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探讨

2017-09-13 12:05李冰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22期

李冰

摘要:限制出境措施,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较普遍、广泛的一项措施,其适用的主体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参加人,一种是被执行人。即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出境的决定。所以,此制度易出现对公民出境自由的不当限制。为此,从限制出境制度入手,分析實际操作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相应合理化建议,以保证被限制出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限制出境措施;民事执行程序;救济途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3.064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均把公民出境自由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权利予以规定。但是自由均是相对的,一旦自由妨害到公共秩序,就会被受到限制或制约。因此,我国相关法律建设性、前瞻性的赋予了被错误限制出境人的特定的救济途径,但是,此规定要求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不免会因为执行机关过分追求效率价值,而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

1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在学术界是一个争议很大的话题,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自然也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属于保全措施的范围。该措施的特点是限制出境人的人身权利,不同于财产保全措施,针对的对象是出入境行为,包括限制或禁止其行为,所以,可以认定为是行为保全。

有人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属于强制措施的范畴。简而言之,在限制出境期间,如果被执行人履行完全部义务以后,执行法院应及时、有效的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亦或者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就能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所以将其归为强制措施的范围具有合理性。

有人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属于独立的保全措施。因为,作为新型执行措施规定,其规定的法律中,可督促裁判文书法律意义的履行,如果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在诉讼之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无论是在经济活动还是在生活方面,采取措施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限制,便能及时或尽早的挽回损失,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就本人而言,对于限制出境措施的定性,更偏向于是一种行为保全措施。一方面,限制出境措施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出入境行为,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其在具体操作规范上、目的意义上具有相同之处,所以,本人偏向于其属于一张保全措施。

2限制出境程序存在的问题

限制出境的主体是武警边防总队,其工作即是检查审核每个出入境人的身份及证件。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应当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然后以边控对象通知书的形式交由武警边防总队予以相应的登记、审批。限制出境措施中,是自己申请启动,还是依职权启动,规定较为模糊,具体操作仍存在争议,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限制出境的申请应否收取申请费用的问题,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由于限制出境的性质争议较大,所以对于是否收取申请费用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不收取费用,国家需要承担部分资金,而收取费用,又不利于当事人积极的主张权利,尤其是对于那些生活条件不充裕的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对于限制出境的对象问题素来争议较多,无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社会团体,对其执行时,相关法律并没有严格予以区分,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程序对于实体的制约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两者不能决然割裂,需要找到两者的平衡点。限制出境措施尽管规定在民事执行法律中,但是仍是不完善的尤其是缺少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主体的随意性较大且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

3限制出境程序的完善

为了规范和完善限制出境程序,应在明确其性质的基础上,依据不同的现实情况,将法律规定予以细化,并设定错误限制出境决定的救济措施或者补偿措施,以规范法院的权利,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的公正化、程序化。

3.1依职权作出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程序

对于被执行人,如果法院认为符合采取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便可主动依职权采取该措施,而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却不适用这一规定,尽管被执行人也可能属于当事人范畴内的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授权法院对当事人亦能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细化法院应对这一情况的权限,明确其以职权启动限制出境措施的具体情形,比如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将会对国家、利益相关人员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其具有不回国倾向的,以后再追缴其财产执行上存在困难的。这样,让法律规定更加具体,执行法院执行时,也更于法有据,被执行人也更加信服。同时,也应当明确的是,法院在作出限制出境措施后,应具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决定决定的结果、决定的内容以及使用条件,并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方式、时间、管辖法院、解除此项措施的条件和方式。

3.2以申请作出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程序

以申请作出限制出境措施,权利主要在于执行人的权利行使,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在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前,应当设置相应的、特定的前置程序,为了避免财产的缺失,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此外,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需要必要的调查,明确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应当明确的是,此措施也不能没有标准的滥用,在采用之前,需要明确被限制出境人在中国境内,确实不存在可供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告知申请错误的情况,此时,法院应予以明确告知,让其明白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谨慎的作出决定。除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同时,为了实现标准的一致和统一,担保的金额不能任意规定,而应当以诉讼标的为依据。同时,法院在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后,也应当履行适当的告知义务,在规定时限内将限制出境决定的内容、条件等告知被限制出境人,并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方式、时间、管辖法院、解除此项措施的条件和方式。

3.3决定后的异议程序

决定后的异议程序,是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有效及时的救济途径。异议提出的形式可是书面的也可是口头的,因为口头提出和书面提出的行为方式不同,所以,为了确保程序的完整性,对于口头提出的,法院应进行记录,并进行存档,同时,应明确在限制出境解除前,被限制出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法律须明确规定,解除限制出境的,被限制出境人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据限制出境措施作出的阶段不同,其担保金额也是不同的,在诉讼阶段作出的,其担保金额就是该案起诉的标的金额,在执行阶段作出的,其担保金额就是执行标的金额。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合议庭在一定时限内需要对异议进行评议,并依据程序予以上报和审批,这样可以及时保障被限制出境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因为自然人的情况不同,尤其是外国人,如短期来中国旅游的外国人,其本来在中国境内就没有资金来源,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导致其无基本生活来源,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限制出境人有正当理由必须出国的,上述情况出现时,法院在审核情况属实时,可认定异议成立,解除限制出境人的出境措施。

3.4错误的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

错误的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可依据启动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依职权启动的,确实存在相应错误的,被限制出境人获得救济的方式是通过国家赔偿;以申请提出的限制出境措施的,被限制出境人可以选择国家赔偿也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但是两种救济途径并不是并行的,只能择其一,因为限制出境措施属于人身自由范畴,即赔偿金额以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恶意起诉的行为人,可以让其另诉,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杜利军.限制出境制度务实探析[J].人民法院报,2010.

[2]刘志欣、董礼洁.诉讼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的完善与救济[J].法律适用.2013.

[3]杜以星.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若干务实问题[J].法律适用.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