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欠发达地区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分析

2017-09-14 07:25吕红梅
商情 2017年29期
关键词:欠发达地区产权制度

吕红梅

【摘要】本文介绍了我国欠发达地区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现状,并从农村金融产权主体的虚置、法人治理无效分析了欠发达地区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欠发达地区 农村合作金融 产权制度

金融产权制度是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基础,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关键是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对农村金融产权制度研究显得十分重要。

一、我国欠发达地区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现状

欠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产权结构形成复杂。欠发达地区合作金融从建立之初由社员入股构成信用社的股本金开展为社员服务,到1988年—1996年主要依靠农行信贷资金的转贷,一直到2003年新一轮农村信用社改革后形成了现在的产权构成情况。即资本金的构成主要有股本金和历年资本公积。其中股金分为资格股和投资股。资格股是社员入股获得社员资格的证明,入股对象主要是农民、内部职工、城乡工商户等,起点金额100元(具体金额由各省银监部门规定),资格股可以退股,不得转让,入股社员可以享受优惠贷款利率、股金分红、参加社员代表大会的权利。投资股是入股社员为获得投资收益而入股的股金,主要对象是城乡工商大户、内部职工等,资格股起点金额1000元(具体规定同上),投资股不得退股,但可以转让,分红标准视具体经营情况而定。

经过5年的发展,会泽县农村信用社股金变化情况不大,增资扩股困难。2009年6月末,会泽县农村信用社股金余额2190万元,共73905户,户均296元。其中农民股1619万元,占总股金比为74%,单户股金最高金额为10万元,职工股446万元,共271 户,其中资格股104万元,投资股342万元,城镇居民股65万元,其他60万元。以上数据显示,投资股占比较小,投资股占总股金的15.6%,而且都是职工股,职工股金占总股金的20%,而农民、城镇职工和其他持股户数是职工股户数 270倍。社员股东入股的目的是希望获得贷款优先权和优惠贷款利率,而目前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条件是看有无偿还贷款能力,即使在同等具有贷款偿还能力的条件下,社员与非社员之间优惠幅度也很小,会泽农村信用社是月息0.06‰,所以入股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分红得不到保证,分多分少,分与不分都是由信用社经营管理层决定,即使分红也很低。2008年会泽县农村信用社分红为股金额度的4.4%,低于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的2倍。

综上所述,欠发达地区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的现状主要是:一是因股东死亡等原因归集成一个账户的股金产权不清;二是投资股很少或没有;三是股金小而分散;四是历年积累部分属于集体所有,产权不清;四是虽然设有股东大会等组织,但经营成果的分配缺乏科学合理的制度,存在内部人控制的情况。

二、我国欠发达地区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特征

(一)农村信用社产权主体的虚置性。农村信用社产权主体的虚置性是指社员作为出资人无法履行真正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无法实现出资人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负责,导致信用社经营中的风险承担主体难以落实的状况。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社产权主体虚置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原始股金产权虚置化。合作金融要求资金上的联合,每个社员必须交纳一定的入社费,共同构成合作金融的初始股金(initial share)。但同时规定社员入股金额不能超过某个规定的最高限额,最低的入股金额是个人进入合作金融组织的“门槛费”。按2003年新一轮农村信用社改革《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定:“乡镇农村信用社法人股金中,單个自然人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2%,单个法人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5%,县联社股金中,单个自然人社员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高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合作金融对股金认购额度的限制,使全体社员对合作金融组织的股金拥有量呈现出低离散程度的特征。另一方面,与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有所不同,投资股投票权根据投资股权大小确定投票权,但由于规定了投资股占总股本比重过低,降低了法人入股资格股的积极性。

其次,农村信用社长期形成的集体积累部分的产权主体虚置。由于合作金融的出现本意是通过资金的联合使资金实力弱小者之间实现互助。这意味着合作金融组织的社员普遍是经济上的弱小者,他们投入资金十分有限。相应地,合作金融组织的资本规模也比较小。同时,由于合作金融对社员退出没有什么约束,或者约束较少。如果社员因为某些原因将股金大量撤走,容易使合作金融的规模进一步被削弱。所以在实际运作中,人们往往希望在不改变合作金融产权的基本框架基础上,对合作金融进行调整,以增加股金存量,扩大合作金融组织的规模。

再次,农民入股非自愿及政府的行政干预。基层信用社在成立之初,无一例外都是在当地政府及社干部的动员下,每户农民认交数额不等的股金,构成信用社的股本金(资本金)。也就是说,全体社员对他们出资组建的信用合作社员有名义上的产权归属关系,而实际上的产权所有者都是国家或者集体。可见,全体社员作为产权全体的地位事实上被架空,他们本该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都名存实亡。

(二)农村信用法人治理结构的无效性。农村信用法人治理结构无效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社员代表大会没有行使最高权力机构的职责。信用社虽然都建立了“三会”即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但由于社员股东持股比例小而且分散,有限的投资难以激励其对信用社进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由于信用组建的非自愿性和政府的行政干预,我国的农村信用社未实行真正的“一人一票、民主管理”的原则,社员股东没有真正的选举权和决策权。

其次,理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实现农村信用社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的“三权分离”。在信用社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建立形成相互制约机制,这是建立有效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但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社在理事会、监事会、主任三者关系之间,事实上是层层隶属而不是彼此制约。信用社主任由理事长提名和聘任,而且部分信用社理事长兼任主任。这就把理事会和信用社主任都置于一人控制之下。由于社员代表大人会没有行使最高权力,信用社事实上形成理事长一人说了算的局面,因此理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

再次,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由于行政化的干部管理制度,使得理事长只对上负责,社员无法用脚投票。由于县联社理事长、主任的选择依据国家干部选拔标准而不是以信用社盈利和经营业绩为主要导向,由此决定信用社经理层的选择和运用的非市场化和低效率。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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