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经销商担保责任纠纷案件中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2017-08-27 08:16李剑文
卷宗 2017年17期
关键词:融资租赁工程机械

李剑文

摘 要: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通常经销商会为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公司的担保债权从权利从属关系的角度看,是融资租赁债权的从权利。因此,在融资租赁公司与经销商的担保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是必要的当事人。

关键词: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经销商担保;债权关系

工程机械因价格高、投资回收周期长、购买人支付的货款多来源于使用标的设备的回报资金等特点,融资交易方式比较多见。一般而言,常见的融资交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向经销商融资的分期买卖;二是向银行融资的按揭消费贷款;三是向专业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融资租赁。其中,后两种融资方式有一定的共性,都是向作为金融机构的第三方融资,并且都会要求经销商承担融资还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是,融资租赁在具体操作方式上与银行等存在明显不同的交易习惯,导致在融资租赁公司在实现担保债权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

1 融资租赁公司实现经销商担保债权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公司实现经销商担保债权的特殊性,是由其独特的交易习惯决定的。

银行融资的情况下,银行和经销商之间一般会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为框架性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经销商为客户(工程机械购买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条款。然后再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银行每与贷款人(工程机械设备购买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都会要求经销商作为担保人会签,这是一种银行业务的标准化操作流程。在贷款人逾期的情况下,如果银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都会要求经销商作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这类纠纷案件中,银行、贷款人和经销商之间法律关系是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纠纷当事人地位也很好确定,少有争议。

融资租赁情形下,融资租赁公司和经销商之间也会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为框架性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经销商为客户(工程机械购买方,也即融资租赁关系建立以后的承租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条款。但是在事务操作中,以后融资租赁公司在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很少有要求经销商在作为保证人会签的情形。并且,出于工程机械生产商(工厂)、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或极为紧密的合作关系,作为工厂区域销售代理商的经销商与融资公司的合作关系也较为密切。三方之间对于从标的工程机械设备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处收回资金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在收款方面合作紧密。所以,在融资公司起诉承租人的案件中,一般没有把经销商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反而,有时还会授权经销商以融资公司的名义起诉承租人,待汇款后融资公司和经销商之间再进行内部结算。甚至在经销商已经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经销商认为以融资公司的名义要求承租人承担租金更为便捷的情况下,也会如是操作。比如,如果承租人提出质量异议抗辩,经销商一般就不会选择担保追偿,而是隐藏已经担保代偿的事实,由经销商授权以其名义要求承租人偿还租金,然后双方再另行结算就是比较典型的做法。

然而,上述交易习惯的形成是在工程机械市场稳定增长,工厂、融资租赁公司和经销商的市场回报稳定,三方合作紧密的情况下形成的,缺乏稳定的制约机制。一旦合作关系出现裂痕,这种交易习惯就会变得很不稳定。当前,在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持续低迷的影响下,开始出现了大量的融資租赁公司要求经销商承担担保责任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依据“框架合作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要求经销商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实现经销商担保债权的特殊性就显现了。

因为在经销商与融资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时,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尚未建立,担保针对的债权尚未确定,而在,融资租赁公司实现经销商担保债权的纠纷案件中,就面临着一个关键的问题:承租人在这类纠纷中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一方面,承租人不是“框架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合同的相对在经销商和融资公司之间确定了担保债权关系的话,势必又会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比如经销商一旦向承租人进行担保追偿,承租人的抗辩权与已经生效的融资租赁公司实现经销商担保债权案件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发生的冲突怎么办的问题,这就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公司对经销商的担保债权纠纷案件中法律地位及其处理

从保证关系成立的要素来看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即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二是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这两个方面要素,是评判经销商对经销商担保债权的基本出发点。因此,在经销商不认可条款效力的情形下,因为在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是融资租赁债权尚未特定化,所以一般应当认定担保条款无效。但是,如果经销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会签、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确定(即融资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以其他方式确认过担保责任,或者经销商自认担保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则经销商保证担保责任成立。此种情形下,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具体的债权债务履行,债权债务金额的计算方面。其中,核心的问题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公司与经销商的担保责任承担争议案件中的地位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经销商向融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承租人追偿,所以承租人作为法律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必要的案件当事人。但是具体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细分处理:

其一,如果融资公司的融资债权已经由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确定,则应当通知承租人参加案件处理,承租人仅得就义务是否履行进行抗辩,查明融资债权数额后即可裁判。

其二,如果未经前述程序确认融资债权,则承租人享有全面的抗辩权利,因为融资租赁债权为主债权、经销商担保债权为从债权,所以承租人可以享有包括争议解决方式、案件管辖,以及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及其履行情况的全面的抗辩权。如果承租人提出不愿意参加案件处理的,应当中止程序,待融资公司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债权确定后再行处理。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债权确定,是确定经销商担保债权的前置程序,当然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愿意,作为从债权的担保债权,也可以选择并入融资租赁债权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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