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勘验笔录

2017-09-01 23:21孟宇新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孟宇新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勘验笔录由持有人民法院证件的勘验人制作;在行政诉讼中,勘验笔录由法院的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制作;在刑事诉讼中,勘验笔录由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的侦查人员制作。本文以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为例,对于勘验笔录是否适宜作为人民法院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进行讨论。

关键词:勘验笔录;证据资格;传闻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67-02

一、勘验笔录的法律地位

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虽未直言证据的概念,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勘验笔录作为了法定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都规定了证据包括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一种法定证据。

所以,勘验笔录是一种经查证属实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二、勘验与勘验笔录

以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为例。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和现场勘验笔录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5]31号)中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是公安部为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现场勘查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对原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和现场勘验笔录式样进行修订后的产物。

该《规则》为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工作,保证现场勘验质量的现有准则。《规则》第二条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根据《规则》第二条可知,勘验笔录是因侦查人员进行勘验这一侦查活动而附属形成的笔录,是对勘验这一侦查活动的记录。勘验的对象具有多样性,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或尸体等都可成为勘验对象。

《规则》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根据《规则》第三条可知,勘验的任务之一是为刑事诉讼提供证据。即,通过勘验这一侦查活动,发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将其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交法院。所以,勘验这一侦查活动本身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在勘验过程中,往往可以发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勘验笔录将勘验这一侦查活动形式化,将现场情况和“发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过程记录下来。

三、勘验笔录的证据资格

在我国,学者在证据属性问题上一般持有两性说或者三性说。持三性说学者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种属性。证据材料只有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资格。

证据都表现为客观存在的实体,其形式为材料。证据的内容是对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反映,且证据的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间的联系是客观的。

以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为例,其是对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或尸体等进行勘验这一侦查活动的记录。证据一般伴随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勘验这一侦查活动于案件发生后进行,勘验笔录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勘验笔录也并非在案件的发展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而是基于侦查人员的勘验而形成的。勘验笔录虽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是侦查人员通过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的书面固定化结果。虽然因为各种因素,案件现场可能发生改变,在发生异议时,有时无法再次验证勘验笔录的内容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但勘验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只要在制作时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就应认定勘验笔录是客观的。

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但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要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要看其是否证明了案件要件事实。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要看其能否证明实质性问题。勘验笔录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具体分析。

勘验笔录只有形式、内容、制作程序、提供和收集的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才具有合法性。

四、传闻证据排除

虽然某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但因为特定种类的证据被认为一般都是不可靠的,仍应为某些特殊规则排除。这其中应包含传闻证据。

英美证据法有一项重要的排除规则,即传闻证据规则。其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查证,陈述者本人在诉讼以外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得被采纳,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允许采纳庭外的陈述。

勘验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或尸体等,通过感觉器官作用,观察犯罪现场及犯罪证据存在的状态及位置后,以文字所形成的书面记录。勘验笔录是经由侦查人员感知、记忆、表述等过程,所形成的书面记录。从形成机理上看,勘驗笔录的制作过程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一样,这就需要勘验人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当面询问。从这个意义上讲,勘验笔录在性质上具有传闻证据的特点,应当属于言词证据,并且适用言词证据的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一般被排除,这并不在于传闻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而在于此种客观性是否能够在程序中表现于外,得到验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勘验人员不用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在美国的法庭审判过程中,勘验应当由法官或陪审团亲自进行。在法庭审判时,警察对于在勘验、检查过程中所观察到的事项,应当亲自出庭作证,其所做的勘验、检查笔录属于传闻证据,除非符合警察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否则勘验、检查笔录不具备可采性[1]。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第1款只规定公诉人可以申请勘验人员出庭作证,有关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但对于辩护方要求勘验人员出庭作证权利并无相关法律保护。而且,是否允许勘验人员出庭还应当由法院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仅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所以,如果合议庭对证据无疑问时,辩护方无法强制要求勘验人员当庭陈述,仅能申请重新勘验。公诉人与被告人的程序不公平,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传闻证据规则所着重强调的,是传闻证据不能使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对原证人进行反询问[2]。传闻证据并不自动排除,排除传闻证据也不是法官的职责,而要依靠当事人的主张。

勘验笔录不仅为证据,其在刑事诉讼中更是通常起到证明“某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作用。所以,勘验笔录定不仅为法定证据,更是某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程序性要求”。

勘验笔录应当作为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但可以考虑规定,侦查人员如无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勘验笔录作为传闻证据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若勘验人不是必须出庭接受询问,不仅有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可能,更有其他证据存在客观性、合法性瑕疵而不能被发现的可能。

[参考文献]

[1]宋维彬.论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J].现代法学,2016(2).

[2]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