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定》的适用及实例研究

2017-09-01 01:51刘岁涵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反倾销不足

刘岁涵

摘要:WTO《反倾销协定》,全称为《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是现行有关反倾销的多边贸易协定。本文阐述了该协定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围绕其在国际上的实行现状进行了相应分析,以美国对华的彩电反倾销案为例剖析了WTO《反傾销协定》给我国带来的挑战和冲击,并进一步进行整合分析。

关键词:WTO《反倾销协定》;反倾销;适用;不足

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69-02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参考了美国当时国内法,在第6条中专门引入反倾销条文,这是国际法上首次反倾销立法。但该条款的原则性和指导性使得其操作性有所欠缺,因此实际实施有很大阻碍,所以在关贸总协定时期,WTO《反倾销协定》应运而生。WTO《反倾销协定》是反倾销多边规则的继承和发展,是各成员方利益矛盾与妥协的统一。

可以说,WTO《反倾销协定》是经济贸易飞快发展、法律趋于完善的产物,无论是在国际法律制度构建层面还是对各成员方而言,其意义非同一般。然而,在十几年的实践历程中,WTO《反倾销协定》的适用并不是尽如人意,结合案例,同时也可以发现其存在的不足。有关WTO《反倾销协定》的解读,也渐渐发生着改变。

一、WTO《反倾销协定》

(一)内容

本协定的具体目标是规范成员国各自的反倾销措施与行为。据此,可将《协定》的内容分为三部分,其一,原则性条款部分;其二,实体性条款部分,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税等内容,其中,有关对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的认定是本协定的核心内容;第三部分是程序性条款及一些补充规定。

(二)性质

1.源自GATT1994第6条却又与之相对独立

从《协定》的全称《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就可以看出,WTO《反倾销协定》与GATT1994第6条两者密不可分。《协定》第一条就指出“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所以一定程度上,WTO《反倾销协定》可以看作是对GATT1994第6条的解释,两者为上下文的关系。但实践证明两者在作为裁决依据时也可以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很多反倾销案件中,当申诉方对《协定》和GATT1994第6条相关的条款都作了援引时,上诉机构和专家组一般在根据《协定》相关条款作出裁决后,就不再评判被诉方的行为是否符合GATT1994第6条,表明了两者同时兼具相对的独立性,《协定》的规范价值正逐渐增强。

2.程序规则的明确性和实体规则的模糊性

《协定》的程序性规则一般具有具体明确的特征,实体性规则则体现了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可以看出其试图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使得其给各成员方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同时又保证了程序公正。当然,条文的模糊性并不全然是有利的,部分条款的不确定性也给实践带来了一定阻碍。

3.许可与管制的平衡性

《协定》的目的不是单一的,既要防止进口国的国内产业不受到损害,又要保证贸易的公平自由。因此,目的的非单一性就要求其有双向的价值取向,一方面许可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保护本国国内产业,一方面又要加以管制,从而保障贸易自由,这体现了《协定》是许可与管制的平衡,具有协调性。

二、实行现状

WTO《反倾销协定》的实施使国际反倾销行为比以前有所规范。但由于世界贸易量大幅增加和协定适用范围的大幅拓展,国际反倾销摩擦愈演愈烈,WTO成员国发起反倾销的数量远远高于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以我国为例,《协定》的实施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国际社会越来越频繁地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二)投诉的国家越来越多,甚至于除了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一些刚刚启用反倾销措施的发展中国家也把矛头指向中国;(三)反倾销投诉涉及的商品范围扩大;(四)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五)连锁反应增强。

整体来看,《协定》在中国实施所表现出来的一些特征也是普遍特征。不仅是在我国反倾销案件数量增大、立案不断攀升;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反倾销呈现出扩散趋势,普遍存在于世界各个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但发达国家仍然是反倾销摩擦的主要发起者,并且从近年来的反倾销案件可以发现,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数量相当有限。

三、案例分析

在反倾销领域,中国现在属于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一国是属于非市场经济地位还是市场经济地位,是确认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决定性因素,即影响着反倾销可比价格的确定方式。举例来说,美国商务部在承认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说明中特别写道:“美国商务部于2002年6月承认俄罗斯市场经济地位”。该决定的法律后果是:第一,商务部在今后的反倾销调查中要开始使用俄罗斯本国的价格或成本确定产品正常价值,而非像之前那般依据替代国的价格或成本加以确定;第二,这一决定将使美国反补贴法适用于俄罗斯(美国的贸易救济实践中,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体,因为美国当局认为非市场经济体广泛存在的政府控制经济现象使得反补贴调查中对政府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补贴的判断难以进行)。

1979年欧共体首次对我国的盐和糖精类产品发起反倾销,自此境外对华反倾销越演越烈。从1995年至2012年末,中国原产的进口产品受到反倾销的调查案件共计916件,占世界各国统计总量的20%,相比较位居第二、三、四位的韩国、美国、台湾,比他们的和还要多。客观上,“非市场经济地位”为进口国对中国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打开了有利大门。此处,就以美国对华的彩电反倾销案这一经典案例为例,分析其中映射出的WTO《反倾销协定》中存在的不足及对我国的影响。

2003年3月,美国五河电子公司和两家工会组织就产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彩电提出反倾销申诉,要求对中国彩电征收高达百分之八十四的强制性关税。同年五月立案,2004年作出终裁决定。本案中,美国商务部在审查中国彩电是否存在倾销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以印度生产彩电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格,即选择印度为替代国确定可比价格。就本案而言反映出《协定》对非市场经济标准的认定、公共利益以及差别待遇的规定有以下几点明显不足:

其一,缺少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范围的明确界定,从而使各国在确定他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时有极大自由。本案美国在没有对我国经济运作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前提下,直接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忽视了当时我国彩电行业已按照市场经济规制运作的客观事实。

其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如何确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衍生出了模糊度特别大的替代国规制。而选择“替代国”的规定没有客观标准,在适用我国对美出口时缺乏可预测性。从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美国在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时,并不重视印度的具体情况是否确与我国相类似。

其三,《协定》在第15条作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的有关规定,然而本案中美国并未对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适用反倾销协定时区别对待,因此第15条中对发达国家相关差别待遇的义务的阐述不够具体化。

最后,整体来看,《协定》的宗旨和最终目的具有含混性和妥协性,使得WTO成员方内反倾销法中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获得了国际法上支持,背离了WTO消除贸易壁垒的基本目标。另外,针对被申诉方而言可操作性过大,给予当事方的信息和权力不对称,因为其总是被动地了解申诉方所在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政治经济的实际情况,及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裁决信息,在信息方面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对于进口国来说,其反倾销调查机构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裁决不可避免地会具有较大的主观因素。

[参考文献]

[1]王建平.简评WTO的<反倾销协定>[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7).

[2]韩冰.我国应对反倾销问题的全球化视角[J].岭南学刊,2014(3).

[3]宋利芳.WTO成立以来的全球反倾销摩擦及其特点[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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