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

2017-08-17 06:25张瑞
理论观察 2017年7期
关键词:价值判断司法实践缺陷

张瑞

摘 要:利益衡量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弊端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①指现实生活的具体案件在法律条文中找不到明确规定时,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对各方利益进行的权衡比较,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这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利益衡量;司法实践;价值判断;利益;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7 — 0113 — 03

在法学理论上,利益与法律从本质上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利益是法律得以产生并发展的核心驱动力②,法律是对利益进行确认、规范和界定的工具。有了利益的存在,法律才有了存在的必要性;有了法律的发展,利益的存在才更加合理有序。在现实生活中,利益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社会公共利益、制度利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等等,从不同的视角和立场,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而这些不同形式的利益不可能在同一体制下一直相安无事的共存,很多时候一些利益的取得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利益的损害,因此,当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安排其实现次序是法律必须认真处理的关键。

一、利益衡量概述

利益衡量,有人又称之为利益考量或利益较量,加藤一郎先生认为用利益衡量一词更为妥当,因为“衡”字有“用天平计量”的含义,更能体现一种公平公正的精神内涵③。关于利益衡量的内涵,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笔者借用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来界定:利益衡量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不急于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应当保护本案哪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利益衡量主要解决存在利益冲突、法律条文又没有明确规定哪种利益优先的案件,此时就由司法机关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因此,进行利益衡量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而法官对疑难案件进行的利益衡量并不是基于其个人的价值判断,而是基于公众的常识和价值取向对各方利益进行调整和衡量,进而确定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利益衡量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统一

上文已经提到,司法实践的整个过程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权衡的过程,通过对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综合的认识和合理的分配,达到审判结果的公正。具体而言是通过法官来体现当代社会公众的价值共识,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合理调整,实现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的过程;另一方面,利益衡量是一个逆推的过程,它是先得出结论,然后再去寻找现存法律条文中的依据,从而使结论在法律形式上正当合法。

(二)主观创造性与客观制约性的统一

利益衡量是在利益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条文又没有明确规定时由法官进行的利益权衡,从某种程度是法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包含了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另一方面,法官不能以其个人的价值立场对案件进行随意的判断,而是受到社会风俗、民情民意、群众价值共识等因素的限制,因此也包含了客观的制约性。

(三)利益衡量结论的先决性与合法性的统一

前文已经提到,利益衡量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逆推的过程,它是先有结论然后再去寻找法律条文,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使结论的得出有合法的依据①,目的是让已有的法律条文为审判结果提供依据,而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条文中推导出审判结果。因此,法院的最终判决不是依据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而是利益衡量结论与经过解释的相关法律条文共同支撑判决结果。②

二、利益衡量存在的基础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20世纪60年代,加藤一郎先生在其著作《法解释学的伦理与利益衡量》中首次提出了利益衡量论,并对“三段论”式的概念法学进行了批判和论证。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通过对加藤一郎先生的作品的翻译,将利益衡量理论引入我国,于是,利益衡量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引起了一阵学习研究的热潮,③形成了诸多的理论研究成果,并越来越被人们认识到在实践中的不可或缺性。利益衡量之所以存在并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

(一)利益是人们随着社会发展产生的不同需求,是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有了各种各样的利益,人们在生活中才有了不同的价值追求。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这种需求会越来越多,形式也会各种各样,由于利益本身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各种利益之间,不可能都各自独立的存在,必然会存在实现某种利益就会损害到另一种利益的情形,因此就会产生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各种利益和利益冲突的存在就是适用利益衡量的前提。

(二)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法律条文都是以文字为载体呈现出来的,由于文字的抽象性和多义性,针对同一条文不同的人进行解释就会有所差异,这就决定了很多具体案件并不能依据条文以“三段论”的形式直接得出判决结论。另外,我国立法机关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④,现实中的法律条文必定不可能規定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漏洞时,法官不能以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此时利益衡量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法律具有滞后性,其调整的是已经既存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尽管立法机关一直努力使立法体现一定的先进性和前瞻性,但毕竟实践在先,规范在后,立法活动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与社会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缝隙,而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弥补法律与社会之间缝隙的过程,促进他们的自然衔接,使案件的处理既不违背法律精神,又与当前的社会价值共识相一致,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利益衡量贯穿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笔者认为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释法功能

释法即对法律作出解释,利益衡量不能直接确定法律解释结论,因为法官不能撇开法律文本直接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⑤因此它不是一种侠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的释法功能就体现在它可以运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将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辅助工具,对条文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法律解释活动就是为了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各方的诉争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和调整,而分配和调整当事人利益的整个过程都可以称之为利益衡量的过程,利益衡量对合理解释法律有重要作用。

(二)辅助填补功能

如上述所言,法律的滞后性与文本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当现行法律存在漏洞,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比较模糊不确定时,法官又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此时就可以用利益衡量来寻找大前提,⑥根据对各方利益的衡量比较,排出位阶,确定其实现顺序,从而作出合理的判决,填补了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三)验证与论证功能

利益衡量可以验证案件判决结果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价值共识,是否符合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这种验证功能对法官的裁判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和监督作用,因此是一种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防止法官任意造法、任意释法。论证功能即通过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比较分析,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弊及责任,论证法律的运用与案件的结果妥当合理。

三、利益衡量的适用缺陷

现实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适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弃用。有些法官的思想价值观念深受传统的形式主义的影响,在审判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规定,依据“三段论”的形式演绎推理得出结论。但是目前有很多案件过于复杂,死板的套用传统的思维方式是不能得出合理结论的,如现实中出现的一系列合法不合理的裁判,这也能看出利益衡量其实是顺应社会形势的表现,一味的寻求传统观念上的形式公正必然会牺牲掉现实生活的实质正义,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连接的缝隙需要利益衡量去填补。

(二)滥用。利益衡量的主体是法官,法官作为正常的人类在做出裁判时,不可避免的掺杂着个人价值观念,甚至在某种角度来讲是一种法官造法的表现,即司法实践需要而立法却没有涉及。因此很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裁判,影响利益衡量的因素有很多,例如种族、国籍、民族、职业、性别、家庭背景、法官的阅历、公众的舆论等等,都有可能会影响到利益衡量的过程。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分辨事实对错的能力,能够忠于法律,忠于群众,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切实掌握社会需要和发展趋势,作出公平合理的结论。

四、利益衡量缺陷的补正

针对上述利益衡量在适用中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作出以下补正措施:

(一)确定利益衡量的适用边界

利益衡量必须在穷尽对相关法律规则探询之努力后适用。①即当具体案件可以用现行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时,要首先适用规定,并不是毫无节制的运用利益衡量,只有在法律规则无法自行解决时才适用利益衡量。并且,适用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正当性②,即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结论的支撑,这就限制了法官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的现象,防止法官恣意裁判。

(二)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引发一系列新事物和新利益的出现,这就要求法律法规要努力克服其滞后性的特定,立法机关要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法律条文规定的越详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受限,另一方面也能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为法官判案提供明确的标准,有效减少冤假错案或不公平裁判的发生,使裁判结果更具说服力。

(三)界定利益层次之间的关系

社会的发展引发了多种利益形式的出现,现存的各种利益组成了一个复杂的层次结构,利益的正当性不是基于法律條文对其的规定,而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种基本共识和内心良善,法律的关键作用不是对正当利益进行一一列举,而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调整和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进行缜密的分析和论证。③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合理,各种利益必须按照一定的层次先后进行考虑,法官要遵循这样一个思维过程:以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妥当结论。④

(四)提高法官的职业操守

建设法治国家成为世界各国日趋奋斗的目标,法官职业作为审、检、辩的三角关系之一,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职业者,法官职业的兴衰将直接关系到人权保障、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利益衡量过程中的主观色彩比较浓厚,法官是利益衡量的主体,其工作能力和职业操守对案件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结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利用利益衡量理论,再结合相应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合理判决,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法律出版社,2015.

〔3〕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M〕.法学研究,2002,(01).

〔4〕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M〕.现代法学,2001,(08).

〔5〕刘阳.浅析法治环境下的利益衡量问题〔M〕.法制沙龙,2016,(03).

〔6〕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J〕.现代法学,2001,(04).

〔7〕杨素云.利益衡量:理论、标准和方法〔J〕.学海,2011,(05).〔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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