安宁的实质正义的规则。它鼓励当事人信赖司法判决,阻止骚扰诉讼,并使法院能够脱身来解决其他的纠纷,其执行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来说是根本性的”。

司法确定力是维系法律秩序、确保法律预测性和司法公正的关键因素。在大陆法系的诉讼体系中,既判力理论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甚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一案不两诉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原则是司法确定力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以保障权利为目标的司法制度更强调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法律规则的统一发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关于再审制度、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正引发了一些异议和讨论,表达了学者对司法确定力可能受到冲击的担忧。事实上,司法正义只是一种相对正义,它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以法律逻辑为手段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程序正义结果。只要是符合这一构建过程的司法结果,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尊重;寻求每一个个案的实质正义,不过是理想化的司法状态,只有确保个案裁判的确定力,法院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正义,才能在社会生活中确立应有的权威。

三、司法确定力与判断权威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的是双向思维方式。一方面,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感觉和法律意识将案件所涉及的具体社会关系和具体行为进行法律解读和法律评价,通过归纳思维方法将其抽象到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和行为模式的高度,初步判断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另一方面,法官通过演绎思维方法将法律规则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具体化为社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对案件事实进行再次判断。法官正是借助于法律规则具体化的解释和具体行为的抽象化归纳的整合过程,在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充分的参与下,消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完成法律事实的建构任务,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不断地积累起司法判断的权威。

(一)事实认定权威是实现司法确定力的内在要素

事实认定权是案件管辖法院以法定证据为载体,以逻辑推理为法则,依照法定程序建构法律事实的权威。这里的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与法官主观认识的统一。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而法律事实仅仅是客观事实的技术化再现。法律事实的理想状态是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但因为事实信息的散失与人们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事实不可能完全忠实于客观事实;又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纠纷解决的目的性,法律事实也没有必要完全复原客观事实,而只需尽力展现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认定的过程,即是按照人类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凝练出的认定原理和程序,发现所需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具体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规范的适用并不是截然可分的,裁判的过程就是通过解释将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的过程,况且事实认定本身也必须遵循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因此在组成陪审团的审判中,事实认定权的配置其实是一种协作式分工:法官为陪审团提供事实认定的规则和依据,并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筛选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将其提供给陪审团;陪审团只能根据过滤后的信息,对案件事实进行拼接。法官并不在事实认定中直接发表有倾向性的结论,他的作用更像是体育运动的裁判,保证审判合乎规则地呈现出法律事实;陪审团只需要、也只能够按照常识和社会理性来审视和编纂事实,但在严密的程序机制下,他们的认定已经具有了充分的法律意蕴。

司法认定程序的公开性与制度化,既是对司法确定力的强化,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提示,要求他们在既定的游戏规则下完成事实的拼图。确定的规则指向的是一般性的人类活动,而不表现对特定个体的好恶,公开的、无歧视的规则,其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另一方面,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之阐释有利于人们认同和接受司法确定的法律行为标准,有助于人们形成理性的思维方式和利益最大化的社会交往模式。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中,即使在某些个案中出现个别正义落空,人们也会将其归结为概率性事件,而不会发起对司法的制度性质疑和谴责。

法官是在一定的程序制约和保障下进行事实认定和司法判断的。司法程序是防范司法权滥用、维系司法确定力的制度保障。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司法经验的积累,各种认定方法和标准经过不断的磨合与改良,逐渐取得人们的理解和认同,并上升为获致正义的程序机制。证明标准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推定制度、拟制制度、把真伪不明纳入法律要件事实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而有效的事实认定方法。从表面上看,上述制度无不具有背离甚至颠覆客观事实的特质和能力,但在本质上,它们恰恰是为努力发现和还原客观事实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司法认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使因认知能力和司法资源有限而造成的认定困难最小化,法院能够凭借司法认定标准的确定性与方法的合理性,使得真伪难辨的事实获得权威性的确认。即使这样的确认案件也可能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它毕竟使悬而待决的法律关系明确和安定下来。只有获得权威认定的事实,才能为司法裁决的确定性提供坚实的基础。

与其说法律事实的司法认定是人们对未知世界的一种妥协,不如说是人们对于确定性的一种需求。马斯洛认为,安全需求是人类第二层次的需求,安全需求直观地表现为对安全、稳定、依赖的需求,其需要得到体制、秩序、法律、界限的支撑。确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能增进人们的安全感,反之则令人饱受心理上的折磨。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在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诉诸于一套经过实践反复检验和校正的司法认定程序,由集理性与经验于一身的法官来进行司法判断,无疑是最大限度缓解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律关系悬而未决之间张力的有效举措。

(二)法律适用权威是司法确定力的具体展开

遵循先例是司法确定力形成的基础。英美法系的法官当然有创制先例的权力和自由,但他并非是完全自由的,“必须保持在普通法的空隙界限之内来进行法官实施的创新,这些界限是多少世纪以来的先例、习惯和法官其他长期、沉默的以及幾乎无法界定的实践所确定下来的。但是在这些确定了的界限之内,在选择的活动范围之内,最后的选择原则对法官与对立法者是一样的,这就是适合目的的原则”。因此,司法确定力应该通过司法结果的价值取向表现出来,司法结果应该符合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普遍认知,应该符合同案同判的文化期盼。

统一适用的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是司法确定力形成所不可或缺的因素,统一适用的法律属于立法问题,而法律适用的统一则是司法问题。实践中,司法解释一直扮演着指引统一法律适用的角色,遵从先例的司法原则和同案同判的文化期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裁判确定性的作用。“同样情况同样处理”表达了公众对司法正义的最原始的诉求,法官在适用法律作出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应当受到这种司法诉求的有效制约,这也是法律平等在司法层面的体现。如果同样的情况得出完全相反的司法结论,势必会造成社会公众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在文化上难以认同、在行动上难以支持的后果,进而影响到司法确定力的形成,危及司法公信力。而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具有天然的优势,能够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和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先例之中蕴含了以前的法官群体在针对某类案件的裁判过程之中所形成的一个相对确定的尺度或者标准,审理类似案件的法官习惯将案件事实与以前的先例进行比较分析,因而总会受到此类尺度或者标准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产生相同情况完全不同判决结论的情况,确保公众能够清晰地预见、分析司法结果,使司法裁判成为权威性的预测依据。

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审判机构,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当然地垄断这一权力。首先,从权力的来源来看,司法权并非原生性权力,它是人民主权授予的次生性权力,它必须尊重并服从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其次,从权力的特性来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倾向于腐败,司法权鲜明的独立特性更使人们产生了对司法专横的担忧;再次,从权力的运行逻辑来看,法律是民意的一般化表现,法律适用须以普遍民意与个别民意的充分融合为要旨,亦即在司法个案中实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那么,在程序理性的保障下将民意融入法律事实和审判规则的建构过程,也是人民意志的发现、确认和实现过程,因而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并行不悖。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直接体现,是民意进入司法过程的合法途径。西方的陪审团率先在英国出现,它推动了事实认定权在法官和民众之间合理配置,从而有效地弥合了理性与感性、抽象与具体、普遍与特殊之间的裂痕。陪审制度能够及时发现法律文本与社会的脱节问题,能够通过个案推动法律制度的变革。在民意基础上形成的司法裁判容易获得司法判例的地位,其中的判决理由经过反复适用之后,能够不断修正、调整、巩固新型的社会关系,为社会主体确立符合时代要求的行为模式。陪审团的存在,不仅增强了裁判的可接受性,更在疑难案件的裁决中,宣示了普遍存在的自然正义,拟制了上帝和神的旨意,以近似于宗教的背景,消除了人们对未知的无奈和恐慌,使裁判获得一个相对确定的结果。“尽管有千百年来累积的知识、智慧和先例,仍然有一些案件是如此困难、挑战着我们的道德观、以法律推理无法回答,我们渴望神的指示来告诉我们如何决定。在这样的案件中,陪审团有一种独特的优势:不需要对裁决做出解释”。我们必须承认知识和视野的局限性,面对我们从未遇到的矛盾与危机时,我们难以给出确切的解决方案及富有说服力的理由。虽然我们仍然无法证明在模糊的直觉下所作出的认定是否最具有合理性,但至少因为它来自于人们的当下共识,因而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和确定性。

四、司法确定力与整合权威

立法时的民意与法律适用时的民意、抽象的立法民意与具体的司法民意、立法中凝结的普遍正义与司法适用中的个别正义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异性,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司法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与文化整合的过程,法院在整合立法时的民意与法律适用时的民意、抽象的立法民意与具体的司法民意、立法中凝结的普遍正义与司法适用中个别正义过程之中,形成了作为正当性理据的整合权威。

(一)整合权威是司法确定力的正当性基础

司法确定力应该建立在法律制定时的民意与法律适用时的民意的统一基础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民意。虽然司法的独立性是法院和法官获得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源泉,但是,司法的独立性必须从实质正义的实现中获得正当性,因此又必须受到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需要之约束。经过历史积淀形成的习惯、伦理、道德、法律等社会规范,满足了社会公众对秩序的需要;但社会生活的鲜活性与多变性,却往往导致规范的滞后与失灵,立法时的民意与法律适用时的民意往往相距甚远,此时,社会舆论就成为反映公众对正义需求的直接载体。不断挑战社会公认的伦理标准,总是违背公众情感预期的司法判决如何令人信服与信仰?理想状态下的司法结果理应是民意的终端产品,不论实现路径如何,制度设计的应然效果必定是立法民意与司法民意的有机整合。“法官依据理性和正义而宣告法律的义务,这被视为是他依据习惯宣告法律的义务的一个阶段。通过他的命令,他所要实施的是正常男人和女人的习惯性道德”。立法民意与司法民意的差距是社会结构变化所导致的结果,主流意识形态与社会公众价值观念之间的断裂,社会现实的变化与制度规则的滞后性之间的反差,特别是社会发生重大和急剧变化而导致的法律规范停滞僵化。面对这些冲突,法院必须以开放的心态,通过司法辩论、沟通吸纳民意,形成一定的司法共识,通过法律解释活动推动法律发展。因此,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民意沟通也是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机制,“法官赢得尊重是因为他们与政治隔离开来,并参与到了与公众特殊形式的对话之中。法官被要求倾听那些他们所可能忽视的社会不公,为他们自己的判断承担个人责任,在公众理性所能接受的基础上证明判决的正当性。这些是法官魅力的源泉”。

司法确定力应该建立在抽象的立法民意与具体的司法民意的统一基础上。就个案作出明确的裁判,既是司法的基本责任,也是法官必须应对的挑战。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关系复杂多样,在同一个纠纷之中,限于各方当事人、证人、参与诉讼的鉴定人等的利益考量、社会经验、思维习惯和法律认知水平各异,对引发纠纷的事实持有不同的看法与理解是可预见的,甚至是必然的,但不管是哪一方都存在一个倾向,就是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去解释抽象的法律规则,以至于隐瞒对自身不利的事实证据,甚至不惜伪造事实,这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事实的甄别和认定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法官需要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充分尊重司法程序、遵守司法程序和利用司法程序,化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意义阐释方面的挑战,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融合,从而达成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统一。另一方面,民意是一个抽象的理论概念,法院对并非完全反映民意的社会舆论应谨慎处之,择善而从。既然无法确定民意的客观标准,那么按照宪法和法律中的民意来进行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就是最不坏的选择。“一个民主的政治理论最终依赖于人们的赞同,但每一机构的权威并不一定要从同意中寻找……合法性依赖于机构在政治体系中发挥作用的能力及其遵守其作用限度的意愿”。对于明显违背传播规律、违反公序良俗和常识的社会舆论,当然不可以民意待之;对于社会舆论中感性的道德判断,则宜权衡折中,衡平利益。

总而言之,立法不是万能的、立法者不可能通过原则与规则体系解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具体评价标准问题,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执行、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活动中公共理性的建构来逐渐解决的。而在法律标准的形成过程中,行政裁量和司法裁量都是涉及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的政治过程和微观立法活动,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样需要一定的民意基础,需要获得人民的认同。因此,只有顺应社会大多数人意见的司法判断,才能最大限度地吻合社会生活的权利诉求、呈现真实的社会关系、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因此,在遵循法律的大前提下,注重民意发现和确认的司法判断和司法裁决就更具有生命力,就能够起到评价、规范和指引人们社会生活的作用。

(二)整合权威是司法确定力的价值指向

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整合为司法确定力提供正当性基础。司法裁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有机结合的过程。法律规则的抽象性规定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要求之间的矛盾必然影响普遍正义与个体正义的统一问题。只有处理好普遍正义与个体正义之间的关系才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持久的確定力和生命力。司法的整合权威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路径。法院通过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价值选择和文化整合,在尊重立法规定的同时考虑到具体个案的情况,缓解抽象规则与特殊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做出符合普遍的正义要求又兼顾个案的特殊价值诉求的裁决,实现了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从而为司法确定力提供了价值基础。

司法的价值选择和文化整合必定依赖于特定的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的历史继承、民众的司法诉求、司法的承载能力等等都构成了对司法整合权威的制约。实际上,司法权威反映了民众对司法架构、运行机制和实际效果的信任程度,进一步讲,就是对司法整个系统的一种文化认同,这种文化认同是一种多维度宽领域的心理肯定,它指引着人们尊重、信任和支持司法结果。司法活动是寻找事实和寻求法律的认识、评价和选择的过程,其权威根源于文化认同。但司法整合权威的形成仅仅依靠司法机关单方面的努力,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需要通过民众和法官的司法沟通逐步建构起来。民众对司法的要求越高,社会就更应该给予司法更多的尊重、理解和支持。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整合为司法确定力提供社会民意基础。司法判断权威源自民意,自然应当回应民意,却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意。司法活动是一项严格遵守既定程序的活动,民意与司法虽然都以公平正义为共同依归,却存在着路径选择之差异。法院是机构化的陌生人,其以法律事实与程序正义为基础,以法律推理为逻辑纽带,以适法裁判为结果,不偏不倚、客观理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民意是公众朴素情感的集中外化,其以客观事实与实质正义为追求,以道德习俗为判断基准,以情感满足为结果,好恶分明、主观感性是社会舆论的鲜明标签。司法之所以能够承担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能,是人们在既有的纠纷解决模式基础上,经过反复的修正与构建、摒弃与重构,将其制度化和体系化的结果。成熟的司法制度由专门的法律知识与固化的法律程序予以支撑。社会舆论因不确定性和非规则性而无法超越司法在解决纠纷上的正当性。

在某种意义上,解决纠纷只不过是司法的附随结果,并非司法的最重要价值和主要内容,根据法律、良知、习俗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和人们普遍正义感知的裁判,是司法的本质意义所在。法院须在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中寻求平衡,既要在个案处理中准确体现凝结在制定法中的人民的一般性意志,又要通过个案明确和强化法律适用的特定意义,并使这样的法律适用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如此,社会民众方能根据可预见的判断结果,基于沟通协商、文化交流、结果预估和心理认同,自愿将纠纷诉诸司法并充分尊重司法裁判,主动履行裁判内容、承担裁判义务,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司法裁判的确定力。司法过程只有整合具体案件中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才能为司法确定力提供社会民意基础;法官只有通过审判机制和诉讼程序促进法律意志与人民意志的有机对接,才能推进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进而借助法律的普遍正义确立司法的个别正义,承担起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和发展法律的历史重任。法院完成这一使命需要建立在司法的整合权威基础之上,否则司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通过司法确定力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

五、司法确定力与司法执行权威

社会纠纷一旦进入司法领域,法院就获得了管辖、调查、认定、裁判与执行的一系列权力。司法执行的直接效果是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使法律关系回复到受涉诉行为影响之前的状态,或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时,以其他形式进行弥补。因此,实现判决所确定的利益是司法执行的目标,也是司法执行权威的基础,司法执行过程也就是司法确定力的实现过程。

(一)判决执行是司法确定力的实现过程

判决的自觉履行表征着司法确定力的有效生成。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是司法权威的最高体现,表明了法官的裁判回应了社会发展的需求、矫正了错位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从裁判中感知到了公平正义的力量和国家权力的威严,建立起对法官和法律的尊重意识。法院在管辖、调查、裁判、认定环节的充分沟通与回应,为裁判的确定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当事人自动履行司法裁判准备了条件。

在一个法律享有崇高地位、法官近乎贵族的社会,司法裁判具有神圣性,信仰法治、尊重司法、主动履行司法裁判是一种稳定的社会文化心理。在这样的社会,司法确定力规范和指引着每一社会主体的行为。想要维持和强化这样的社会文化心理,需要正当程序的支撑。只有借助正当程序才能让当事人在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不同意见的基础上获得公正的判决,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活动本身的道德认同最终转化为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认同和支持,进而自觉执行裁判内容,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司法判决的自觉履行表征着司法确定力的完整实现。

诚然,司法确定力的形成和维持也离不开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司法确定力的存在意味着生效司法裁判应该得到有效的执行,也就是说,司法确定力要落实到司法裁判的实际执行上,只有司法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的终局性才算真正地实现。因此,公正判决的有效执行直接关系到法律公信力的实现程度,它是法律权威的实现和延伸。司法判决的执行力越高司法裁判的确定力体现得越充分,法律的实现程度也就越高。只有司法判决得到切实的执行,才能说明被侵害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救济,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得到了恢复和调整。虽然司法裁判的自愿执行更能体现司法确定力,但是,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司法的确定力。因为“法律的权威还体现在法院的判决通过合法的强制手段付诸执行的事实之上。因此,法院的判决不仅仅是依法作出的正义宣告;如果失利一方未能履行判决,政府官员可以强制执行”。现代司法制度改变了以暴制暴的原始权利救济,推动人类社会进入社会纠纷的和平化解决阶段。但是,司法裁判对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使利益格局发生了变化,必然会遭遇当事人的抵触乃至反抗。强制执行凸显了法律的意志力,维护了司法和法律的确定力,从而巩固了司法权威。

(二)实现权利、恢复秩序是司法确定力的最终指向

司法执行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直接保障。司法裁判结果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确认,是对遭受破坏的法律关系的平衡和重构,也是当事人对法律和司法的直观感受。当事人评价司法效能的主要依据是司法裁判能否切实地实现其权利诉求,“对于普通人来说,他们心目中的法律是具体的,他们并不关心法学家有关习惯的言词和论文……也不关心制定法的问题究竟如何规定,他们更关心司法和执法的结果,这才是他们看得见摸得着、对他们的生活有直接影响的法律”。只有裁判确定的权利成為现实的权利,人们才能确实感受到司法的确定力,体验到司法的权威。司法裁判的确定力和至上权威体现在司法的强制力方面。强制力是公力救济区别于私力救济的显著特征,公共性、法定性、程序性、确定性是司法强制力的正当性基础。在当下,我国司法执行相比于审判的“程序过剩”,则面临着“程序匮乏的危机”,以致我们不得不采用“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等行政化与政治化的手段。缺乏理性程序保障的执行失去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的最终机会,助长了不满与抵触情绪,导致执行的困难,由此成为制约司法正义输送的瓶颈。强制执行固然是以强制力为后盾,但仅有强制力难以建立司法权威和实现司法确定力。因此,正当的执行程序是实现司法确定力的基本途径。

司法确定力旨在恢复应有的秩序状态或重新建构稳定的秩序结构。司法确定力要求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法律上产生特定的效力,一旦裁判生效,就固定了所审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结果,也就意味着这项生效裁判获得了绝对的约束力,不仅当事人要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且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禁止任何政府机关随意宣告生效判决无效和擅自加以改动,法院自身也不能脱离其约束,除非通过再审程序宣告撤销该判决。建立在这种共识基础之上的社会秩序就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如果社会局部秩序出现紊乱或者变动,只要诉诸司法成为了人们普遍选择的方式,那么修复失常的秩序便成为可能。

总而言之,司法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实质上是人们和平解决争端的共同选择,这种选择建立在特定的文化基础之上。自古以来自由和正义是人们所普遍追求的,而稳定的社会秩序为自由和正义提供社会土壤,在一个秩序失常的混乱社会之中,人们有自由的理念却没有自由的现实保障,有正义的追求却没有支持正义的力量。社会秩序的恢复需要司法确定力,也只有司法确定力才能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预期结构、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