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条的释义及其展开

2017-09-12 10:24石春雷
政治与法律 2017年9期
关键词:私益效力民事

石春雷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条的释义及其展开

石春雷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既不同于裁判的既判力,也有别于争点效和争点排除规则。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其理论依据主要存在以“程序公正”为基础和以“真实性”为基础的两种学说。关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选择了更加有利于原告的预决效力扩张模式。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在后续私益诉讼中产生预决效力,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事人是否行使处分权、判决种类等因素的影响,其发生效力也应有明确的条件和范围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既判力

一、问题的提出

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往往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众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益,且公益和私益相互交织,导致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为防止法院就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益诉讼裁判确认事实对私益诉讼的影响的规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0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考察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有关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问题始终处在不断调整中,理论上的争议也从未停止。1991年制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已决事实效力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司法解释时,并未将已决事实对后诉的影响与预决效力相关联,而是基于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避免出现重复举证和重复审理的情形。随后,有学者在对《适用意见》进一步释义时,将上述规定与预决效力联系起来,其认为法院就其他案件中作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称为预决的事实。一方面,该事实已为法院裁判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之必要;另一方面,该事实已为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因此,其主张预决的事实无需证明。*参见梁书文:《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新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已决事实的效力作出补充规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重申了《适用意见》第75条第4款的内容,但在第2款作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补充规定。显然,前后两份司法解释关于已决事实预决效力问题的规定出现不一致,如果将《适用意见》的规定视为一种绝对的预决效力,那《证据规定》的立场则属于一种相对的预决效力,即前者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反证来否认,后者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反证来否认。2007年和2012年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仍然没有对已决事实的效力进行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作出了与《证据规定》相同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相比,又发生很大变化。从法律条文来看,《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规定,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原告只具有相对预决效力,而对后诉被告则具有绝对预决效力。司法解释缘何抛弃通常的预决效力模式而作出特殊规定,必定有深层思考和意义。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其与域外学者所提出的既判力、争点效、争点排除规则等相关概念有何区别?承认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有何法理依据?如何理解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在后续私益诉讼中产生预决效力需具备哪些条件、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其作用范围有何限制?以上问题既涉及到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基本理论,也与环境公益审判实务息息相关,本文试探究之。

二、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界定

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是指前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这是关于后诉中对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预决效力相关的概念有既判力、争点效和争点排除规则,为了准确界定预决效力的内涵,有必要厘清预决力与这三组概念的区别。

首先,预决力与既判力。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有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概括而言,既判力就是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称为实质性(或内部的)确定力,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是指当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一经确定的终局判决裁判之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已经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在其他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也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其二,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如果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主张的,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将不予斟酌;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的,法院将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139页。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既判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具有一致性,且都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功用,但二者在本质上属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区别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前者针对的是案件实体事实,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后者针对的是诉讼标的,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第二,前者一般由当事人主张援用,而后者由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第三,前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须具有一致性,后者既具有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具有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第四,前者禁止对已确认事实的二次争议,但不禁止后诉的提起,而后者具有遮断效力,其适用会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第五,前者是事实证明问题,法院有裁判空间,而后者是法律问题,法官没有裁量余地。*参见前注③,江伟、常廷彬文。

其次,预决力与争点效。争点效是指“当事人在前诉以其为主要争点而加以争执,且法院就该争点亦加以审理而下判断,则在以该争点为先决问题的不同的后诉请求之审理上,不许为与该判断相反之主张或举证,亦不得为与该判断相反之判断”。*骆永家:《民事法研究Ⅲ》,三民书局(台北)1994年版,第37页。争点效理论为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所倡导,该理论受德国法学家Zeuner既判力扩张理论与英美法的Collateral Estpale法理的启示,同时兼收了兼子一教授提出的诉讼参加效力扩张的观点。新堂教授指出,应当产生争点效的判断需符合两个基本要求即“在判断前后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过程中,针对作为主要争点之事项的判断”,以及“产生争点效的判断是前诉基准时上的判断,当事人可以给予其后诉所产生之事由对该判断提出争议”。除此之外,还需满足如下条件:当事人在前诉中就该争点穷尽了主张即举证;法院对该争点已经做出实质性判断;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同等的。*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3-501页。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争点效在对后诉的影响方面具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第一,前者适用对象是已决事实,可包含判决主文中的事项,也可包含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而后者适用对象主要是争点,且仅限于判决理由中的争点。第二,依照江伟教授的观点,前者所涉事实不要求在庭审中被实际争议过,只要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就可能产生效力,而后者的产生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争点进行过认真且严格的争执。第三,前者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法院可作不同认定,而后者依据新堂幸司教授的观点是不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并且法院须作同一认定。*参见前注③,江伟、常廷彬文。

最后,预决力与争点排除规则。争点排除规则是既判力学理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翻版,美国《判决重述(第二次)》将争点排除规则分为直接和间接禁止反悔原则两种情形。美国民事诉讼学理认为争点或判决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于在第一个诉讼中已经被确定了的争点,当事人在第二个诉讼中不能再行争议,此为“直接禁止反悔规则”的明确要求。如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一个诉讼中某一事实或法律争点已经确定,而且法院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作出终局判决,那么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甚至在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之间后续提起的诉讼中,即使诉因不同,每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再次主张该事实或法律争点应当被后诉另行确定。这种在诉因不同的情况下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或法律争点再行争议的原则通常被称为“间接禁止反悔”规则。美国学者研究判决效力时大都十分偏重间接禁止反悔规则,有的情况下,甚至就是将争点排除规则与间接禁止反悔规则完全相提并论,等同对待。因此,可以说,从狭义的角度上讲,既判力就是指请求排除规则,而间接禁止反悔就是指争点排除规则。*参见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争点排除规则均从避免矛盾判决、节约诉讼资源等立场出发,但二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第一,前者适用对象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后者适用对象是争点,既可以是事实争点,也可以是法律争点。第二,依照部分学者观点,前者只要求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即可,通常情形下不区分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等,而后者依据美国《判决重述(第二次)》第27条之要求,第一个法院对于该争点所作出的定论必须是裁判第一个诉讼案件所必须的。第三,前者既可由当事人提出适用,也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认定,而后者依照美国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参见前注③,江伟、常廷彬文。

从上述对比分析可以归纳出,虽然预决力与既判力、争点效、争点排除规则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在性质上却有着显著的不同。其中,预决力与争点效、争点排除规则更相近,因为它们作用的主要都是争议事实,即争点,通常是判决书主文以外的内容。而预决力和既判力的区别是更加明显的,既判力作用范围是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出现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有学者将各国立法关于事实争点效力的表现形式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文书”的证明力,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禁反言效力。*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当然,这种结论主要立足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没有涵盖理论层面的不同观点,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日本新堂幸司教授提出的“争点效”理论,虽然该理论并未得到日本最高法院的承认,但在学界有着重要影响。从《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效力与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事实视为公文书,赋予其较高证据效力的做法类似。但需要指出的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对前述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的特别规定,本文所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影响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既判事实对后诉的效力有所不同,这种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不能被简单的归类到大陆法系的公文书证明模式中。

三、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理论依据

前诉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之所以能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有着深层的法理依据,其理论依据究竟为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以“程序公正”为基础说和以“真实性”为基础说两种,其中后者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拟制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这两种学说也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实问题再诉禁止与否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早期也有部分实务界人士将既判力理论作为生效裁判确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的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书,第85页。但从学界有关既判力概念达成的共识来看,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难以直接依据既判力来加以说明,*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因此,本文也未选择该种学说。

以“真实性”为基础的学说强调对“正确”判决预决力的维护。其中拟制真实又称为真实拟制,其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法院裁判,就被拟制为真实,不容再次争议。原则上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不同的事实主张,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该学说以普通法上的“异于既判事项的判决无效”为基础,在诉讼法学理论界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系统阐述,他认为确定判决的功能在于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不服上诉或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参见[德]汉斯·弗里德海尔姆·高尔:《既判力论文集》,松本博之等译,东京信山社2003年版,第18-22页。为了实现前诉判决的这种影响力,后诉案件的法官就必须把前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拟制为真实,这样一方面能避免将来对判决内容产生异议,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后来出现的判决与前诉判决发生冲突而影响前诉判决的执行。*参见胡军辉:《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既判事实预决效力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8期。

客观真实说认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后诉法院审理案件涉及已决事实时必须将其作为判决基础,不得作出不同认定。该学说由前苏联学者所倡导,其主张民事诉讼法上的预决,就是当后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关涉的法律事实或关系已由先期法院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或行政决定作出认定,则这一认定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参见[苏]史图钦:《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上的预决》,张柴葛译,《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56年第5期。如果前诉判决不具有这种效力,就会丧失其作为具有教育和社会政治功能的社会主义审判文件的意义,就不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律秩序的巩固。*参见胡军辉:《论民事既判事实之预决效力》,《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立法上赋予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具有预决效力,主要依据的是该已决事实达到了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即法律真实,这种真实与客观真实是对立的,其不唯“真”是问,而是会兼顾现实可能性和社会价值;*刘田玉:《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法学家》2003年第5期。“法律真实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真理的相对性,但并不排斥在个别情况下,有实现绝对真理性认识的可能性”。*何勤华等:《事实的乌托邦——法律真实的本源及运行机制的现实考察》,《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法官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运用各种诉讼规则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虽然其不一定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但却能高概率地反映客观真实。因此,前诉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真实性,决定了其对后诉的预决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具有绝对性,而是一种相对效力。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的释评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是关于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确认事实对后续私益诉讼预决效力的规定,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的第30条第1款针对的是原告负举证明责任的事实,第2款针对的是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其具体内容可以通过表1予以呈现。

表1 公益诉讼已决事实对后续私益诉讼预决效力的关系

从《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二者均是概括性地规定凡是前诉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诉案件就会产生预决效力,如后诉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前诉事实的相反证据,法院就应当认可。《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并没有采用上述笼统式的规定,而是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出发,区分原、被告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对前诉裁判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虽然仅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1款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其所指向的事实是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但结合其第30条第2款针对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就不难得出上述结论。通常情况下,同一事实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不利。从表1可以看出,排污行为、损害结果这两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如果对原告有利,就会对后诉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反证;如果对被告有利,则只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后诉原告可以反证。免责事由、因果关系、责任大小等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如果对原告有利,就会对后诉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后诉被告可以反证;如果对被告有利,则不产生预决效力,被告不可主张。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关于事实预决力的规定显然是向后诉原告倾斜的,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无论是否由后续私益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要对其有利其都可以主张适用,而且当预决事实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时还会产生绝对的拘束力。同时,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如由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其对被告有利时却不产生预决力。这两点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既判事实预决力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既判事实预决力显著不同之处,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平衡诉讼两造地位的考量。生效裁判确认事实预决力的正当性基础是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由于私益诉讼的原告并未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其程序权利未获得应有的保障,因此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的事实认定对私益诉讼原告不利,其不应受该裁判预决力的拘束;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私益诉讼中,被告仍应就上述事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反,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事实认定,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因为被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预决力的扩张具有正当性基础,并且也有助于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书,第411页。同时,考虑到在环境民事公益和私益诉讼中,由于纠纷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当事人丧失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关系处于失衡状态。通常情况下,后一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一般的私人个体,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拥有雄厚实力的企业,这种实际力量的差异反映在诉讼程序上,就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力量均衡、地位平等的格局。诉讼两造在地位不平衡的情形下展开的诉讼程序不符合正义理念,与法治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目标相违背,最终也将导致判决结果不具有正当性。因此,最高司法机关为了平衡原、被告诉讼地位,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做出了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选择。

五、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在私益诉讼中预决效力的展开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前诉裁判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有涉及,却并不统一,而且不尽规范。生效裁判确认事实在后诉中的预决效力究竟如何,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这种效力的作用范围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厘清这两个重要问题,才能为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在私益诉讼中发挥预决效力奠定基础。

(一)预决效力的影响因素

影响预决效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虽然英、美、德、法等国民事诉讼中均存在证据排除规则,但都是一种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对通过非法手段或方法获取的证据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参见肖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204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隐含着诉讼价值的冲突与权衡,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三组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与权衡。”*韩波:《宽容的界限:事实认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以民事诉讼为中心的分析》,《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选择了牺牲个案客观真实而保护诉讼参与人受到公正对待,“尽管这种证据排除减少了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所依赖的事实材料,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而使该项规则的代价不菲”。*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因此,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运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就可能是出现价值或利益冲突情形下作出让步的结果,其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后续私益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事实预决效力时法院应当斟酌其效力大小。

第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解纷过程中始终贯穿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对于私权事项,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私权事项的处分即通过诉讼行为决定或处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实体事实、证据和程序事项等。虽然在公益诉讼中,法院从维护公益的立场出发,采取职权主义法理审理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在很多事项上仍享有处分权。如果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对某些重要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利作出处分,放弃了部分权利,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的事实就可能偏离客观真实。这种情况下,前诉裁判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是不强的。

第三,判决的种类。依据不同标准,民事判决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不同类型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大小也有所差异。从诉的性质来看,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相应的民事判决也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这三种判决中,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通常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调整,会涉及具体的案件事实,因此在后诉中具有较强的预决效力,而给付判决通常以另外两种判决为基础,并不确认具体的事实,在后诉中一般不具有预决效力。从判决生效的时间节点来看,判决可分为一审生效判决、二审生效判决和再审生效判决。在一审法院级别相同的情况下,一审生效判决经过的程序最少,当事人所受到的保障也相对最少,其确认的事实最可能与客观真实产生偏差。再审生效裁判受到的程序保障程度最高,其所确认的事实最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最高。二审生效裁判的程序保障处于居中状态,其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的预决效力也是在三者中居中中。从当事人到庭状态来看,民事判决可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对席判决是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而激烈的攻击、防御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其所确认事实的真实度较高,在后诉中的预决效力也较高。相比之下,缺席判决则缺乏有效的辩论,仅依靠单方面的材料作出裁判,其所确认事实的可靠度不高,在后诉中的预决效力也较低,甚至可以认为其没有预决效力。

(二)预决效力的作用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对公益诉讼裁判确认事实在私益诉讼中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要讨论的是已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所谓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就是指哪些已确认的事实可以在后诉中产生预决效力,如果单从字面理解,容易陷入只要是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就具有预决效力的误区,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保障和证据司法解释确定事实预决力的初衷来看,预决效力的作用范围是有一定界限的,其既要满足一些必备要件,又要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相符合。

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程序正义是程序保障的最大追求,“程序正义既是发现真实的手段,也是判决正当化的源泉”。*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从听审请求权的角度理解程序保障,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所确认事实产生预决效力,要着重保障当事人以下三种权利:陈述权,即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向法院陈述与诉讼标的相关的各种事项,具体包括就案件事实提出主张、就证据调查结果陈述意见、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见解;证明权,即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在提出的事实存在争议或是为防御对方当事人而提出事实时,有权提出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并在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时,在场见证,进而对证据调查结果发表意见的权利;突袭性裁判禁止请求权,即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禁止裁判者仅以追求真实发现为单一目标,未让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而作出的裁判的权利。*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第二,已确认事实须构成前诉裁判主要事实。学说上将诉讼中所审理的事实分为主要事实(直接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类,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判断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或消灭等效果所直接必要的事实。*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台北)1999年版,第274页。前诉主要围绕关键、必要的事实展开争辩,也只有这部分事实才能在后诉中产生预决效力,否则势必造成前诉中任何事实都引发当事人不遗余力的诉讼,拖延诉讼进程。第三,已确认事实与后续案件存在关联性。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构成后诉案件的一部分或与后诉案件完全相同,已确认事实才能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如果后诉案件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不同,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张并展开辩论、进行质证,此时已确认事实对后诉不产生拘束力。

根据上述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必备要件,下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确认事实不应对后续私益诉讼产生预决效力。

第一,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裁判作出的理想状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并充分进行辩论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状态下所获得的来自各方当事人的信息与意见能防止裁判者偏听偏信,也能使裁判更具有包容性。”*参见毕玉谦:《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法意与焦点问题之探析》,《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缺席判决是在当事人缺席庭审,案件没有经过辩论的情形下,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或一无所获,仅凭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一方陈述,不得已而做出的判决。*毕玉谦:《关于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救济制度的立法思考》,《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一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出席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享有程序选择权,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内容之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选择不出庭与原告展开对席辩论,并不意味着被告也放弃了在其他场合就特定争议事实进行争辩的权利。因此,缺席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当事人可以重新主张并进行争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前诉是普通民事诉讼,则自认事实和调解、和解协议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245页。自认事实没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也没有举证证明,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基础。《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自认,属于一种诉讼上的自认,自认一经作出,不论事实是否真实,法律上即赋予自认效果。自认事实没有经过诉讼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缺乏真实性基础,在后诉中只能被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需与其他证据一起由法官来衡量其价值。*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台北)1992年版,第106-107页。也就是说,自认的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民诉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应当由法官依职权调查,不适用自认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也不可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而仍需依职权调查其真伪以决定是否采用。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自认,也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实是不存在自认的,故而也就无需讨论自认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调解与和解是双方自愿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需要放弃自己的部分主张,而容忍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请求。当事人从尽快解决争议的立场出发所承认的事实,并不一定为真实,也不代表当事人放弃在其他诉讼中争辩的权利。因此,调解或和解协议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不尽相同。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包括经法院公告的调解或和解协议认定的事实,该类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因为与一般民事调解书不同,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必须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且需经公告以及可能的异议程序,因此,该调解协议认定的事实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可以具备免证的效力。*参见前注①,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书,第408页。

(责任编辑:江 锴)

石春雷,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司法与政治关系研究”(项目编号:14BFX0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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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09-00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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