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监护新规之我见

2017-08-21 10:47冯莹
大经贸 2017年7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未成年人监护

【摘 要】 《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了依据。民法总则的出台适应了社会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市民生活的需要,满足了人民对民事权利、自由等基本空间的追求,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本文主要是对《民法总则》中有关监护制度的新规定进行的阐述,监护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权利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对监护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监护 《民法总则》 未成年人

一、《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比较

所谓监护,就是指对未成年人以及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等社会弱势群体通过监护人来实现其权利和自由,并且保护其不受侵害的制度。

(一)《民法总则》关于法定监护的规定,去掉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换岗、跳槽普遍,劳动者与单位的关系欠缺稳定性,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和意愿,去掉单位有其合理性。把《民法通则》中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扩充到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对这里的个人或者组织并没有划定范围。一方面讲,没有范围的限制的话,就为更多愿意致力于慈善事业的个人和组织提供了机会,也给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减轻了负担,同时也可以避免出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责任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另一方面,没有限制个人和组织的范围,会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审查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带来不同影响。首先,个人范围没有限制,对审查个人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影响不大。在审查个人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和能力时,会相对容易一些,主要是审查个人的基本信息,尤其是经济状况、家庭环境和个人品质,如果由经济条件不够好的人担任监护人,并不能保证监护人享有良好的教育条件、安逸的养老环境甚至是基本的生活条件,这明显不利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如果由家庭环境复杂和个人品质得不到保证的人担任监护人的话,同样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和发展,被监护人需要的是一个平静、安稳的生活环境,而在一个家庭关系不融洽、不和谐的环境中,完全有害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由个人品质低的人担任监护人,很难保证他在与被监护人长时间的相处过程中不会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甚至带坏被监护人。针对个人以上这些情况的审查,通过调查个人档案、家庭走访、寻问街坊和同事就可以基本核查清楚,所以没有限制影响不大。其次,组织的范围没有限制,对组织监护条件的审查影响较大。组织不同于个人,随时存在随时解散的风险,审查后的资格也不具备永久性。组织的种类很多,规模也不一,组织的成立有些需要登记,有些不需要登记,即使是登记的组织也存有虚假登记的情况,这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带来了困难。如果对组织的范围有一个限制,可以事先把一些明显不具备监护条件的组织挡在门外。

(二)《民法总则》新增了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同意愿意担任监護人的个人和组织担任监护人;在对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指定监护人;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新增的有关民政部门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现实需要的,因为有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村名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能力有限,但民政部门有国家财政的支持,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三)《民法总则》相比于《民法通则》更加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体现在监护人的指定中。二,体现在监护人职务履行中。三是,体现在成年人协商监护制度中。之前我国民法上的监护对被监护人意思自治没有给予大多的重视,尤其是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缺乏对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之前《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补充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这次民法总则对我国传统的监护制度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尤其是承认并确认成年人协议监护,即确定了意定监护制度。这次《民法总则》规定到了成年人协议监护制度,是通过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在尊重成年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其预先给自己选定监护人,防止出现无监护人的情况。协议监护具有很重要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既着重强调对被监护人的人权与意思自治等方面的尊重,又能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从而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这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

(四)新增遗嘱指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一规定也体现出了一定的意思自治,但是由这一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是否执行该遗嘱实践中无法保证,如果不执行的话,仍会导致监护争议的情况。

二、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有突破也有不足,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已经实行了将近三十年,其中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理念陈旧、操作性不强、与我国的国情不符,但民法总则通过扩大被监护对象、确定意定监护制度、完善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等完善了《民法通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有关监护的规定。因为《民法总则》还未正式实施,具体的效果还有待实践的考察。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研究,2016,(1).

[2] 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 黄卫东.《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江汉大学学报,2005,(4).

作者简介:冯莹,1994年5月,女,汉,甘肃两当,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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