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模式下共享单车的民事责任分析

2017-09-20 19:11张亚洲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共享单车承租人

张亚洲

[摘要]2016年“共享单车”在市场上的投放引发了一阵单车热,来自不同单车平台的单车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城市的大街小巷。文章认为这一新的出行模式虽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是,由于承租人在使用单车的过程中,会不同程度地导致危险发生,在造成损失的前提下,如何快速有效地划分其中的民事责任,成为单车平台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共享单车”平台;承租人;民事责任

一、“共享单车”平台与租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为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等10部门于2017年5月22日对外发布《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行为期两周的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共享单车”的范围,即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该意见稿支持发展租赁非机动车,而不鼓励租赁电动自行车。之所以支持发展租赁非机动车是因为非机动车能够在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有效解决城市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难题的同时,还能满足绿色出行的要求。本文主要的研究对象即“共享单车”平台所运营的非机动车,在使用期间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

该《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共享单车”平台与单车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共享单车”平台作为单车的租赁者,单车的使用者作为承租方,双方之间因为单车而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是因为其本身的租赁方式、时间、收费等方面的特殊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又有所区别。共享单车租赁合同与以往的合同相比,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通过电子数据信息的方式成立合同;二是合同内容往往由平台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构成;三租赁期限较为短暂。

本文在《合同法》的基础上,结合《征求意见稿》,以双方之间特殊的租赁关系探究,租赁期间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单车质量问题引发事故的责任分担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单车运营企业应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确保车辆安全和方便使用,要求运营企业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没有明确说明出现事故的责任划分。若要详细地划分责任,需要根据危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来分析。

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共享单车”市场整体用户数量已达到1886万,预计2017年年底将达到5000万用户规模,其中ofo投放单车80万台,摩拜投放单车60万台。随着单车使用者日益增多,发生事故的基数将越大,加之有些单车投放时间过长,维修不到位,事故发生率会越来越高。

如果承租人在租赁并使用单车的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并尽了合理使用单车的义务,但因为单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造成承租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该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例如,201 7年2月中旬,厦门的叶女士在使用ofo“共享单车”时,由于刹车系统出现故障,在下斜坡的过程中,导致自己失去平衡,整个人飞出车外,造成了鼻骨骨折和右眼球挫伤。在媒体的帮助下,事故受害人得到了单车平台相应的赔偿,但现实中仍然存在大量事故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依靠外界力量来解决个案,虽然可能会得到良好的解决,但是这样的个案如果频繁发生,就需要良好制度的设计以及明确的责任划分方式。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单车平台属于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义务为承租人提供一个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即“共享单车”。而“共享單车”出现哪些问题属于不符合约定用途是划分双方责任的关键,“共享单车”平台和租客之间对该问题的解释也是各执一词。

以ofo小黄车为例,其用户服务协议第九部分规定,用户在使用共享自行车前应细致检查车子是否损坏,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行车的车把是否可自由转动,自行车的刹车是否有效,自行车的车胎是否气量充足,自行车的车体是否有损坏。如果承租人在知悉或应知自行车存在损坏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根据《法制晚报》关于“共享单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微调查的结果显示,接受调查的1289名网友中,仅有10%的调查者表示“使用共享单车前,会仔细检查车况包括车轮上的钢丝、刹车片和链条;43%的人仅看下轮胎是否有气,32%的人表示会试一下刹车”。绝大多数的民众都是懒于检查,只要自行车能正常骑,就算有点小毛病,如果旁边没有其他单车可以替代的情况下,也会将就着骑走。

由于大多数的民众一般都是作为租客的身份出现,因此,一旦发生相关争议会把有关的责任都推给平台,而平台则是拿出自己的服务协议来推脱,这个时候就容易激发矛盾。政府是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主导者,发生这样的事情,政府除了要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还要为新兴事物的发展提供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事故是否是单车本身的质量问题时,须引导平台选择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说明哪些是需要承租人检查的,因为平台属于租赁物的运营方,其应完全了解其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的安全隐患。

如果承租人在使用前,详尽地检查了全部事项,并没有发现车子有质量问题,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子本身突然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在租赁期间没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造成的损伤由平台承担。

针对如果承租人明知车子存在问题仍使用的情形,《合同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租赁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若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交易,则其丧失请求出卖人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买受人的明知可以排除出卖人的标的物瑕疵违约责任。类推可知,当承租人明知共享单车存在缺陷而承租的情况下,出租人也不再承担租赁物瑕疵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承租人仔细检查平台列举的这些事项或者发现了车子的质量问题仍使用的,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endprint

三、单车使用者不按约定方式使用进而引发的事故责任承担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单车的使用者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租赁物,但“共享单车”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与以往的租赁合同不同。以往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开始或结束合同时,一般会当面的交付租赁物,而“共享单车”采取无桩停车的经营模式,租赁者租车以及还车都没有固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很难见面,加之有些单车本身的技术水平有限,定位系统不精确,因此就容易造成民众不按约定使用单车,下面仅列举常见现象,进而划分各自的责任。

(一)单车私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共享单车”的发展,在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也成为衡量着国民的素质水平的一杆标尺,素质水平的高低与一国国民的生活水平息息相关。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民的整体生活水平较之以前虽然有了很大改善,但是仍未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因此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国民的素质仍需不断提高,因此,在使用共享单车时,不可避免存在一些不自觉的行为。

“共享单车”采取无桩停车的方式,该方式虽然便利了民众,但是不利于平台及时监控车子的使用状态,以致出现了很多人把单车二维码涂改、加私锁等把单车变为私有财产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共享单车”平台与使用者之间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使用者在逃避缴纳租金,私自侵占别人的物品进而引发的责任,该种情形下,无论是单车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使用者不按交通规则使用单车进而引发事故,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使用者承担,由此给平台造成的损失,使用者应进行赔偿。

(二)租赁合同终止后仍使用单车引发事故的责任承担

这种情形是指,使用者在使用之初,是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单车,但可能为了减少租金或其他情形,中途结束本次骑行,但是现实中并没有停止使用车子的情形,因为该种情形而导致的事故,责任应该由使用者承担,因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一旦终止,使用者就应该归还租赁物,不得私自使用。

(三)承租人违反交通法规进而引发事故的责任承担

承租人违反交通法规进而引发事故的责任承担是指,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提供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而承租人自己因闯红灯、逆行等交通违规行为,进而发生了事故,该事故的后果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例如,ofo小黄车在其用户服务协议第九部分规定,用户在使用自行车时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服从交警的指挥和处理。凡违法骑行造成的处罚、违法及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所造成的ofo或第三方的损害及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所有责任。笔者赞同该条的此部分规定,如果因为承租人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存有争议的是怎么去认定因为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如果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则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如果没有责任事故认定书进而引发意外事故时,笔者认为小黄车ofo的规定:“如不幸发生任何意外或事故,除非能证明该意外或事故是因自行车本身的固有缺陷直接导致的,否则ofo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过于苛刻。笔者认为发生类似的情形,应该由双方各自承担一部分的证明责任,而不该由承租人一方来证明这个事故是因自行车本身固有缺陷直接导致的。承租人需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违规使用自行车,而平台需证明其提供的单车是否符合约定的用途,如果双方都不能证明,则应该按照公平的原则来划分责任。

四、结语

“共享单车”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在为人们出行带来了方便的同时,也面临着很多质疑。随着共享单车数量的不断增多,因使用单车而引发的纠纷也大量出现。本文的作者旨在从合同法意义,来解决双方之間的问题,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让“共享单车”平台与使用者之间的和谐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猜你喜欢
民事责任共享单车承租人
承租的房屋被整顿,承租人怎么办?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友好专家证人”的民事责任①——基于Pace v. Swerdlow案之分析
论次承租人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英美法上的说明义务与民事责任(下)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保护
不动产承租人权益价值损失评估