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谈我国强奸罪的重构

2017-09-01 22:14王莹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王莹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愈加开放,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后的救济问题成为许多学者和民众关心的话题。受历史的和现实的多种原因影响,对于妇女和儿童的性权利,我国刑法保护的比较全面,相比之下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则明显不够。然而,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却是男性的性权利正遭受不同形式的侵犯,法官面临适用法律的尴尬。所以,我们应尽快对强奸罪进行重构,重视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构建系统完善的性权利刑法保护体制。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强奸罪;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64-02

一、性权利的概念及男性性权利受侵犯的形式

对于性权利的具体概念,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可谓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我们不必将性权利的概念复杂化,性权利可拆分为“性”和“权利”,所以,性权利也就是人人享有的一系列与性有关的合法权利。

现实生活中,男性性权利既会遭到同性的侵犯,也会遭到异性的侵犯;受侵犯的对象,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也有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

(一)强制性交

要理解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强制”的具体概念。强制的基本解释是用某种强迫的力量或行动对付阻力或惯性以压迫、驱动、达到或影响,使别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的犯罪手段,可见我国刑法对“强制”一词采取的是比较宽泛的解释。现实中,由于女性在生理上的弱势,在女性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案件中,女性通常借助酒精、药物等使男性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进而违背其意志与其进行性行为。此外,由于女性地位的提高,有些女性还会利用工作上的权力,威逼、利诱男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而在被害人是青少年时,有些犯罪人还会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达到目的。

其次,我们要明确“性交”的含义。在传统观念中,男性把阴茎插入女性阴道是性交的唯一方式。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性观念的变革,人们不再狭隘地仅从生殖功能这一个角度去看待性交,而是更多地从追求愉悦、性快感的角度去认识性交。目前,尤其是随着同性性行为越来越被人们接受,口交、手淫、肛交等已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性行为,而我们在认定强奸罪时仍然坚持性交是男女两性性器官的结合,这显然是滞后于社会实际的。此外,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卖淫的一系列罪名中规定的犯罪对象为“他人”,可见在认定这类犯罪时,对于性交的理解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以男性为主导的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同行之间的性行为以及男性向女性卖淫的行为也包括在内,这自然与我国强奸罪中对于性交的定义存在矛盾之处。

(二)猥亵

猥亵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修改為强制猥亵他人罪,因此该罪的犯罪对象也包括14周岁以上的男性。这一调整的确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我国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猥亵与强奸不具有等价性。现实中许多男性在性权利被侵犯后,由于我国强奸罪中充满性别歧视意味的规定,又受到了二次伤害。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兑现,所以针对男童实施的性侵犯,不管是猥亵,还是情况更为严重的强奸,法院通常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犯罪嫌疑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强奸幼女最高可判死刑,而猥亵儿童罪的刑期最高也只有5年,显然不能很好的起到震慑社会、安抚被害人的作用。

(三)强迫卖淫

在人们的传统印象中,卖淫仿佛是女性的“专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卖淫的现象已经数见不鲜,男性被强迫卖淫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为了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1979年刑法中的强迫妇女卖淫罪修改为强迫他人卖淫罪,于是该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男性。

综上所诉,针对男性被猥亵和强迫卖淫的情况,我国刑法给予了相应保护,但在男性被强奸后,相关法律规定却处于真空状态,法官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侵犯男性性权利的严重危害性

(一)男性性权利被侵犯后的危害

男性同性强奸通常采取肛交的方式,但因为肛门不像阴道那样湿滑、有弹性,被害人在反抗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肛裂、擦伤或者大出血,更严重的是在受伤后,感染艾滋病或者其他性病的几率将大大增加。性侵除了会造成男性生理上的伤害,它造成的男性心理上的痛苦更是不容忽视。由于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男性的自尊心通常比女性更强。当男性被女性强奸后,由此带给男性的心理上的打击无疑是巨大。他们可能会怀疑自己的性别身份,可能会从此害怕亲密接触,可能会在以后的性生活中遇到许多问题。尤其许多男童被性侵后,阴影可能会伴随他们的终生。此外,由于施暴者实施强奸行为后却不会受到相当的法律制裁,很容易纵容他们继续伤害别人。而且,受害人由于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也很容易走上“以牙还牙”的复仇之路,这无疑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

性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我们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性权利。由于男女两性生理上的差异、女性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以及传统思想等各种原因的影响,我国刑法偏重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这有其特殊性和合理性。但是,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性观念的变革,男性性权利遭到侵犯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在实际中,我国男性的性权利在立法保护中却处于弱势地位,得不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三)完善刑法的需要

由于法律的空白,男性在遭到强奸后,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被判处强制猥亵罪或故意伤害罪,这很显然违背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此外,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追求,不承认男性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既不利于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影响刑法价值的实现。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表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已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性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人平等享有,但我国在立法中却不能一视同仁,因为性别差异而给予差别对待。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对男女性权利给予平等保护的潮流下,我国也应该尽快完善有关强奸罪的规定,不要总是跟在其他国家后面。

三、我国强奸罪的重构思路

(一)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大至女性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年满十四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在审判中,女性只可能作为帮助犯或教唆犯出现。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女性借助酒精、药物或者通过引诱、威逼等方式,违背男性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件越来越多的进入大众视野,可见,女性完全能成为强奸罪的实行者。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取消强奸罪中关于犯罪主体的性别设定,将犯罪主体扩大至女性,表述时可用“行为人”一词代之。

(二)男性应成为性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将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外是十分不合理的,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宪法的平等原则和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滞后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将强奸罪中的“妇女”改为“他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平等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三)扩大性交的内涵

对于性交的含义,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采取“插入说”,即男性将阴茎插入女性阴道。但在社会愈加自由开放的今天,民众对于性交功能的认识也从单一的生殖功能转变为追求愉悦为主,性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我国对于性交的定义已经显得十分狭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调整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后,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科学合理的划定性交的范围,将口交、肛交和异物插入阴道或肛门也划入到性交方式中。

(四)引入民事赔偿制度

强奸对被害人的人身和精神的伤害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可能持续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可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四、结语

我们处在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们的性观念在过去的几十年发生了许多变化,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男性性权利频频遭到侵犯却得不到救济,加强对此的刑法保护已是势在必行,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實际情况,我国对强奸罪的调整还有很长的一条路要走。

[参考文献]

[1]李拥军.掀开法律的男权主义面纱——对中国当代性犯罪立法的文化解读与批判[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1).

[2]李拥军.性权利与法律[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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