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公司僵局的原则和路径

2017-09-04 07:37薛恒刘静辉谈云浩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

薛恒 刘静辉 谈云浩

摘 要 公司僵局的实质是人合性危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处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 但救济措施过于单一 。本文认为处理公司僵局应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遵循公权介入的谦抑性原则,构建多元化救济路径,尤其审慎运用司法解散制度。

关键词 公司僵局 意思自治 公力救济

作者简介:薛恒、刘静辉、谈云浩,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26

公司僵局在我国只是学理上的概念,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公司僵局定义为“公司的运行被某一派反对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或董事所阻滞的状态,”这个定义只是揭示了公司僵局是由股东间或董事间意见相左而引起,并不能描述公司僵局的全部内涵。在美国,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则被作为法律概念写入联邦和州的公司法之中,例如,《标准商事公司法(修订本)》(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认为公司僵局包括两类:“其一,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无法作出决议,股东无力解除该状态,即董事会僵局;其二,投票权势均力敌的股东无法达成股东会决议,至少在两个股东年度会议期间无法选出公司董事,即股东会僵局。”《特拉华州公司法》也规定了上述两种公司僵局类型,由于董事实际是大股东的代理人,追根到底公司僵局根源于股东间的对峙。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是一种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状态,主要体现为决策机构无法正常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决议,该状态发生于公司的存续过程,成因是董事会或股东会分成权利均衡的派别互相较劲不愿妥协 。公司僵局的实质是公司人合性危机,故而一般发生于相对闭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股东创造利益,公司陷入僵局使股东利益首当其冲,也会殃及公司员工、债权人等利害相关者的利益,此外,公司僵局对整个社会而言也具有负外部性。预防公司僵局、及时破解公司僵局是基于经济效益和法律秩序的双重考量。我国多数公司没有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化解机制,而现存的司法解散制度救济略显单一,无法适时、适当地解决问题,因而有必要寻求多重救济方案。

一、处理公司僵局的原则

为避免加剧僵局对立方间的冲突,域外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通常较为和缓,如冷却、调解等,实践中也通常以协商解决为优选,当自力救济无法解决问题时方考虑公权介入干涉,而且司法解散制度运用的也较为谨慎,借鉴域外经验,我国破解公司僵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司意思自治优先原则

在英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外在的力量对公司的干预非常有限。英国的立法者认为,首先,公司的至高权力归属股东,至高权力来源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立法者并没有天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干预公司内部管理;其次,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理应自行规范 。笔者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商业行为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其他外部力量既不熟悉公司具体业务情况又未必具备管理公司的专长,贸然干涉不仅不会解决问题,甚至会导致损失扩大,另外人合性是封闭型公司存续的基础,公司僵局乃人合性危机,应首先由公司内部人自行拯救。故而,在出现公司僵局时,公司意思自治优先,应允许公司穷尽一切自力救济手段,自主决定争端解决的时间、空间、人员及方式等事项。

(二)公权介入的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本是刑法领域的概念,在此是指“除非穷尽自力救济手段而无效方考虑由公权力加以干涉”。笔者认为,在出现公司僵局时,公司应首先寻求自力救济,应当把穷尽内部救济作为公权力介入的前提 。公权部门应该在公司内部救济完全失灵的情况下介入以“拯救”公司。而且该“介入”并非不请自来,而是应经由当事人“诉求”,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公司僵局中均应饰演“中立者”角色,并尽可能地遵循“商业判断标准”,以最有利于公司的方式从事。

(三)审慎运用司法解散原则

司法解散就是通过法院裁判解散公司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出现公司僵局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强制解散公司不失为解决僵局问题的有效路径,但是并非明智之选。

首先,成本过高,资源浪费。科斯认为企业和市场都是资源配置的手段,企业能够有效节约市场交易成本 ,解散公司无疑会增加机会成本。而且,公司往往凝聚创始股东大量的心血,对他们而言解散公司从感情上难以接受,此外,公司存续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大量经济资源也会因为公司的解散而浪费 。其次,影响就业,矫枉过正。据统计,截至2014年年末,我国公司法人个数为1994077(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为1848091个,股份有限公司数量为145986个),共吸纳8066万人就业(有限责任公司吸纳6315万人,股份有限公司吸納1751万人),平均每个有限责任公司吸纳就业人口34人,每个股份有限公司吸纳就业人口120人 。公司解散会造成许多员工失业,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再次,大股东滥诉会使公司罹受诉累,侵害公司及弱势股东的利益,只有拥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方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拥有百分之十表决权的股东通常算是“多数派”(大股东),他们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 ,要防范大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压迫弱势股东并攫取不正当利益 。

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因公司僵局而提起的解散之诉时,应尽量维持公司存续,在可解散可维持的情况下,寻找替代性救济措施,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为优选 。

二、具体路径选择

遵循前述诸原则,笔者认为以下路径可以为破解公司僵局佐以镜鉴:

(一)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内部宪章”作用

我国公司法中提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总计52条,约占全部条文的四分之一,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公司享有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公司章程乃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行为准则,理应在预防和处理公司僵局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僵局的产生也归咎于公司章程规定有漏洞,才会导致在决策中出现权利均等的对立派别而无法达成一致决议的局面。为避免这种情况,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应预先载入表决规则,详细列举打破僵局的方式、股权的估价方法、仲裁条款的订立、调解人的选定等,最大限度地避免僵局的出现或者在僵局出现后有规可循 。

(二)设置合理的退出方式

常言道“道不同不相为谋”,既然公司僵局乃人合性危机,那么一方主动退出公司,争端自然化解。可以将“公司僵局”作为触发股份回购的条件,使得异议股东得以行使收购请求权而退出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也称自动清购权,是指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现金的形式买回其手中所持的股份,从而使其得以退出公司 。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74条,该条还规定,股东无法以协议行使该权利时,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可以将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列入该条,作為触发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以保障股东的退出权利。

公司章程也可以预先设定退出条款,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得克萨斯条款”(Texas Shoot-out)、“荷兰式拍卖条款”(Dutch Auction)、“俄罗斯轮盘条款”(Russian Roulette)以及“按约定方式估值并强制购买或退出条款”等,这些条款的内容略有不同,但主要都是考虑“由一方按照估值收购另一方的股权、或将己方的股权按照估值出售给另一方”,一方退出,另一方给予对价的方式是较为恰当、也是各方容易接受的解决方案。

(三)构建“调解-仲裁”机制

按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之规定,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之诉中应注重调解,调解也是国际上破解公司僵局的优先选择,基于我国解决公司僵局手段的单一性,强调调解显得至关重要。 除了调解,当公司僵局出现时,提交仲裁也是可选之路,但是按照仲裁法规定,只有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会受理,多数公司不会在章程中预先载入仲裁条款,因此单纯通过仲裁破解公司僵局十分困难。鉴于调解和仲裁手段各自的优势与局限,将两种手段相结合的混合形式作为纠纷解决的方案,可能会是对双方均有利的进路 。直接通过调解解决僵局存在难度,但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即容易很多,因为相对于两败俱伤,争端方更愿意寻求解决方案,调解重点促使争端方达成仲裁协议而不是直接使双方妥协具备可行性。

(四)法庭在其权限内运用多重救济手段

美国对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有相对丰富和完善的规定,除了判决解散公司外,还有任命破产管理人、任命公司监管人以及强制股权收购等手段,而我国司法机关在受理公司僵局的诉讼时只有判决公司解散一种手段,笔者认为,法庭应该在其权限内寻求多重救济手段,针对不同成因而“对症下药” 。例如:一是将调解作为解散判决前的法定前置程序 ,调解也可以不直接针对僵局本身,而是注重对修改章程、修改公司决议等事项 ;二是法院得根据当事人诉请选任公司临时代管人;三是授权法院可以强制公司(或股东)进行股权置换,即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使其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之目的 ;四是强制公司分立等。

三、结语

公司僵局的出现本质上是市场经济中主体利益冲突在公司中的反映,亦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在遵循公司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公权介入的谦抑性原则以及审慎运用司法解散原则的前提下,发挥公司章程的内部宪章作用、设置合理的退出方式、构建“调解-仲裁”机制、法庭在其权限内运用多重救济手段等路径可以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助益。

注释:

张乐.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完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701-702.

林少伟.英国现代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05.

叶林、郭丹.试论“打破公司僵局”.广东社会科学.2008(4).

吴民许、杨奕.司法解散制度及其功能归位—以司法解散和公司僵局破解的关系为视角.理论探索.2008(2).

Ronald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Economica,n.s.,4 (November 1937) .

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治与法律.2004(4).

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2017年5月1日访问.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13.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51.

孙晓燕.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检讨和完善.扬州大学学报.2009(4).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3).

董慧凝.论有限公司僵局的救济.甘肃社会科学.2008(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7.

张雪娥.破解公司僵局的第三方介入进路.社会科学战线.2013(11).

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04(5).

罗任权、索光举.破解公司僵局中公权利使用之限定.经济体制改革.2010(4).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

郑辉.试析公司僵局的形成及其应对策略.理论导刊.2009(2).

猜你喜欢
意思自治
自我规制与环境法的实施
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性规则比较研究
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
执行和解之反思
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关于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的法律思考
论私法上的合意及其判定
关系契约理论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