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抗诉程序重构

2017-09-20 15:20赵清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目的

赵清

[编者按]

检察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的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成立起独立的工作部门,意在强化基层法律监督。但是作为独立的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接受这种监督,以及是否能真正做到“法律监督与充分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相结合”,这些问题引起了很大争议和担忧。事实上,如何定位检察监督,涉及如何理解检察监督的概念和目的,如何定位监督模式等问题。在我国既有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内,如何设置抗诉程序以达到有效的监督和对审判权的尊重,便是检察监督和司法独立关系问题的一个缩影。

作者围绕这一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唯合目的性有资格为之,因为立法者将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是希望通过其效力的发挥达到特定的社会管理目的,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认识和讨论都应始终围绕且服务于权力运作的目的实现。

文章的论述对实务工作很有借鉴意义,敬请关注。

[摘要]文章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辨析出发,通过三个层次的分析得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根本目标。以此为指导思想,文章对由民事抗诉开启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新的理念定位和程序设计,使之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提倡赋予原审法院答辩权,明确检察机关的程序主体地位,并对民事抗诉破坏当事人平等地位、侵犯私权处分以及当事人中诉理由与抗诉理由不一致的问题给出解答和处理。

[关键词]民事抗诉;目的;法制统一;审判监督程序

多年以来,围绕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权能之一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有两种对立的情绪:面对我国尚未成熟的法制环境,一部分人向我国特有的法律监督机关寻求支持,希望通过外部监督力量制约民事审判权滥用,从而建立起一个公平有序的审判系统以求正义;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监督的介入打乱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秩序,钳制了审判权的正常运作,侵犯了法官的审判独立,也有损于司法权威的建立。然而,若纵览近十年来的相关论著会发现,尽管争论已经持续了十余年,但始终未形成主流观点或压倒性意见,甚至无法提出一个合理兼顾的折中方案。这种尴尬局面的形成是因为在研究比较两种观点时没有首先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作为从始至终的参照。

那么,在诸多支持或反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存在的理由中,以哪条作为所谓“标准”,笔者以为,唯合目的性有资格为之。因为立法者将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总是希望通过其效力的发挥达到特定的社会管理目的。因此,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认识和讨论都应始终围绕且服务于权力运作的目的实现。然而,“目的”从来都难以是单一的,特别是在民事诉讼类型和理念都不断更新的今天,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认识也从早前的单一学说倾向“多元目的说”。相应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似乎也应当是多重的,通过制约法官肆意,获得民事个案的公正判决,从而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在宏观层面上维持私法秩序,树立法律权威,提升民众法律信仰。然而,通过一次民事判决获得上述所有利好只是部分情况下的理想状态,它们之间的冲突是频繁发生的。若以上述多元价值为目的,冲突关头的取舍是断然无法作出的。因此,下文所做的“目的辨析”就是要推倒多重价值的简单堆砌,找出被立法者置于最上位的价值选项作为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进行性质描述和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着眼点,同时也是不可突破的底线——这也就是上文所指的辩论中缺乏的“比较标准”。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运行目的辨析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多种性质、内容各异的权能。因此,检察权的功能价值也空前复杂起来,有的著作将其概括为保障功能、维护功能以及预防和惩治功能。而其中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直接关联的功能價值有二: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法制统一与公平正义多数时候是方向一致的,但两者依然会在不算少的场合出现紧张关系。在这些场合里,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目的辨析的意义便凸显了出来。而这个结论的证成可以通过对三个问题的解答来完成。

(一)我国缘何需要坚持法制统一

法制统一来源于列宁法律思想,用他的话说是“保证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具体的说是指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并保证它们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公民中得到统一地遵守和执行。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维护“法制统一”主要是指监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有着正确地理解和忠诚地遵守,实现同案同判。尽管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经过一系列改革已经大不同于最初的模样,但维护法制统一却是我国立法者不变的追求,这其中的必然性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

1.维护法制统一是法律效力普遍性的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总是希望通过其效力的稳定发挥,实现凝结在法律规则中的国家意志,因此法制统一可以说是法律效力普遍性内含的天然要求。司法裁判作为对抽象法律条文的具体运用结果,对人民群众来说很大程度上是宣告法律规则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法官严格遵守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做到同案同判,民众才能够确知法院对某类纠纷的一贯立场,只有在此前提下,法律才可能被民众当作行为规则加以遵守。

2.维护法制统一是由我国的国体政体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权力集中的前提下设“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框架。在此框架之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仅有权对国家法律加以适用,因此审判权在民事个案中的运行必须符合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目的就在于制约审判肆意,保证审判机关的一切行动都统一到权力机关的意志上来。

3.维护法制统一是我国“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的政治传统、成文法传统等因素决定了我国在建立完善民事诉讼体制时更多地借鉴了德日的“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模式。与英美国家的“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不同,“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最基本特征就是从法律规定出发去判断某一民事纠纷是否能成为诉,以及对成立的诉应做怎样的判决。之所以将法律规定作为审判活动的最高规则,显然是为了保证审判权在民事个案中的行使有着大致可以预期的结果,哪怕这个结果已显得滞后于社会现实,但相较于可能出现的裁判肆意,仍选择作出这种保守的妥协。endprint

(二)法制统一为何需要法律监督

根据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坚持法制统一在我国具有必要性和特殊重要性,但这并不足以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目的。法制统一之所以必须法律监督是因为其实现具有阻力,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立法活动涉及的往往是抽象的规则,而司法裁判活动往往涉及的是具体案件。这也就要求法官掌握将一般法律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技能。然而,在这种演绎逻辑思维中包含着以下两个有碍法制统一的不确定因素:

1.准确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设计,当然地追求在一定范围内一体遵行的效力,但现实中的司法裁判却是法官运用主观思维,以个案为单位进行的使“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换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的过程。在这个充满主观思维加工的过程中,法官的法律知识、当事人的诉请和陈述、程序规则的执行或者证据的认定,甚至是案情本身等很多因素都会导致法官在实际上未能准确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这在直接意义上使民事个案当事人受到了错误对待,而在宏观的层面上则是错误宣示了国家法律,从而影响了法制统一的实现。

2.恰当解释法律的不确定性。社会关系复杂多变,而成文法却天然有不周延和概括性的特点,尽管“作为一般的法律,它是想把个案框定在自己的可能的意义范围内,但案件的个性又不断超越法律的可能意义。”因此,法官不可能总是仅凭既有法律就获得裁判,一旦法律使用了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性条款,法官就需要通过恰当解释法律条文给出判决。“法律是原创者企图创设完全或部分的法律规则之意志的具体化,此中既有主观的想法及意志目标,同时也包含立法者当时不能认识的客观目标及事物必然的要求,如果想要充分了解法律,就不能不兼顾两者”因此,所谓“恰当”的法律解释,便是要探求立法者之当时意图在今日法秩序下的可能意义。然而,即便要受到解释学规则的约束,法律解释依然可以被看作是法官带有某种价值倾向的规则寻找过程。如此,超越或者偏离立法者原意是法律解释中时常发生且不可避免的情形。

法官主观因素的加入总会使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若不将这种风险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督促法官在法律适用和解释中保持审慎姿态,裁判肆意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可以说,没有检察监督,法制统一的实现将遥遥无期。

(三)法制统一何以超越其他成为法律监督的最高价值目标

公平正义被法学者视为法律实施的最高理想。民事訴讼领域里,它同样被置于裁判效率和稳定等价值之上,因此,相当一部分学者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看作是为追求公正裁判而设置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诚如上文所述,以多元价值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目的较理想化。那么,法制统一与公平正义之间,何者才能成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最高价值追求,笔者以为,唯有法制统一。理由有二。

1.公平正义的概念自产生以来,内涵无数。博登海默描述“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作为伦理标准上的正义概念,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内涵丰富的抽象概念。通过司法裁判获得人类伦理概念上的绝对正义只能是我们不断追求却无法实现的理想。因此,只有在特定的时期,用具体的标准对公正的内涵加以证成,我们才有了追求它的实际意义、现实途径和可能性。而这个具体标准只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从法理上讲,现代法律是民意的产物,由人民选出的立法机关将这个时代大多数人认同的价值和拥有的正义理想加以制度化的归纳、设计使之呈现法制化样态。因此,现行有效的法律即是公正在这个时代的具体评价标准。在法律本身可以被认为是为社会民众所普遍接受的“良法”的前提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某一裁判结果就必然体现着法律中所蕴含的正义理念。即便不能达到伦理概念上的绝对正义,其程度也至少能够被大多数人认可和接受。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公正”在特定时代的意义与法制统一是一致的。这就意味着,检察监督在以民事诉讼领域内的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同时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的理想。

2.在个别案件里(如诉讼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的民事案件),使用特定的法律方法解释或者变通现行法律条文使一方获得多一些的关照因为符合了同情、关爱等人性心理而更容易被接受和认同。如果说,法官为获得更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或大众公平心理的判决而能动地解释和运用法律还存在一定合理性的话,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以此作为目标几乎是不可接受的,民诉检察监督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限制法官任意。因此,它的判断本身应当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与被监督的司法审判权相比应当有更为保守的态度,如此才能保证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如果监督者失去了一个稳定的标准,对被监督者来说是一个非常不好的导向,一味地强调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为法外求利找到正当性,让规则失去权威,走到极端就会把法律带入虚无,使法治陷入焦虑。事实上,我们并不拒绝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加入主观判断,甚至很多时候合目的性以及政策性的考虑是必须的。然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存在和运作的价值就在于以监督权的潜在力量督促法官在成文法面前保持克制,这是对法律权威、立法权以及人民意志的起码尊重。即便在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克已寻找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立法者原意。尽管在现实主义法学家的眼里,这只是一个神话,但秉持谦抑、克制的姿态对解释结果产生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因此,作为法制的维护者,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也只能以保障法制统一为目的,时刻督促法官“不徇私情、逐字逐句地贯彻铭刻在精神之岩上的规则。要改变这些规则,就应通过立法机关,而绝不是法院。”

综上所述,在必须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法制统一的实现离不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后者又排除其他价值以维护民事诉讼领域内的法制统一为最高价值追求,二者互为充要条件。至此,本文已经完成了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目的辨析。

二、民事抗诉程序重构endprint

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抗诉作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运行的唯一方式,负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使命。与这种特异性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抗诉应当有自己独特的理念定位和程序设计。

(一)民事抗诉引发纯监督性的审判监督程序

教科书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定义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据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然而,这样的定位使得长期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混为一谈,因而在对民事抗诉的研究中陷入了目的实现和性质定位间的悖论。

概括来说,审判监督程序,即由民事抗诉引发的诉讼程序,是国家公权力对审判权行使的制约,是监督性质的复审程序,注重审判结果的先例价值。而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再审申请经法院批准后启动的诉讼程序,则是国家为特殊个案当事人提供的救济,属于救济性质的复审程序,类似于普通民事程序,注重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如此,民事抗诉所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就以其纯监督性为鲜明标志,完全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这种差异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可能是完全一样的,而这种相同却存在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项法定理由中,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13项“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充分体现出再审程序的救济性质:此3种情形均属于“作出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导致原裁判结果不适用于新的事实”的情况,也就是说,法官基于原审当时的事实和证据所作的生效裁判是合法的,但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权益,当新的事实出现时,法律给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机会,并在新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当事人应当获得的救济。虽是再审程序,但其对待“私权救济”的态度却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差无几,由此也决定了二者可以适用类似的程序。但不同的是,审判监督程序更关注审判结果的先例价值和审判行为对司法秩序构建的根本性作用。因此,作为纯监督性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原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而这种监督暗含的前提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占有相同的信息。也就是说,民事检察监督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原审当时为时间范围,以原审材料为判断基础,原则上不再就案件本身调查取证。在上述3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并不存在任何“错误”,也就不存在“纠正”的问题,故不应当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而应由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适用普通程序进行。

立法者将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做相同的规定,其意图大概在于解决当事人的“申诉难”问题。理论上,为当事人的申诉增加一条途径,或多或少缓解积聚多年的申诉压力。但是,以私权保护的目的启动公权监督程序,“如何能以一种程序设计兼容两种目的实现”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事实上,这种矛盾正是民事抗诉运行程序难题的症结。

(二)民事抗诉权的行使以平行制约为模式

民事抗诉权具有双重属性:第一,程序属性。我国基于“实际从事事务活动的职能和对事务活动的监控与批评的职能相分离”的权力区分和制约原理,设置了法律监督权。因此,民事抗诉权根本不同于审判权,它没有实体处分权,实质上属于程序性权力,即对审判权非法行使的异议权。第二,权力刚性。民事抗诉权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它以权力性为基础,因此必然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刚性特征:权力主体必须对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应当行使权力时不行使即是失职;被监督主体必须履行接受监督的义务而没有其他选择。这就使得民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呈现平等主体间的制约样态:民事抗诉权既不能被置于审判权上位决定监督权行使结果,也不能处于审判权下位成为带有温和色彩的建议权。那么,在程序设计中唯有尽可能地增加检法两院间的对抗,才能在尊重审判权独立的同时保证民事抗诉权运行的实效性。

作为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享有主体地位,并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和程序义务的承担推动程序进行。对此,除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抗诉有强制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外,检法两院的制约和对抗还可以通过以下程序设计来体现:

1.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围绕抗诉对原审裁判提出的问题进行。民事抗诉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在实体法适用、证据认定或者程序遵守中的某一方面作出的否定评价,并通过抗诉这一程序性权力的行使要求审判机关重新审视存疑问题,作出维持或改变的决定。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并不是某一具体的案件事实,而是原审法官审判行为的合法性。笼统地对案件整体的重新审理,缺乏对抗诉问题的针对性讨论,使审判监督程序混同于普通程序,既不符合其目的也难以落实检察机关的程序主体地位。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针对抗诉所指的问题,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仅是实体法适用错误,对抗诉进行审理的法院可徑行改判;(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时,按原审材料可以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可直接依法改判,否则发回重审;(3)原审程序违法的,在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后若认定程序违法属实,则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程序至此终结,重审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2.人民法院必须对抗诉提出的问题做出有理有据的答复。民事抗诉权的程序属性决定了对案件实体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而为使审判机关不擅用权力架空监督权,在针对抗诉问题进行审理的基础上,还应当要求受理抗诉的上级法院对抗诉问题作出有说服力的答复。同时,为了增强程序的对抗性,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原审法院加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即原审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抄送的抗诉书后,若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或有支持自己所作的原审判决的理由,均可要求进行答辩,阐述其理由、依据或法理甚至政策上的考虑,反驳抗诉理由或指出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不实之处为己方辩驳。赋予原审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介入权具有若干积极意义:首先是可以制约民事抗诉权的任意行使;其次,在这种直面争点的对抗辩论中,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得以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考虑双方立场,有助于提高最终裁判的正确性和合理性;第三,抗诉涉及的争议问题,尤其是实体法解释和适用问题,则可以在这种交流和碰撞中得到充分和深入地探讨,这不仅有利于统一认识的得出,也为立法修法和学术研究提供了极为重要的第一手资料。endprint

(三)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普通民事诉讼中,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充分发挥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动性,并保持法官的中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确立。他们因此享有一系列程序权利可启动、终结诉讼,推动程序进行甚至影响审判结果。但在充满公权力色彩的审判监督程序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却失去了生存空间,原因在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运行目的的监督性程序,以检法两院为主体,围绕生效裁判的合法性问题展开。而当事人并非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抗诉的提起,诉请的决定,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上都没有对应的地位,也就没有行使程序权利的基础。具体来说即是当事人撤回申诉或达成和解不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终止,且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无权申请调解。当然,由于抗诉案件的最终判决可能涉及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改变,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并享有陈述权,但其地位只相当于普通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放弃权利行使不影响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

依照这种思路,可以解决学界关于当事人地位的三个问题的争议。第一,关于民事抗诉破坏当事人平等地位。如上文所述,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关系为基础,仅作为民事纠纷一方的当事人在此监督性程序中并不以主体身份出现,且程序运行也非以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方式来推进。因此,这里本身并不存在一个“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问题,也就更谈不上“破坏”。第二,关于民事抗诉侵犯当事人私权处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知识欠缺、技术失误、司法偏私,生效错误裁判都是审判机关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关于国家法律的错误宣示,而纠正这种错误或不当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如果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可以使法院错判之责得以豁免,这必将导致监督缺位和司法秩序的不安。因此,理论上,当事人已经服判并不足以成为放弃监督的理由。而在实践中,若当事人已经服判,且不愿意遵从新判决,那么他们依然可以行使处分权按照原判决履行实体义务;若当事人并未申诉,但在新判决作出后转而遵从新判,这说明当事人原本并未在真正意义上服判,只是我们一厢情愿地认为“不申诉即服判”,本质上还是想尽快“结案了事”。第三,当事人申诉与抗诉理由不一致的处理。按照上文所作的程序设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应当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问题来进行,当事人在抗诉问题的确定上是没有决定权的。那么当出现申诉理由不同于抗诉理由时,笔者以为,可以采取“各自受理、分别审理、一并判决”的方式进行。即当事人对未被检察机关接受为抗诉理由的申诉请求可继续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若检察机关的抗诉可能使原案被直接改判的,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进行受理,在开庭中对申诉和抗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即按照原审普通程序)分别进行,最后一并作出判决;若检察机关的抗诉可能导致原案被发回重审的,对当事人的申诉不再受理;而检察机关的抗诉被驳回的,不影响当事人向法院的再审申请。

三、落实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思考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通行于西方国家的“裁判中心主义”司法文化因为满足了很多人维护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的理想而受到追捧。在这种风潮之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似乎成为了对现代法制理念很惹眼的挑战。然而,任何一种法律知识都是地方性知识。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最初仿自前苏联,但在经过了大半个世纪的曲折发展之后,因为契合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文化和历史传统而拥有了本土化的意义:一方面,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使得我国的司法机关难以抗衡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另一方面,我国并未规定法官遵循先例原则,这使得主审法官权力失控,仅仅依靠审判程序难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保持克制和理性。同时,我国的人情社会也未能给司法公正的实现一个良好的环境。因此法制统一的实现必须依靠外部监督力量的制约。在另一个角度上,这种监督也间接补强了法院抵抗外来干预的力量。这也是应当是立法者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设置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本意。

然而,即便笔者已经努力地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运作找到了至高的目标价值,并貫之于整个程序设计,但是不是仅靠这一套设计付诸运行就能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目的得以实现,笔者依旧表示怀疑。这其中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导向不良的考评机制

检察系统的考评体系常将抗诉改判率作为衡量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的指标,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消极影响。诚如上文所述,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不可避免需要主观因素的判断,有时甚至必须要依靠法律的原则性陈述或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来对案件作出判决。尽管不是要求法官践行完全的形式主义而不留与他们任何能动的余地,并且“追求绝对一致意义上的客观性,肯定不会成功,试图用法律或者法律技术完全支配人的行为也是枉然。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放弃对客观性的追求,这是一种姿态,一种严肃地对社会负责的姿态。”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从来都不应当以改判为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督促法官保持审慎和克制的姿态,这种姿态的保持将极大提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遵从度。因此,停止以改判率作为民事检察工作质量的评定标准是必须的,但此后,检察系统内部要如何建立适当合理的民事检察工作激励和评价机制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二)法官审判行为规范性管理的空白

法官作为民事法律的第一践行者,对国家法制统一的实现起着根本性的作用。真正的法制统一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最大限度保证判决的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然而部分法官并没有认识到审判权行使对国家司法秩序塑造的意义,而只是将其当作自己的权力,如此司法活动就被蒙上了一层关系、人情色彩。法官缺乏受程序规则约束的意识虽然并不必然导致错案的产生,司法的威信却因此大打折扣,法制统一也受到威胁。可见,仅仅依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对错案进行逐一纠正的做法难以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的司法环境,主动地为法制统一的实现创造适宜的土壤。因此,有学者呼吁将民事检察监督的着眼点放到对法官个人行为的管控上来,甚至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的弹劾权……但这些设想是否具有可行性,具体如何操作,是否需要最高权力机关的介入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思考。

四、结语

我们应当认识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到今天也只是开了个头。前路漫漫,民事检察监督还会随着社会转型面临很多的问题甚至是困难。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有借鉴各种先进思想和成熟做法的便利,但终有一天,我们会走出模仿阶段,需要用自己的智慧在我国的社会现实中实现属于自己的美好。因此,我们应当学会自我审视,跳脱思维定势,从事物的根源出发厘清思路。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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