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7-09-04 09:30王鲁丹
科技视界 2017年9期

王鲁丹

【摘 要】代驾作为一项服务业,在严格的禁酒法律实施以来,其发展的速度也是逐年上升。同时在整个发展过程中,也发生了大量的涉及代驾的交通事故。由于代驾人和被代驾人在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导致在具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理论界的做法不一致,实务界的争执也不断。其中主要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代驾合同的性质界定。

【关键词】代驾的法律关系性质;代驾的责任主体;代驾的法律适用

1 机动车代驾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1.1 有偿代驾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代驾的字面意思是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驾驶车辆,而临时让别人代为驾驶车辆的行为。从概括的角度,我们根据代驾人是否收费分为有偿代驾和无偿代驾。

关于有偿代驾在理论上存在着雇佣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委托合同说以及新型的无名合同说。笔者认为,有偿的代驾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我们国家关于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受雇一方应当是个人,而在有偿代驾当中,代驾公司的存在就不符合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即使是在个体司机提供代驾的情况下,代驾人只是根据被代驾人提供的目的地负责送被代驾人到相应地点,在这个过程中,并不受被代驾人的控制。相反,在雇佣关系当中,受雇人是严格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一定的行为。其次,委托合同[1]是很多具体合同的模型,委托合同所要规范的核心行为是委托这一行为本身,而不是委托之后产生的法律结果。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代驾行为不应该归属于委托合同当中。代驾的核心是由代驾人将被代驾人和车辆送到目的地这一结果而并非行驶的过程。从以上承揽合同的特点和代驾的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能得出的结论是;将代驾法律关系归属到承揽合同中是合理的。

1.2 无偿代驾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无偿代驾的发生一般是在具有某种社会关系的人群之间。目前在司法实务界,将无偿代驾界定为义务帮工是主流观点。之所以将无偿代驾界定为义务帮工,主流观点认为:代驾人无偿驾驶车辆的行为符合帮工法律关系的特点,即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特点。笔者认为将无偿代驾纳入到义务帮工当中并没有完全揭示出无偿代驾的特点。原因在于:义务帮工除了具有无偿的特点之外,更重要的是帮工人在被帮工人的指示、监督下按照被帮工人的意志完成相应的活动。而在无偿代驾当中,代驾人除了对行为的目的地做出明确指示,在整个的代驾活动中,被代驾人完全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活动,没有受到被代驾人的监督。所以,这与义务帮工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2 关于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识

2.1 实务界对涉及代驾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司法实务界在认定涉及代驾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时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第一,由于交通事故是由代驾人直接造成的,如果代驾人不能证明被代驾人有过错,那么责任主体就应当是代驾人。第二种做法是;关于代驾的责任主体能否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2]的规定。在涉及代驾的法律责任认定当中,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并没有失去控制,同时在代驾法律关系当中,被代驾人始终都是享有运行利益的(至少是间接利益)。因此,根据对侵权责任法49条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涉及代驾的交通事故不能适用49条的规定。

2.2 理论界对于涉及代驾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识

理论上,针对代驾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也存在多种观点。其中两种主流观点是;一种观点认为,驾驶人的行为并不是民法上的提供劳务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运行支配的角度来看,即使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实际驾驶车辆,但并没有完全失去对运行支配的控制力,车辆行驶的目的地是受车辆所有人控制的。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驾驶人驾驶车辆的目的是送被代駕人回家,即使在有偿代价的情况下,这种目的利益也是不能被忽视的。因此,根据这种观点,代驾人和被代驾人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上述实务和理论界存在的分歧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关于代驾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不统一,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一致意见,这也给我们探讨这个问题留下了讨论的空间。

3 涉及代驾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

3.1 承揽合同型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承揽合同型代驾当中,代驾人按照与被代驾人的约定将被代驾人及车辆运送到相应的地点。机动车运行的直接目的是将被代驾人及车辆运送到目的地,此时被代驾人享有运行利益。尽管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不应该仅仅考虑对车辆的直接和现实的控制这两个因素。还应考虑是否对车辆拥有间接控制的能力。但对于被代驾人而言,由于其饮酒而失去了驾驶的能力,对于车辆的实际操作已经失去了控制力。况且,在这样的情形下,代驾人对车辆运行过程中的风险享有完全的支配力。因此,在承揽型代驾法律关系中,根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理论,应该由代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情谊行为型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情谊行为型代驾中,代驾人为了增进与被代驾人的某种情感联系。在这样的代驾关系中,虽然代驾人没有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但通过这一行为加强了与被代驾人的联系,这样的联系对于代驾人而言是精神上的利益。这里,需要对“利益”做广义的理解。而不仅仅单纯指能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应该包括精神上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讲,是享有运行利益的。从“运行支配”的分析,情谊型代驾和承揽型代驾一样,代驾人在整个代驾过程中都对车辆的实际运行享有支配力。因此,在情谊型代驾中,应该由代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关于机动车代驾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分析

4.1 承揽合同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指定工作过程中对自己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的被代驾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定做、指示、选任的过失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上的过失是指被代驾人在订立合同时疏于对代驾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的注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代驾人应当承担责任。指示、选任过失是指对于因机动车的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如被代驾人存在过失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4.2 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了因借用、租赁等情形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题的确定问题。如何正确理解本条文中的“等”是关键。从词语的文意解释来看,租赁和借用都满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符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志。根据这一点,只要是机动车的分离符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志则应该属于《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制范围。在情谊行为型代驾当中,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因此是属于49条当中的“等”的情形的。由于在适法的无因管理当中,被代驾人在事后得到了追认,因此和情谊行为一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我国《合同法》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2]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15,4.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责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要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责任编辑:朱丽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