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企业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

2017-08-17 13:33田燕
卷宗 2017年19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制度完善企业

摘 要:企业破产重整是挽救企业再建型的特殊法律制度,是符合现代企业破产立法国际大趋势。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清偿债务。如企业按照一般程序走向破产,我们要更深入看到对社会稳定存在的隐患。破产重整制度目前是现代国家修改法律的焦点,债务人利用重整整理困境中企业,使企业重生,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保障职工就业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但实务中破产重整存在许多问题,无法走向成功,转而清算型破产,并没有达到重整带来的价值。本篇论文分析当前破产重整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对策,提高公司重整的效率。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稳定的市场经济需要社会各主体的努力,企业作为重要角色是确保经济发展的桥梁,合理运营机制和治理能力是确保企业有序运转的内在动力,甚至关乎社会和人民生活水平。破产重整制度旨在维持企业的经济价值并力争实现各方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对濒临破产清算、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来说,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立为企业实现重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公司运营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成功有着无可厚非的价值。原则化、缺少可操作性是新《破产法》在此问题上的弊端,对实践中案件无法可依,因此研究破产重整制度对将来完善破产立法至关重要。

1 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正式实施,并将破产重整程序纳入到法律调整范围。在实践中,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不断为濒临“死亡”的企业带来了新气象,使更多的企业得到重生,故未避免实践中相关问题出现,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需要大家进一步研究该制度。

(一)破产重整制度概念

当一个企业按照正常程序走向清算程序而消失时,债权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无法从中弥补自己的损失,但如允许企业继续存在经营,重组、注入新的资金,原来的无形资产可以继续使用实现价值,同时,破产重整制度能够避免企业工人的大量失业,故破产重整制度能够较好地缓冲企业破产对社会造成的冲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在经济上学角度看破产重整比破产清算更有优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明确规定破产原因,并在《破产企业法》的第八章对破产重整制度程序详细规定,从申请到表决到执行法条进行严谨规定,为企业重整提供法条基础。

破产重整制度在实践中广泛使用,但如何定义破产重整,破产法学者众说纷纭,毕竟破产重整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笔者就破产重整定义为对无偿付能力的企业(债务人)已满足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但又不便立即进行破产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表决通过相应的重整计划草案,在一定期限内,破产企业按照已经制定好的重整计划草案,吸收新资金或者选择重组,并免于被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讼和执行而继续维持企业经营,保证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重新恢复与继续,避免企业破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企业工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制度。

(二)破产重整制度程序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八章有关规定,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主要包括的具体程序:

1、破产重整申请

我国《破产法》规定该制度主要有三部分,第一,申请重整。申请主体主要有三种人,即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只有对出资人申请重整条件进行严格限定。由法院主持程序,审查启动,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确定重整期间,防止破产企业怠于进行重整逃避债务。重整期间法律明确规定的,即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重整期间是债务人准备时间,企业可以生产经营,毕竟破产重整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经济价值,但债务人活动必须接受法院确定的管理人的监督,出资人、债权人等不得要求清算债务人企业的资产。

2、破产重整计划制定

经法院审查认定破产企业符合重整条件,申请后,开始制定破产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一定要详细,内容《破产法》第81条明确规定,但计划必须具有可行性,法院裁定破产企业自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这时间可以延长,同时根据债权分类进行对计划草案的表决,法律明确规定须双重表决同意(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才可通过,实际上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是该阶段最重要的问题。

3、破产重整计划执行

重整计划执行由债务人执行,期间,管理人应监督债务人执行,债务人不得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转移企业财产的行为,同时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企业转为生产经营活动,但如破产企业不执行重整计划的,重整程序无法进行,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宣告重整失败,转为正常企业清算,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破产清算。

2 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有关重整审查条件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重整启动的条件,但是如何审查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法院很难确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审查一般偏重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面对一个破产的企业一般情况下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有无违法表决情况,对于实质审查即就重整计划的内容进行判很难进行,考虑到企业的配合程度等情况,形式审查比较容易,而实质内容审查法院就頗费周折。

(二)出资人等人权益保护不够

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是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权衡的保护,新破产法对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益保护已经做了完善,但对于具体的情况仍待明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需要探讨的是出资人申请权问题,法律规定“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才有申请权,但对于资本额是单独还是合计并不明确,同时对于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时间法律规定相对较晚,这对于保护出资人权益是值得商榷的

(三)重整计划执行困难

重整的完成在于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和执行,目前计划草案批准包括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需要探讨的是强制批准程序,当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各表决组通过时,如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法院可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因此法院对于重整计划批准干预越来越大,另外当前破产企业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拒不配合重整执行等行为导致重整失败,法律并无相关的规定去规避问题。

3 破产重整制度若干完善建议

随着重整制度普遍实施,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较多问题,给立法和司法实施完善带来挑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出台相关重整条件审查司法解释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在何种条件下破产企业可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法院要进行大量调查,但并没有一个监督法院行为的机构,我们如何保证法院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另外,法院仅审查企业重整条件,并不关系企业是否有重整能力,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急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有关问题,尤其完善审查企业破产原因以重整能力等规定。

(二)强化与完善管理人监督规定

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我國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但管理人毕竟不是企业相关人员,对于企业的运行不了解,仅仅外部监督,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方式,管理人想要参与重整程序进行相对被动,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管理人监督的法律规定,适当时机可以派遣管理人进入企业参与经济运营,防止企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等人权益,避免重整程序的失败。

(三)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

破产重整制度是挽救濒危企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强有力措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国家权力介入为突出特征,体现我国司法干预机制,重整程序成本高,社会影响力大,一旦失败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赋予法院更高自由裁量权,但笔者认为法院的作用已经超过了立法目的,因此应适当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在各个环节采取听证制度,使法院保持中立,从而更好地做出决定。

4 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突破,为企业破产提供新的途径,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我们应看到其存在的缺陷,为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提供有力地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罗荣.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完善[D].湖南大学.2009.

[2]顾韵.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D].上海交通大学.2014.

作者简介

田燕(1992-),女,汉,山东滨州,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猜你喜欢
破产重整制度完善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敢为人先的企业——超惠投不动产
司改背景下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制度之完善
浅析股灾中的中国式熔断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